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鲁1623刑初307号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德建、代理检察员牛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至2019年,岳某某利用担任畜牧兽医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柳堡镇村级动物防疫员误工补贴上报、发放过程中,通过私自开设银行账户、上报虚假村级动物防疫员误工补贴发放明细等方式,虚报冒领郭某、崔某等人防疫员误工补贴据为已有,数额合计12.17万元。
2.2011年至2012年,岳某某利用担任畜牧兽医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能繁母猪”项目补贴资金上报、发放过程中,通过私自开设银行账户、上报虚假“能繁母猪”项目补贴人员统计表等方式,虚报冒领“能繁母猪”项目补贴资金据为己有,数额合计3.95万元。
3.2014年、2018年、2019年,岳某某利用担任畜牧兽医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病死猪无害化处理”项目补贴资金上报、发放过程中,通过私自开设银行账户、上报虚假“病死猪无害化处理”项目补贴发放明细等方式,虚报冒领“病死猪无害化处理”项目补贴资金据为己有,数额合计4.898万元。
4.2012年,岳某某利用担任畜牧兽医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受灾补助上报、发放过程中,通过私自开设银行账户、上报虚假申报材料等方式,虚报冒领受灾补助款据为己有,数额合计0.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冒领村级动物防疫员误工补贴、“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能繁母猪”项目补贴资金、受灾补助,涉案数额21.5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某共退赃30余万元,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其妻子李某3的工资约140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款项,应对岳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9年,岳某某利用担任畜牧兽医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柳堡镇村级动物防疫员误工补贴上报、发放过程中,通过私自开设银行账户、上报虚假村级动物防疫员误工补贴发放明细表等方式,虚报、冒领郭某、崔某等人防疫员误工补贴,据为已有,合计122200元。
2.2011年至2012年,岳某某利用担任畜牧兽医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能繁母猪”项目补贴资金上报、发放过程中,通过私自开设银行账户、上报虚假“能繁母猪”项目补贴人员统计表等方式,虚报、冒领“能繁母猪”项目补贴资金,据为己有,合计39500元。
3.2014年、2018年、2019年,岳某某利用担任畜牧兽医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病死猪无害化处理”项目补贴资金上报、发放过程中,通过私自开设银行账户、上报虚假“病死猪无害化处理”项目补贴发放明细表等方式,虚报、冒领“病死猪无害化处理”项目补贴资金,据为己有,合计48980元。
4.2012年,岳某某利用担任畜牧兽医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受灾补助上报、发放过程中,通过私自开设银行账户、上报虚假申报材料等方式,虚报、冒领受灾补助款,据为己有,合计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关于岳某某到案的补充说明、户籍证明、无棣县××乡××排的通知、无棣县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项目实施方案、无棣县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项目实施方案、村级防疫员补助经费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无棣县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的拨付手续及拨付凭证、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经费预算拨款凭证、病死猪无害化处理项目补贴资金发放凭证及相关单据、支付证明、现金交款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存款及取款凭证、存折、无棣县村级动物防疫员误工补贴发放一览表、柳堡镇能繁母猪存栏数量入场(户)核实登记表、能繁母猪核实登记表、无棣县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汇总表、病死猪无害化处理项目补贴资金发放凭证及相关单据、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发放明细、畜牧业救灾款发放记账凭证、受灾证明、救助申请书、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收到条、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被告人岳某某书写的忏悔书、检讨书、岳某某提交的收条一宗等书证,证人郭某、崔某、徐某、杨某、吴某1、杜某、冯某、张某1、王某1、刘某1、张某2、李某1、刘某2、吴某2、朱某1、张某3、卢某、胡某、刘某3、汪某、孙某1、李某2、王某2、苏某1、孙某2、张某4、南某1、唐某、黄某、张某5、朱某2、朱某1、李某1、王某3、邢某1、孙某3、孟某、赵某1、宋某、刘某4、李某3、张某6、刘某5、刘某6、南某2、苏某2、朱某3、张某3、王某4、朱某4、朱某5、王某2、张某7、王某5、寇某、袁某、王某6、陈某、赵某2、端某、魏某、邢某2、张某8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岳某某妻子李某3的工资143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防疫员任职规定及相关证人证言,李某3领取相关补贴无合法依据,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担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第一项事实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某退缴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真真
人民陪审员 郭云鸽
人民陪审员 于丽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继萍
书 记 员 佘令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