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鄂0528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覃某某在负责贺家坪镇2015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以村民黄某名义虚报面积230.35亩,骗取退耕还林还草财政补助资金2027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覃某某虚报面积230.35亩并据此认定其贪污数额,理由不是很充分。两次测量数据之所以出入较大,在于两次测量是由不同的人员使用不同的仪器采取不同的方式测量的。因此,应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此外,覃某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发展畜牧业,主观恶性不深,一贯表现好,主动退缴了全部款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系本县贺家坪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主任。2015年12月,贺家坪镇政府开展2015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项目,将该项目安排覃某某具体负责实施。在实施该项目期间,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个人租赁村民黄某等人的土地申报实施退耕还林还草项目。为隐瞒其个人经营的事实,覃某某采取伪造、编造退耕还林还草项目申报资料,以黄某的名义申报了810亩,并在复核过程中亦未认真测算即以复核面积752亩上报验收,由此获取项目补助资金661760元。2019年4月,经审计部门委托本县国土资源规划勘测队现场测量,覃某某以黄某名义申报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项目,实测面积为521.65亩,虚报面积230.35亩,额外获取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财政补助资金202078元。
2019年9月17日,本县纪委监委对覃某某的上述违纪违法行为立案审查调查。覃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其违法违纪事实,并在调查期间,主动退缴了违法违纪等款项6618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方案、土地租赁合同、退耕还林还草合同及申报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颜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调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到国家金库长阳县支库的资金银行结算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覃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受人民政府委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减轻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覃某某的违法所得202078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开文
审 判 员 郑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侠
书记员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