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津0102刑初120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三部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纪振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贪污罪
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曾担任天津市武清区××委出资企业天津某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便利条件,伙同天津市武清区××委主任陈某1(另案处理),将某某公司存放在王某某个人账户中的人民币500万元公款侵吞,其中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涉嫌挪用公款罪
(三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10日,王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委主任陈某1的指使下,利用职务便利,以某某公司借款名义挪用天津市武清区××委出资企业天津晶某工艺品厂公款人民币500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王某某、陈某1等人合资成立的天津昱仁机械设备公司注资的经营活动,后将该公款全部归还。
监察机关在调查相关案件时询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犯罪,自愿退缴违法违纪所得共计人民币513.2806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工商材料,证人陈某1、陶某、李某1、邓某、任某、陈某2、程某、王某1、王某2、张某、李某2证言,银行流水,某某公司账目及银行流水,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留置情况,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函,退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犯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与陈某1共同实施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指控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自首,且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情节结合其历史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7年8月1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天津市武清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董娇华
审判员 白 莹
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双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