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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7101刑初2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30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云7101刑初2号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公诉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惠钰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字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广通车务段(以下简称广通车务段)办公室汽车驾驶员,负责大理东站汽车驾驶兼装卸机械设备油料管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台账的方式,私自使用单位加油卡给私车加油,并将加油卡提供给杨鹏某使用,侵吞油款合计人民币1447638.41元(如无特别说明,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字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加油卡公卡私用,侵吞公共财产1447638.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其辩称:(1)其并不知晓杨鹏某使用加油卡用油量高达140余万元,其没有拿到油款,不属于侵吞公款;(2)单位管理不严,存在巨大漏洞,也是导致其犯罪的原因。字某某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赃;(2)杨鹏某竟然还进行柴油买卖,一年内消耗油款高达1433511.63元,大大超出字某某预料之外,相比明知或可预知而言,字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故请求法庭依法对字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字某某利用担任广通车务段办公室汽车驾驶员,负责大理东站汽车驾驶车辆兼装卸机械设备油料管理的职务便利,私自使用单位加油卡给私车加油并将加油卡提供给杨鹏某使用,后又采取虚列装卸机械设备燃油消耗台账的方式平账,侵吞油款合计人民币1447638.41元。

2019年5月,被告人字某某在广通车务段开展违规使用机动车加油卡等问题检查整治工作的自查自纠阶段,主动向单位纪委提交了汇报材料,如实交代了其私自使用单位加油卡给私车加油并提供给杨鹏某使用的事实,并在提起公诉前全额清退涉案款项人民币1447638.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大理市公安局满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广通车务段出具的营业执照、履历表、人事通知、汽车驾驶员工作职责、关于印发《广通车务段装卸机械用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通车务段装卸机械设备加油卡配发情况说明、字某某任职情况说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字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11年7月至案发前在广通车务段担任办公室汽车驾驶员,负责驾驶车辆从凤仪加油站和凤凰加油站拉运柴油到大理东站提供给装卸机械设备加油,并负责大理东站装卸机械设备油料管理等工作,其保管和使用广通车务段配到大理东站装卸机械设备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卡号为10×××02、10×××53,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国有公司人员。

2.禄丰县监察委员会第六执纪监督和审查调查室出具的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问题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关于对广通车务段大理东站汽车驾驶员字某某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案件移送函、关于对广通车务段大理东站汽车驾驶员字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监察立案呈批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缴款单、《关于印发〈广通车务段开展违规使用机动车加油卡等问题检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谈话笔录、字某某关于开展违规使用公务机动车加油卡检查整治工作的自查自纠汇报、相关承诺及情况说明等自书材料,证实:广通车务段于2019年4月17日印发了《广通车务段开展违规使用机动车加油卡等问题检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字某某在自查自纠阶段向广通车务段纪委提交了汇报材料,主动交代了其公卡私用并提供给杨鹏某使用的事实;2020年9月8日,禄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字某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字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全额清退涉案款项人民币1447638.41元。

3.禄丰县监察委出具的现场照片、中国石化凤凰加油站、凤仪加油站现场方位示意图、相关车辆行驶证及照片,证实:中国石化凤凰加油站、凤仪加油站的位置方位及相关车辆情况。

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理石油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帐单、视频资料、车牌号为云L×××××、云L×××××、云L×××××、云L×××××、云L×××××、云L×××××的车辆与其他大货车加油站监控截图、字某某使用大理东站装卸机械设备加油卡情况汇总表、杨鹏某使用字某某提供的大理东站装卸机械设备加油卡情况汇总表,证实:(1)字某某使用大理东站装卸机械设备加油卡给云L×××××车辆加注汽油17次905.02升,金额6880.82元;给云L×××××车辆加注汽油4次215.83升,金额1587.57元;给洒水车云L×××××加注柴油18次825.3升,金额5278.5元;经字某某对上述证据观看、辨认、核对,其确认信息数据准确无误。(2)杨鹏某使用字某某提供的尾号分别为9602和9653的加油卡加注柴油246次共计205534.58升,合计1433511.63元;经杨鹏某对上述证据观看、辨认、核对,其确认信息数据准确无误。

