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1723刑初4号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龙、盛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赵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2日,成武县人民政府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决定征收永昌路以西、寿峰路以东、文亭街以北、规划滨河北路以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成立了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被告人刘某某做为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西刘楼居委会委员,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协助政府征收片区土地,从事指认院落、宅基边界,出具宅基证明、空宅确认单等公务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以上职务便利,将使用权属于成武县文物管理所的土地,出具六份虚假的空闲宅基地认定资料,登记在亲属名下并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共计170.271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四份房屋补偿协议转让他人,所涉及的回迁安置房尚未交付;其余两份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款尚未发放。
成武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将转让补偿协议所获取的108.4714万元上缴至成武县纪委监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转让安置协议时,棚改项目工作尚未结束,拆迁补偿款亦未发放,尚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应认定其属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主动退回案涉款项,又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成武县人民政府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决定征收永昌路以西、寿峰路以东、文亭街以北、规划滨河北路以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成立了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被告人刘某某做为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西刘楼居委会委员,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协助政府征收片区土地,从事指认院落、宅基边界,出具宅基证明、空宅确认单等公务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使用权属于成武县文物管理所的土地,出具六份虚假的空闲宅基地认定资料,分别登记在亲属名下并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欲骗取国家征收补偿(回迁房屋价格)共计170.2714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四份房屋补偿协议转让他人,获取108.4714万元,所涉及的回迁安置房尚未交付;其余两份房屋补偿协议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尚未发放。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将转让补偿协议所获取的108.4714万元上缴至成武县纪委监委。
在案件审理期间,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平时表现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证实其在社区表现很好,对所居住社区未发现其他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8月22日,成武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刘某某涉嫌违法一案立案调查。
(2)留置决定书,证明2020年8月25日,刘某某被菏泽市公安局执行留置。
(3)发破案经过,证明2020年8月25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审查调查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纪委监委已经掌握的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4)忏悔录,证明刘某某对自己利用工作便利条件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愿意接受党纪国法的制裁。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6)中共成武县永昌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至2020年9月14日为永昌街道西刘楼居委会委员、会计。
(7)中共成武县永昌街道工作委员会、木料市场棚改片区指挥部证明,证明木材市场棚改片区改造土地征收项目中,指派委托所在居委会党支部、居委会组成工作组,协助片区指挥部开展工作,从事指认院落、宅基边界,出具宅基证明、空宅确认单等公务活动。
(8)西刘楼村第十二届村民委员换届结果,证明2018年2月西刘楼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刘某某当选为村委会委员。
(9)成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成武县东部城区片区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的决定(成政字(2018)29号),证明2018年3月12日,成武县人民政府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决定征收永昌路以西、寿峰路以东、文亭街以北、规划滨河北路以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空闲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村(居)提供相关有效资料,然后再由国土、规划、房管、住建、城管等部门依法认定和处理,且住宅空宅符合一户一宅政策,面积不超过264平方米。
(10)成武县文物管理所征用土地材料,证明1994年3月30日,成武县文物管理所与成武镇刘楼行政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地块位于县××街××路××南护城大堤东头北边,行政村刘兰增签字。1994年4月8日,文物管理所支付征地款180000元。
(11)成武县文物管理所证明,证明成武县文亭街东段路北文化局文物管理所家属院以北空地归成武县文物管理所所有。
(12)评估编号×××31、×××32、×××45、×××46、×××47、×××48空宅产权认定、评估、补偿档案,证明该六处宅基地位于文化局北西刘楼居委会,2018年初,分别经测绘、申请、村委会确认、房产、国土等部门认定权利人为刘某1、刘某8、刘某2、聂某、刘某3,经评估后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共计应补偿人民币1709914元,其中附属物补偿价值共计7200元。
(13)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李某、刘某7、刘某8、刘某9已经死亡。
