案由 贪污职务侵占
案号 (2021)云2926刑初18号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二部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左继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扶贫资金54000元。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资金87305.99元。2018年9月,南涧县纪委在审查刘某某违纪案件中,其本人已将套取并侵吞的2015年度特困户住新房补助资金20000元及铁塔公司支付给村委会未入账的租金9928.57元中的9474.29元,两项合计29474.29元上交南涧县财政。其余赃款111831.7元,现已全部退缴至南涧县监察委员会。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侵吞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9000元、侵吞2013年整村推进扶贫项目专项资金15000元,合计54000元;利用经手、管理村委会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合计87305.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属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积极退缴全部涉案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左继友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建议:1.被告人刘某某属自首;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悔罪态度较好;3.案发后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赃款;4.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5.自愿认罪认罚;6.系初犯;7.因离婚,女儿与其共同生活,长期羁押对年幼女儿健康成长不利。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扶贫资金540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套取2013年度政府部门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个人从中侵吞19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与白某1等人合谋,套取2015年度政府部门农村危房改造“特困户住新房”补助资金,个人从中侵吞200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委会割救母村实施整村推进扶贫工作的职务便利,与白某1合谋,套取2013年度整村推进扶贫工程项目资金,个人从中侵吞15000元。
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委会集体资金87305.99元。具体如下:
1.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从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以下简称“双代管”中心)的委会财务账户上支取集体资金224000元,于2014年从人民政府支取或经手在推进工程项目财政扶贫专项资金375000元,扣减其为村集体支出及垫付用于整村推进政府项目资金外,将余款20677.62元集体资金非法侵占。
2.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支付“委会三组沟渠修复工程款”的名义,从“双代管”中心委会账户上支取村集体资金20000元,将其中4600元非法侵占。
3.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太平八组村民小组长杨某4上交的“三清洁”费用1380元后未入账,将其非法侵占。2015年8月2日、2016年1月29日分两次要求村委会文书白某12,将统一保管的村集体收入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69132元交给其,后将其中的18038元非法侵占。
4.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收到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支付给委会的2016年、2017年的租用场地租金合计10000元中的9928.57元(已扣除2017年个人开具税票支出71.43元)未入账,将其非法侵占。
5.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在双代管中心的委会财务账户上重复报销、少支多报等方式,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16681.8元。
6.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釆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16,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南涧县纪委在审查刘某某违纪案件时,被告人刘某某将套取并侵吞的2015年度特困户住新房补助资金20000元及铁塔公司支付给委会未入账的租金9928.57元中的9474.29元,合计29474.29元退缴至南涧县财政。其余111831.7元涉案款已全部退缴至南涧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被聘用为委会文书,2009年11月22日加入中国共产党,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担任第四届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16日当选为第五届村民委员会主任,2016年5月20日,当选为南街社区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及南街社区党总支委员。
2.归案经过,中共南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刘某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重要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表、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来源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建议书,强制措施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经过,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党内处分情况。