5.滇西铁路有限公司大理东站出具的装卸机械燃油消耗月度考核表、装卸机械燃油消耗月度统计表、大理东站装卸机械日常加油签认台账,证实:大理东站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装卸机械设备燃油消耗的申报情况。

6.广通车务段出具的装卸机械设备加油卡配发情况说明、付款凭证、支付清单,证实:广通车务段财务科将油料款统一转款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石油分公司后,由广通车务段货装管理部根据各站油料管理员申报的装卸机械作业量分配至各站副卡,由各站油料管理员圈存使用,卡号为10×××02、10×××53的中国石化加油卡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广通车务段财务科统一转款。

7.广通车务段出具的关于强化滇西铁路有限公司专业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公布《进一步深化合资铁路专业实施办法》的通知、装卸协议书,证实滇西铁路有限公司将运输生产经营全面委托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客、货运由广通车务段管理,以及广通车务段与昆明鹏贵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装卸作业协议等情况。

8.杨鹏某的证言,其陈述了如下内容:2018年春节后其开始使用字某某提供的加油卡到凤仪加油站、凤凰加油站加油,每次需要用加油卡的时候,其都会提前打电话给字某某,字某某把加油卡送来并告诉其密码,其拿着加油卡到加油站加油后把加油卡还给字某某。开始的几次其会告诉字某某加了多少油,后来就没告诉字某某了。其使用字某某提供的加油卡加油的情况是:(1)其13次驾驶自己的云L×××××白色面包车去拉柴油,其在面包车后排放了3、4个200升左右的油桶,把柴油直接加到油桶内,从大理凤凰加油站、凤仪加油站拉走柴油10637.44升,金额76655.36元;(2)其使用其哥哥杨曙某的云L×××××小型货车及租用云L×××××小型货车在货箱内放着6至12个200升左右的油桶拉油,累计18次从大理凤凰加油站、凤仪加油站拉走柴油18483.07升,金额128575.76元;(3)其150次给鹏宇物流公司的云L×××××、渝D×××××、云L×××××、云L×××××大货车加油,共加注柴油125781.76升,金额876303.25元;(4)其65次驾驶自己的云L×××××白色面包车去拉柴油并以优惠价格卖给大货车司机加油,共拉、加柴油50632.31升,金额351977.26元。云L×××××小型货车多数是杨曙某驾驶,其也驾驶过,有时候临时找云龙老乡驾驶,来回一趟给驾驶员支付300元报酬;从本村租用云L×××××小型货车往返一趟支付1500元报酬;其通过云L×××××白色面包车、云L×××××小型货车及租用云L×××××小型货车拉柴油回云龙老家供其本人、亲朋好友家里的车辆、农机使用。经杨鹏某本人对大理凤凰加油站、凤仪加油站的视频监控、截图、加油情况汇总表、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帐单仔细观看、核对,确认其从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其使用字某某提供的中石化加油卡到大理凤凰加油站、凤仪加油站加油和拉油246次,共计加注柴油205534.58升,共计金额1433511.63元。

9.杨曙某的证言,其陈述了如下内容:其多次驾驶云L×××××小型货车到大理帮其兄弟杨鹏某拉油,跑一趟杨鹏某付给其运费1000元;有一次还以1350元的价格向杨鹏某买过一桶200升左右的柴油。

10.李某某的证言,其陈述了如下内容:两次帮杨鹏某驾驶自己的解放牌轻型货车到大理下关拉柴油,车上放了18个油桶,其两次向杨鹏某购买了两桶柴油,扣除运费后补给杨鹏某300元。

11.马某亭、马某、马某刚的证言,其陈述了如下内容:其帮杨鹏某拉运货物期间,杨鹏某给其三人配过柴油,都是在大理凤凰加油站、凤仪加油站加油,并用油款冲抵运费。

12.杨某的证言,其陈述了如下内容:大理昱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是以其母亲王某某名义注册的,由其实际经营,公司有洒水车一辆云L×××××,聘请了一名驾驶员黄某某,每个月加油费用大概七、八百元,驾驶员需要加油的时候会联系字某某;其家中有两辆车云L×××××、云L×××××,字某某用车的时候他都把油加满。

