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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2802刑初19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9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鄂2802刑初19号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湘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利川市谋道镇新进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村公路建设项目中,采用虚报工程量、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1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据为已有;在该村公路建设项目发包过程中,向施工方覃某1索要好处费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邹湘萼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利川市谋道镇新进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村公路建设项目中,采用虚报工程量、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1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据为已有;在该村公路建设项目发包过程中,向施工方覃某1索要好处费5万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

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利川市谋道镇新进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新进村向上级争取项目资金用于修建产业路。2016年8月15日,利川市交通局决定给该村拨付扶贫村道路基础设施补助资金40万元。2016年年底,重庆市云阳县的挖机老板覃某1找到冯某某表示希望能够承建该工程,双方谈好每公里5万元,覃某1开始施工,最终覃某1修建了4.46公里。之后冯某某到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9.8万元的发票,该公司扣除费用后将39万元转入冯某某账户。2017年8月28日,覃某1、冯某某、张某(村干部)对工程进行结算。经协商,覃某1同意承担招投标程序费用、开发票税费等所有开支,总计工程款24.8万元,由覃某1现场出具了一张24.8万元的领条,新进村净剩15万元。冯某某扣除费用以及覃某1承诺的好处费差额3万元后,最终支付给覃某116.4万元。冯某某将15万元据为己有并用于家庭开支。事后,由于新进村村民实名举报,冯某某为掩盖事实,请覃某1家属向某1帮忙将15万元退回谋道镇财政所账户。

(二)受贿

2016年年底,重庆市云阳县的挖机老板覃某1找到被告人冯某某表示希望能够承建新进村的公路建设项目。冯某某向覃某1索要好处费5万元,双方谈好条件后,冯某某多次要求覃某1支付好处费,覃春英先支付了2万元。工程结算后,冯某某扣除覃某1承诺的好处费差额3万元,将工程余款支付给覃某1。案发后,2020年11月12日,利川市监察委员会扣押了该笔涉案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冯某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冯某某户籍证明、中共利川市谋道镇委员会证明、提取说明及相关文件、查封扣押通知书、清单、湖北银行退赃凭证、关于下达2016年扶贫村道路基础设施补助资金的通知、新进村公路建设资金拨付凭证、支付凭证、资金拨付申请、新进村银行收支明细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公路修建工程验收复查报告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新进村公路款退款凭证、关于新进村公路里程确认的协查函、回复、走访测量记录、新进村公路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资料、关于新进村公路建设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关于新进村公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说明的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领条、账目单、2017、2018年依云国际拨付新进村扶贫资金凭证、宋某危房改造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覃某1工程款领条、向某1、覃某1银行流水、存款、汇款凭证、冯某2微信转账截图、冯某某银行流水、锦泰公司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张某、覃某1、向某1、覃某2、覃某3、蒋某、高某、肖某、石某、郎某、向某2、向某3、覃某4、孙某、黄某、付某、冯某1、冯某2、余某、陈某、冯某3、王某、向某4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在被提起公诉前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兵

审 判 员  杨春桃

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朝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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