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桂0721刑初10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追诉(202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钟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梁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劳某等人敲诈勒索案职务上的便利,于2019年4月至6月在保管劳某的手机期间,私自用劳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龙支付、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劳某手机捆绑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账号余额里的157210.57元人民币转账到其手机微信钱包、银行卡及其在“皇冠”赌球网站上的账号进行充值,用于日常消费及网络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6日至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密码登录劳某手机中国建设银行APP龙支付分12次转账将该手机绑定的劳某个人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94,以下简称为“尾号6494建行卡”)共计15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微信账户(号码yongkunlolo)以及温某(网络赌博人员)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为62×××65,以下简称为“尾号6265农行卡”)内。其中4月26日至27日,分5次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微信账户共计16500元;4月28日至5月4日,分7次转账至温某尾号6265农行卡共计133500元。
(2)2019年5月6日至19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先将劳某手机绑定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账户(卡号62×××27,以下简称“尾号7927信用社卡”)的50000元分14次转账到劳某支付宝账户,再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尾号6494建行卡,最后通过6494建行卡转账至温某尾号6265农行卡。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个人资金35152.07元通过微信转账至劳某尾号7927信用社卡。5月19日由劳某尾号7927信用社卡转账至支付宝的9865元,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将该9865元再转出。故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尾号7927信用社卡钱款共计4982.93元。
(3)2019年5月8日至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登录劳某手机微信,将微信(用户ID:L×××)账户余额提现到绑定尾号6494建行卡再转账给温某尾号6265农行卡,共计2227.64元。
2、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保管宁某1、宁某2手机期间,于2019年4月19日至5月17日,私自登录宁某1、宁某2的手机微信,通过转账等方式先后分14笔非法贪污宁某1、宁某2手机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400.8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0日至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登录宁某1的手机微信,先后分11笔将宁某1微信(ID:AA1××××××××12)账户及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以下简称“尾号2772农行卡”)内的钱款共计8597.25元用于赌博及消费,其中3笔共901.73元转至温某账户,3笔共6237.52元转至曾某(网络赌博人名)账户(尾号325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5笔共1458元用于扬强商贸消费。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个人资金5830元通过网络银行、支付宝或微信转账至宁某1尾号2772农行卡。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尾号7927信用卡钱款共计2767.25元。
(2)2019年4月19日至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登录宁某2的手机微信,先后分3笔转出宁某2微信(ID:A1××××××25)账户内的钱款共计1933.57元用于赌博,其中1笔651.54元转至温某账户,2笔共1282.03元转至曾某账户。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个人资金13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宁某2微信账户。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尾号7927信用社卡钱款共计633.57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劳某等人敲诈勒索案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劳某、宁某1、宁某2手机内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60611.39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罪行。
二、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诈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劳某的手机,冒用劳某的身份信息及信用情况于2019年5月7日向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2000元(已还清)、于2019年5月17日向河北幸福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5月24日向爱钱进(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劳某的名义申请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70),透支使用该卡,使用完该信用卡的额度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劳某的身份信息在劳某建设银行手机银行APP里分别贷款人民币3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除已结清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外,其余信用贷款合计人民币56000元未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组织部相关扶贫文件、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中国共产党灵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陈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灵山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陈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通知、调取证据清单、宁某1个人信用报告、劳某个人信用报告、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流水、龙支付APP交易详情、建设银行卡流水账单、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账单、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某、宁某1、宁某2等人敲诈勒索案的复印材料、通话清单、证人王某、姚某1、张某、劳某、苏某、宁某1、宁某2、陈某、姚某2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忏悔书、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移交清单、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身份信息诈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积极退赃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在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工作并负责办理劳某等人敲诈勒索案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通过转账等方式,先后贪污由灵山县公安局管理的劳某、宁某1、宁某2手机内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60611.39元,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消费。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劳某等人敲诈勒索案职务上的便利,于2019年4月至6月在保管劳某的手机期间,私自用劳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龙支付、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劳某手机捆绑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账号余额里的人民币157210.57元转账到其手机微信钱包、银行卡及其在“皇冠”赌球网站上的账号进行充值,用于日常消费及网络赌博。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26日至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密码登录劳某手机中国建设银行APP龙支付,先后分12次将该手机绑定的劳某尾号649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共计15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微信账户以及温某尾号626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其中4月26日至27日,分5次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微信账户共计16500元;4月28日至5月4日,分7次转账至温某尾号6265农行卡共计133500元。
(2)2019年5月6日至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分14次将劳某手机绑定的尾号7927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账户的50000元转账到劳某支付宝账户,再通过支付宝转账将钱转至劳某尾号6494建行卡,最后通过6494建行卡将钱转至温某尾号6265农行卡。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个人资金35152.07元通过微信转账至劳某尾号7927信用社卡。5月19日由劳某尾号7927信用社卡转账至支付宝的9865元,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将该9865元再转出。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劳某尾号7927信用社卡钱款共计4982.93元。
(3)2019年5月8日至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登录劳某手机微信,将劳某微信账户内余额分多次提现到劳某尾号6494建行卡再转账给温某尾号6265农行卡,共计2227.64元。
2、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保管宁某1、宁某2手机期间,于2019年4月19日至5月17日,私自登录宁某1、宁某2的手机微信,通过转账等方式先后分14笔非法贪污宁某1、宁某2手机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400.82元。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20日至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登录宁某1的手机微信,先后分11笔将宁某1微信账户及绑定的尾号2772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钱款共计8597.25元用于赌博及消费,其中3笔共901.73元转至温某账户,3笔共6237.52元转至曾某账户尾号325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5笔共1458元用于扬强商贸消费。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个人资金5830元通过网络银行、支付宝或微信转账至宁某1尾号2772农行卡。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宁某1钱款共计2767.25元。
(2)2019年4月19日至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登录宁某2的手机微信,先后分3笔转出宁某2微信账户内的钱款共计1933.57元用于赌博,其中1笔651.54元转至温某账户,2笔共1282.03元转至曾某账户。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个人资金13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宁某2微信账户。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宁某2钱款共计633.57元。
二、贷款诈骗罪
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多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诈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达人民币56000元,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消费。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劳某的手机,冒用劳某的身份信息及信用情况于2019年5月7日向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2000元(已还清)、于2019年5月17日向河北幸福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5月24日向爱钱进(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劳某的名义申请卡号为62×××70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使用完该卡额度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劳某的身份信息在劳某建设银行手机银行APP里分别贷款人民币3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灵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被灵山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浦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灵山县公安局局长办公室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浦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2月1日,灵山县监察委员会对陈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予以立案调查。同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组织部相关扶贫文件、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中国共产党灵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陈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灵山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陈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通知、调取证据清单、宁某1个人信用报告、劳某个人信用报告、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流水、龙支付APP交易详情、建设银行卡流水账单、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账单、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某、宁某1、宁某2等人敲诈勒索案的复印材料、通话清单、证人王某、姚某1、张某、劳某、苏某、宁某1、宁某2、陈某、姚某2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忏悔书、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移交清单、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诈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将违法所得用于网络赌博,应从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积极退赃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611.39元,返还灵山县公安局;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还河北幸福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退还爱钱进(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退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人民币5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黄庆华
审 判 员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冯永恒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梁基祥
书 记 员 李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