3.个人笔记记录、照片、2014年灯盏花种植面积及喷水设施材料费清单,证实委会与高某5之间的债务,陈某2在实施的工程以及刘某某与南涧县城金秋农资经营部经济来往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南涧县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高某2、白朝永农村危改申请、协议、验收等材料,危房改造兑款花名册,证实2014年第一批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及补助资金下达情况。政府向高某2户、白朝永户各兑付补助金28100元。
5.南涧县农危改“十二五”规划,大住建办发〔2013〕89号文件,南住建发〔2013〕9号、18号、82号文件,南住建发〔2014〕44号、45号、46号文件,南财社〔2013〕10号、27号文件,南财社〔2014〕66号、174号、175号文件,大财社〔2014〕164号文件,南发〔2015〕23号文件,南政办电〔2015〕28号文件,南政办发〔2015〕27号文件,南政办发〔2015〕34号文件,南政办发〔2015〕75号文件,大政办发〔2015〕10号文件,党委、政府2013、2014年会议记录,南政办发〔2015〕27号、34号、75号文件,大政办发〔2015〕10号文件,南发〔2015〕23号文件,南财农〔2016〕6号文件,2015年度特困户住新房项目实施方案、会议记录及白某2、黄某等户危房改造申请验收等材料,2013年度太平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云财农〔2013〕251号文件,大扶开办复〔2013〕16号文件,大才农〔2013〕160号文件,证实各级各部门印发传达的关于农村危房改造、低保等相关要求。
6.2013年太平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资金情况说明,南贫开办发〔2013〕52号文件,2013年度太平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资金拨付材料,证实2013年度太平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共计拨付100万元资金,用途分别为太平冬蚕豆补助款65000元;内道路补助款435000元;太平割救母村推进蔬菜、魔芋种植,肉牛、生猪养殖等资金245000元;整村推进扶贫资金255000元。
7.2013年度太平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资金核销材料,证实2013年度太平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施工、竣工验收、资金核销情况。
8.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回执,白某1、刘某某在南涧县信用联社的银行卡交易及对手信息情况,收条,收据,证实2016年7月1日徐某2女婿张永洪存入刘某某尾号为1077的信用社银行卡上12000元,该款为徐某2户转账给刘某某的部分购车款及1万元特困户住新房的资金交易情况。2014年5月14日存入刘某某尾号为1307建行卡上整村推进项目报账资金30000元,2014年6月17日转账给郑培隐2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刘某某零星取用。刘某某收取中国铁塔大理分公司2016年、2017年两年租金各5000元。白某1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人民政府扶贫资金专户付太平冬早蚕豆种植补助65000元。刘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人民政府扶贫资金专户付给太平割救母行政村整村推进蔬菜、魔芋种植,肉牛、生猪养殖等资金24.5万元。
9.刘某某经手资金登记表、政府项目资金统计表、村集体资金统计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并附财务凭证,证实依据“双代管”中心提供的委会财务账簙及会计凭证,以及刘某某个人保管支出单据等相关资料,对刘某某经手资金的来源及具体“收支”情况进行统计。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提取笔录、太平小学关于恢复新校区旁民农田灌溉沟渠协议、付款通知书、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工程量确认结果记录、验收报告、村级会计代理中心大额资金付款审批表、发票,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资金对付情况表,资金请示报告、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转账支标存根任务统计表、兑付汇总表、拨款凭证、奖金清册、工作方案,收据、收条,证实2014年5月21日,刘某某以支付委会三组沟渠修复工程款的名义,从双代管中心委会账户上支取村集体资金2万元,其中4600元被刘某某非法占为己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支付给委会2016年、2017年场地租用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2014年3月17日县财政局拨给委会1万元饮水工程经费,2014年5月3日县市场监管局下属的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拨付给委会4000元新农村指导员工作经费,2014年11月12日县科协拨付给委会2000元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宣讲经费,上述经费均被刘某某领取。财政部门将2011年至2014年委会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金直接打到刘和年、高某9、白某12、白璋四人银行账户上,时任委会文书的白某12按刘某某要求,将财政部门对委会一至七组2011年至2014年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中的69132元交给刘某某的情况。
11.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物资采购单、报销单、收据、销货清单、付款证明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2013年整村推进项目支出相关单据,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间,釆取在双代管中心的委会财务账户上重复报销支出或多报支出的方式非法占有集体资金16681.8元,以及其在2014年间以收入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16000元,以及刘某某经手的2013年整村推进项目支出情况。
12.委会债务清理整顿统计表、材料核对记录、白某12草原植补资金30000元的记录、进村公路建设工作会议记录、收据及工程记录、预支款流水账、付款记录、会议记录、供料记录,证实委会进行债务清理整顿,建设施工材料记录及工程结算,部署协调进村公路建设情况。委会向高某5支付工程材料费10000元,高某5为委会提供沙石材料的数量,高某2户房屋建设由徐某4承包,费用为15800元。刘某某预支戴某、高某10日常开支,支付徐某1灯盏花工人工资20000元,支付白某10材料费的情况。
