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赣0424刑初69号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一部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望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苏某在担任修水县民政局优抚安置股工作人员期间,利用接收、管理退役军人档案、经办退役军人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待安置生活费(以下统称为退役安置费)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侵吞等手段,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侵吞退役军人安置费共计人民币815,54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骗取退役安置费的犯罪事实
上述期间,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冒充退役军人签名、伪造、变造或冒用退役军人身份信息、虚增安置对象等方法,虚开或假造退役安置费领款凭证、发放花名册等申领及发放手续,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共计799,700元。
1.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领款凭证等手段,冒用退役军人张某1、黄某1之名,通过委任他人代领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51680元,据为己有。
2.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苏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冒用退役军人刘某1、张某2之名,通过委托他人代领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51680元。后因刘某1本人前来申领,被告人苏某才付给刘某119840元,余款31840元被其据为己有。
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苏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冒用退役军人张某4之名,通过委任他人代领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22080元,据为己有。
4.2014年6月份,被告人苏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冒用退役军人朱某之名,通过委任他人代领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31500元,据为己有。
5.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苏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冒用退役军人胡涌、郑林、钟某之名,通过自己直接领取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66240元,据为己有。
6.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苏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冒用退役军人郑某之名,通过委任黄某3代领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9000元,据为已有。
7.2014年1月份,被告人苏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冒用退役军人张淼生之名,通过自己直接领取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22,500元,据为己有。
8.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苏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冒用退役军人卢某之名,通过自己直接领取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18000元,据为己有。
9.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苏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冒用退役军人涂某之名,通过自己直接领取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45000元,据为己有。
10.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苏某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六次分别冒用退役军人雷某、余春龙、刘某2(修水县杭某)、周德雄、陈某2、方某、黄某2、黄某1之名,通过委托王某1代领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22000元、22080元、22080元、27000元、81000元、9000元,共计183160元,全部据为己有。
11.2015年5月份,被告人苏某采取上述手段,先后两次分别冒用退役军人冷某1、刘某2(修水县竹坪乡人)之名,通过委托胡某2代领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9000元、26200元,共计35200元,全部据为己有。
12.2013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在“修水县2011年冬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花名册”中虚增发放对象、变造退役军人证复印件等手段,冒用退役军人刘某2(修水县竹坪乡人)之名,通过委托他人代领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36000元,据为己有。
13.2013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采取变造退役军人证复印件、伪造委托书等领款手续的手段,冒用退役军人熊某3、朱某、陈某3、王某2、徐某1、冷林云、周某1、熊某2之名,通过委托熊某2代领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81000元,其中3500元给了熊某2,其余77500元据为己有;同月,被告人苏某还采取同样的手段,冒用退役军人陈生华之名,通过委托彭某代领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27000元,据为己有。
14.2014年1月份,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在“修水县2012年冬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花名册”中虚增发放对象、虚开领款凭证、变造退役军人证复印件等手段,冒用退役军人张某5之名,通过自己直接领取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22500元,据为己有;同月,被告人苏某还采用同样的手段,冒用退役军人晏儒站、冷杨玉、王某3、朱慧雪之名,通过委托梁家兵代领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36000元,据为己有。
15.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在“修水县2013年冬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花名册”中虚增发放对象等手段,冒用退役军人樊轶、梁慧、吴小朋、周某2、丁某1之名,通过委托熊某4、甘牡代领的方式,从修水县民政局骗取退役安置费81000元,据为己有。
二、侵吞退役安置费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苏某受退役军人王某1母亲熊某1所托,为王某1向修水县民政局申领退役安置费15840元,交给熊某1。后熊某1害怕领了退役安置费影响王某1找安置单位,便将所领的退役安置费退给了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收下后不予上缴而是予以侵吞。2012年5月,王某1到修水县民政局申领了其本人的退役安置费18080元,也是由被告人苏某经办的。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修水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了其以退役军人黄某2、陈某2、黄某1的名义申领退役安置费共计108000元的事实,后在调查期间又如实交代了修水县监察委尚未掌握的贪污退役安置费707540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退缴了本案赃款815,540元,由修水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在案。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系自首、退缴了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倩的辩护观点为:1.初犯;2.自首;3.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4.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罪名、证据与起诉指控一致。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家属代为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资料、工作证明、干部人事档案、修水县民政局干部、班子成员分工通知、归案说明、无前科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计凭证、退役安置费领取凭证、发放花名册、退役军人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办案说明、开除公职处分决定、扣押财物清单、修水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对苏某从宽处罚的建议等书证,证人冯某、龚某、胡某1、余某1、王某1、胡某2、熊某2、彭某、梁某、张某1、黄某1、张某2、张某3、刘某1、张某4、熊某1、雷某、余某2、陈某1、方某、陈某2、钟某、黄某2、刘某2(竹坪乡人)、刘某2(杭某)、冷某1、郑某、黄某3、熊某3、周某1、朱某、徐某1、冷某2、王某2、陈某3、张某5、涂某、卢某、冷某3、梁某、王某3、熊某4、甘某、周某2、丁某1、丁某2、陈某4、徐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同音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侵吞国家财政拨付的退役安置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全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缴纳罚金可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修水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美华
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
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