13.黄某某的证言,其陈述了如下内容:其帮杨某驾驶云L×××××洒水车,需要加油的时候也给字某某打电话,字某某就带其到大理凤凰加油站、凤仪加油站给洒水车加油。

14.王某某的证言,其陈述了如下内容:其对大理市鹏宇物流有限公司和大理昱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等情况不知情。

15.字某某的证言,其陈述了如下内容:字某某被监察委留置后,亲戚共同筹凑的款项统一存入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其向禄丰县监察委转账的款项,用于帮助字某某退还单位。

16.昆明鹏贵装卸有限公司大理东装卸队职工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衡某某的证言,其陈述了如下内容:昆明鹏贵装卸有限公司大理东装卸队在大理东站装卸机械设备的用油在2019年5月前都是向字某某申报,字某某每次拉油回来给吊机加油后不是当场签字确认,过了一段时间后才拿着填好的装卸机械燃油消耗月度统计表和装卸机械日常加油签认台账让他们签字确认,但他们无法确认数字是否准确,其中有一部分签名不是他们本人的签名。

17.广通车务段水目山站货运员陈某某的证言,其陈述了如下内容:其每月根据各装卸作业站上月的燃油消耗情况,到中国石化广通加油一站统一打印各装卸作业站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帐单,中石化禄丰分公司统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广通车务段财务科办理燃油预付款报销冲抵。

18.被告人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间,其利用担任大理东站汽车驾驶员兼装卸机械设备油料管理职责,负责保管和使用广通车务段配到大理东站的装卸机械设备加油卡的职务便利,使用单位加油卡给2辆私家车和1辆洒水车加油;还把单位加油卡提供给好朋友杨鹏某使用,起初的时候杨鹏某会告诉其加了多少的油,后来因为次数多了,也就没有再问,其虽然知道金额不会小,但也没有想到累计达到140多万元。经其对大理凤凰加油站、凤仪加油站的视频监控、截图、加油情况汇总表、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帐单仔细观看、核对,其确认其使用单位加油卡具体加油的情况是:(1)给云L×××××车辆加注汽油17次905.02升、金额6880.82元,给云L×××××车辆加注汽油4次215.83升、金额1587.57元,给洒水车云L×××××加注柴油18次825.3升、金额5278.5元:(2)把单位加油卡提供给杨鹏某加注柴油246次205534.58升,共计1433511.63元。其每个月到加油站把IC卡台帐对帐单打印回来,依据加油卡流水显示的用油量及金额,把实际用掉的数字分摊到每台装卸机械设备的耗油里面进行核销,自己编制了广通车务段装卸机械燃油消耗月度统计表和大理东站装卸机械日常加油签认台账,使表上数字和流水上的数字吻合,填好这些表之后拿给机械设备的驾驶员签字,这样假帐上的数字就包含了给其2辆私家车和1辆洒水车加油以及杨鹏某用掉的油。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吻合,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利用受委托管理国有公司财产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447638.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字某某关于其没有拿到油款,不属于侵吞公款,单位管理中存在巨大漏洞导致其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字某某在本案中利用管理、使用单位油料,并负责做帐核销的职务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或者私自赠予他人,单位在油料管理中存在的漏洞,不能成为任何违法犯罪的理由,字某某原是一名中国共产党员,一名国有公司职工,负责大理东站装卸机械设备油料管理工作,本应对党忠诚,爱岗敬业,忠于职守,诚实劳动、信守诺言,但其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在长达一年四个月时间里,连续39次私自使用单位加油卡给私家车加油、246次私自将单位加油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虚列装卸机械设备燃油消耗台账,将单位油款非法据为己有或者私自赠予他人,实际侵吞国有公司财物达人民币1447638.41元,其犯罪手段恶劣,故本院对被告人字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杨鹏某消耗的油款大大超出字某某预料之外,字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字某某每月从加油站打印回IC卡台帐对帐单后,编制虚假的装卸机械燃油消耗月度统计表和装卸机械日常加油签认台账进行核销,其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提供加油卡给他人使用导致的严重后果,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字某某退缴的贪污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四角一分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子标

审 判 员  王 箫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罗国平

书记员刘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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