13.委会2010年至2016年财务原始凭证单据收支清理情况及清理表,审计报告,证实经南涧县审计局派出清理组于2020年11月11日至13日对委会2010年至2016年财务原始凭证单据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存在差异。农村审计组对委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发现委会财经法纪执行和财务管理方面存在问题。
14.代理中心借款登记表、银行代收汇款明细单,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以新建村内公厕名义从双代管账户支取5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以村内设施建设名义从双代管账户支取4万元,于2014年5月21日、5月26日分别以支付沟渠修复费和灯盏花种植经费名义从双代管账户上各支取2万元,以创建经费名义支取5000元的情况。
15.刘某某等人上交违纪款材料、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资金进账单、情况说明、涉案财物处置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于2018年9月16日、27日共退缴违纪款573,071.73元,其中刘某某退缴29,474.29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退缴涉案款111,831.7元,该款项扣押于南涧县纪委账户。
16.证人白某1、徐某1证言,证实高某2户农危改补助款收到后,由刘某某负责办理,白某1安排高某1、刘某某拿着高某2户的“一折通”到信用社支取出28100元补助款,其中19000元用于赔付进村公路建设中占用高某1户原住房土地的占用费,另外9000元交给刘某某;白朝永户由白某1去商量好,农危改补助款兑付下来后,白朝永户交给白某110000元钱。白某1、刘某某、徐某1商量,把2015年度镇人民政府分配给委会的5个“特困户住新房”补助指标给不符合补助条件的黄某、徐某2、李某2、李某3、白某25户农户,黄某、徐某2、白某23户同意将部分补助资金交回村委会。白某1收到过黄某交回的4000元。
1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系白朝永妻子,时任村党总支书记白某1,安排给其户一个危房改造政府补助指标,房屋修缮由其户自行组织实施,补助资金到账后,刘某某到信用社将资金取出,刘某某只拿给其18100元,其余10000元被刘某某拿走。
18.证人高某1、高某2证言,证实高某2户的住房由委会出面请人施工,进行了修缮,村委会因进村公路占用高某1户原住房所在地面,需赔偿高某1户19000元,高某2户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到账后,刘某某和高某1持高某2户的“一折通”到信用社将补助资金取出来后,刘某某拿走其中9000元的事实。
1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与其商量套取特困户住新房补助资金,其领到特困户住新房补助资金后,于2016年初将其中10000元交给刘某某。
20.证人徐某2、徐某3证言,证实刘某某与徐某2户商量套取特困户住新房补助资金,徐某2户领到特困户住新房补助资金后将其中10000元由其女儿徐某3与刘某某对接,由徐某3支付给刘某某10000元。
2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没有领到过“2013年度扶贫开发太平行政村整村推进割救母肉牛养殖农户补助花名册”中所列的冬早蚕豆补助9000元、肉牛养殖补助1000元,花名册上的签名都不是其签的。肉牛养殖的补助情况,当时一组组长李某7与其说过,其只是挂名,实际上是村集体使用。白某1找其商量过套取特困户住新房补助资金。
22.证人李某3、白某2证言,证实村委会的白某1、徐某1找二人商量过套取特困户住新房补助资金。
23.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作为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县级每年都下发文件,明确镇、村两级部门职责,各行政村危房改造领导组成员一般都是由镇挂钩领导任组长、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等相关人员组成,负责本行政村农村危房改造的全部工作。村委会协助政府对本行政村符合享受农危改农户进行入户核实、填写申请表、配合乡镇挂钩工作组组织验收等工作。
2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3年度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由政府组织实施,委会协助政府实施该项目,因当时镇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监督不到位,导致该项目没有按照项目下达的实施方案实施的情况出现,该100万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不得用于支出村民土地占压及青苗补偿费用。
25.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3年以来各村居委会实施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资金都是由财政所统一兑付。委会2013年整村推进项目资金性质是中央财政扶贫专项资金,该资金审核、报销都有严格的流程。
26.证人字永芳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14日亲自交给白某165000元整村推进产业发展资金,并且让白某1打了收条,2014年5月15日,自己在镇政府办公室亲自将委会整村推进产业发展资金245000元现金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给自己打了收据。
27.证人高某3证言,证实刘某某支付给其生猪养殖补助10000元,同时赔偿高某4户进村公路占压厕所的赔偿费5000元由其代领,其未将该5000元资金转交给高某4,在刘某某要求下,代高某4在刘某某出具的收到刘某某10000元“补助”资金的“收条”上签上了高某4的名字并捺上指印。
28.证人高某4、白某3、陈某1、李某5证言,证实高某4户、陈某1户、李某5户均未领到过产业发展生猪养殖补助。
29.证人段某证言,证实白某1给其支付过3000元的生猪养殖补助。
30.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白某1给其支付过10000元的生猪养殖补助。
31.证人施某证言,证实其在刘某某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为该村做接引寺(即后山防火通道)工程及部分整村推进工程项目,合计应收到32万余元工程款,其中有20000元属于2014年5月15日在刘某某要求下虚增的挖机台班费,并于当天给刘某某打过一个收据,但其实没有收到钱,其从刘某某手中合计收到过119000元工程款,都给刘某某打过收据,委会至今还欠其12万余元工程款。
32.证人高某5、高某6证言,证实高某5收到过刘某某支付的20000元材料款,高某6收到过刘某某支付的10000元建筑材料款。
33.证人童某证言,证实其帮委会拉涵管和沙子、水泥,从白某1、刘某某处实际领款39210元,其中跟白某1领了15000元,经白某1安排跟刘某某领了24210元。
34.证人白某4证言,证实整村推进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其与委会的相关施工协议都是虚假的,相关工程项目并非其施工,工程款发票也不是其开具的,其曾将身份证、银行卡交给委会使用过。2014年1月15日,白某1和刘某某安排其一同到银行柜台取款,并且在支票存根上签了名字。2013年和2014年期间,其参与过委会的后山箐边挡墙等工程的施工,从刘某某和白某1手中收到过约3万元的施工费,从刘某某手中零星收到过近20000元。
35.证人李某7证言,证实其收到过2013年通车典礼生活费支出28000余元,2016年5月交给刘某某6300元生态草原补助款。
36.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其开始任党总支书记,因发现村里有部分债务存在疑问,于是向上反映。
37.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3年委会赔付过刘光富户拆除烤房费2000元,当时村委会的账都是刘某某管着,应该是刘某某支付的。
38.证人高某7证言,证实委会进村公路青苗补助款475元,其已经向刘某某领取。
39.证人李某8证言,证实其户的委会建设村内公路占压赔款10000元,已于2013年向刘某某领取。
40.证人白某5、刘某、白某6、白某7、高某8、白某8、陈某2、李某9证言,证实刘某某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收到其支付的进村公路占压土地补偿、青苗补偿等款项,并对刘某某个人保管并提供给调查人员的收条等单据进行了确认。
41.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妻子张丽经营的金秋农资经营部于2016年4、5月份收到过刘某某支付的材料款2369元和工时费600元。
42.证人白某9证言,证实2013年实施过村内道路硬化,2016年实施过整村推进。
43.证人徐某4证言,证实其没有从委会收到过公路扩建管子材料费1284元和工时费3920元。
44.证人徐某5证言,证实2013、2014年左右,委会割救母村口车场修建公厕,占到李兴旺户的一部分土地,村委会赔偿给李兴旺户1500元,后李兴旺户将赔偿款退还村委会。
45.证人白某10证言,证实其领到过收条(今收到委会付通村公路、厕所、广告牌、材料费、工时费,合计30062元,收款人白某10,时间2013年9月30日)中的几千元工时费。双代管中心提供的财务凭证复印件,两份购货清单中的两笔钱已经包含在上述这张收条中。
46.证人江某证言,证实铁塔公司延续了中国移动公司的合同,合同甲方是刘某某,银行账户是刘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铁塔公司把2016年、2017年的年租金打到刘某某提供的账户上。该公司并未规定租金只能支付到集体对公账户上,而是对方提供什么账户都可以。2016年5月和2017年6月,两笔租金每年5000元,合计l0000元,直接支付过给刘某某。2019年5月铁塔公司与委会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签订人是委会工作人员白某11。
47.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移动公司与委会签订过两次合同,第一次甲方是刘某某,因州公司未审核通过,于2016年1月第二次与委会签订,代表人为刘某某。年租金为5000元,移动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5000元,之后产权就移交给铁塔公司了。
48.证人徐某6证言,证实太平三社的农田灌溉沟渠由其施工,当时谈好的单价为140元/米,据实结算。最终验收工程量为110米,工程总价15400元。其收到过刘某某分两次支付的工程款15400元,第一次是工程结束后不久,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2000元;第二次是两三年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400元。两次收款都没有给刘某某打过收据。
49.证人白某11证言,证实民委员会刘某某移交给其的“村级会计代理中心大额资金付款审批表”审批拨付太平小学新校区村民农田灌溉沟渠恢复款20000元。是刘某某移交并安排其到镇双代管中心报账用的。这笔钱到现在也没有报销出来,单据一直由其保管。2016年8月11日刘某某交给其生态草原补助款10476元,其出示具了收据。
50.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委会刘某某等人召开会议,要求各村民小组长向村民收取“三清洁”费用后交到村委会,之后要交给镇政府。其于2015年6月14日跟村民收取“三清洁”费用1380元,2015年7月交给刘某某。
51.证人白某12证言,证实其分两次将自己保管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交给刘某某,合计69132元,第一次是2015年8月2日,交给刘某某30000元,第二次是2016年1月29日,交给刘某某39132元。收到过刘某某交给其的矿泉水、水桶等费用4014元。
52.证人高某9证言,证实其户2013年至2016年共四次从一折通存折上取出草原生态补助资金2820元,以现金形式直接交给委会人员。
53.证人谢某、胡某证言,证实因双代管中心对委会的财务监督不到位,导致刘某某等人支取村集体资金后未按规定核销支出、坐收坐支、收入不入账等情况发生。
54.证人高某10证言,证实其户老房子在太平四组,公路占到其户的路,不知道是否赔偿过。2019年初,其户享受了15000元的建房补助,工程队直接来施工,其只是签了字,没有经手过补助款。其从双代管公厕项目经费中报出来过15000元钱支付给邹某。2014年镇上在搞试点种植灯盏花,其从县农业局拨下来灯盏花补助资金10万元,拿回村委会交给白某1和刘某某,具体用途不清楚。还去双代管中心报出来3万元经费支付灯盏花种植中产生的费用。
55.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贪污扶贫资金54,000元,侵占村集体资金87,305.99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
辩护人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与指控事实无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侵吞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扶贫专项资金合计人民币5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利用经手、管理委会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合计8730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贪污涉案款人民币54000元,应予以没收;退缴的职务侵占涉案款人民币87305.99元,应予以返还南涧县民委员会。辩护人左继友认为被告人部分自首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1305.99元,其中贪污涉案款人民币5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职务侵占涉案款人民币87305.99元,返还南涧县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罗朝清
审判员 陈雁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沈洁
书记员查建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