(14)银行卡交易明细、凭证,证明2019年7月4日,李红春(周某大姑姐)转账给宋某尾号3241账户309000元。2019年7月4日,宋某尾号6471账户转账给刘某1尾号7476账户307000元。2019年7月8日刘海滨(秦某2姐夫)转账给宋某尾号6471账户10000元;2019年7月10日,秦某2转账给宋某尾号7248账户200000元;2019年7月8日,宋某尾号3241账户转账给聂某尾号1730账户307000元。2018年4月27日,许某转账给宋某尾号3241账户245900元。2018年5月3日,尾号7883账号转账给刘某1尾号6488账户230000元。
(15)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登记表,证明刘某1上缴的涉案款1084714元被中共成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
(16)成武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证明,证明木材市场片区至2020年12月16日未选房、未交房、未结算。
(17)关于给予刘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2020年11月9日,中共成武县纪委决定给予刘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1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社区表现很好,热心助人,团结群众。对所居住社区未发现其他不良影响,其居委会保证对其有管束教育能力,并保证参与以后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1994年已经被文化局征收并支付了赔偿款的刘兰峰家的一亩多土地,2018年棚户区改造时,刘某某利用在指挥部工作组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丈量后划分为六块宅基地登记在自己亲属的名下,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2)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2018年3、4月份,木材市场片区征收拆迁工作指挥部成立后,其和刘某4、刘某某均是指挥部工作组成员,负责做群众工作、和组里其他成员一起入户丈量、指认边界,在空宅确认单、宅基证明、村民一户一宅的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刘某某将已经被文化局征收的土地仍然进行了丈量后,分成了六块宅基地登记在自己亲属名下签订了补偿协议。
(3)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任文管所所长期间,于1994年征收了约十亩多土地,用于建设博物馆,并支付了补偿款,其中有刘楼两户村民的土地。后来建设了家属院,北边尚有2亩左右空地,2018年木料市拆迁时怎么补偿的不清楚。
(4)证人陈某、常某、郭某的证言内容与苏明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6证言,证实1994年的时候,成武县文化局要建设博物馆,征收了西刘楼村刘兰峰和刘某9他们两家的大约5亩半地,后来文物管理所建房子时没有全部用完,还剩余了大约有2亩左右。刘兰峰和刘某9他们两家应得的补偿款都全部发放到位了。
(6)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县政府下发的征收方案中规定对于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产权人为自然人的空闲建设用地,由村居提供相关有效文件,然后再由国土、规划、房管、住建、城管等部门依法认定和处理。西刘楼的党支部书记刘某4、村委会主任刘某5、村会计刘某某都参与到指挥部工作中来了,主要是依据他们来确定产权人、指认边界、认定是否为宅基地。
(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8年三月份前后,县政府下发了关于征收成武县东部城区片区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的决定,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了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及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空闲建设用地由国土、规划、房管、住建、城管等部门和村委会依法认定。成立了指挥部,主要征收的范围是东刘楼、西刘楼、刘楼及程堤口的房屋,西刘楼的党支部书记刘某4、村委会主任刘某5、会计刘某某都在这个项目上。主要负责指认边界、清点附属物、在测绘人员绘制被征收房屋平面示意图后,要作为指挥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于一户一宅的申请、姓名变更的申请,也要进行审核。
(8)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先后参与过文亭湖三期、芭堤、木料市、胡庄、西洼北出口等片区的拆迁征收工作,都是从事测绘工作,在木料市片区拆迁时,其在第一组、成员包括西刘楼的支部书记刘某4、村委会主任刘某5、会计刘某某,文化局家属院北有一块空地,知道这块地是西刘楼的刘某某家的,当时丈量时和刘某4、刘某5、刘某某等人一块丈量的,丈量之后,刘某某让其给他画成六个小图。编号为×××31、×××32、×××45、×××46、×××47、×××48。
(9)证人刘某7、黄某、秦某1、邵某1、张某2证言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1、杨某2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刘某8证言,证实其系永昌街道办事处西刘楼居委会人,没有参与过和棚改有关的任何工作,编号×××31、编号×××32、编号×××45、编号×××46、编号×××47、编号×××48空宅确认单上的刘某8不是其签的,也没有跟其说过。
(11)证人邵某2证言,证实其参与评估了成武县木料市片区的房产和土地的评估工作,具体工作是根据房产土地的测绘报告和认定单上的数据,进行基础数据的电脑录入工作,录入电脑后,评估师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报告是模板化制作的,日期都是事先填写好的,有时候出具报告的时候忘记修改日期,导致报告日期不准确。
(12)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在西刘楼行政村没有宅基地,曾经在刘某某的安排下签过一回字,但不知做什么用。文化局家属院北侧的地曾经有其家里的地,1994年已经被征用。
(13)证人聂某证言,证实2018年西刘楼行政村棚户区改造的时候,刘某某将文化局家属院北的一片空地量出了几处空宅,一处登记在了其名下,其在申请书和姓名变更申请书上签了字。后来被刘某某以307000元出售,钱打入了其银行卡内。
(1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的弟弟。西刘楼行政村棚改时,其哥刘某某把县文化局家属院北侧的土地上量出了六处空宅,分别登记在了家人的名下,刘某某准备卖掉其中四处时,其才知情。县文化局家属院北侧曾经是其家里的地,1994年县文化局征地时被全部征收了。刘某某出售了四处空宅拆迁补偿协议,一笔是现金235900元,另外三笔转账分别是230000元、307000元、307000元,还有6000元的现金,共计是108.59万元,均交给其使用。
(1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县文化局家属院北侧的地原来是其家里的,1994年被征用,补偿款当年就补偿到位了。刘某某将这块地登记在家人的名下,没有和家人商议过。
(16)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8年5月份的时候,其帮助同村的孙某2在木料市片区的刘某1处购买了一处回迁房协议,其不清楚房地产评估报告如何更的名。
(17)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8年5月份,其从刘某1处购买了一套回迁房,刘某1办理的变更手续,不知怎么变更的。其用妻子赵凤的银行卡向刘某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转账230000元,给了刘某16000元现金。评估编号×××31协议就是其和刘某1签的。
(1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9年7月份,其通过嫂子孙海萍在宋某处购买了一套回迁房,总价309000元转账给了宋某,宋某给办理的更名手续,不知道真正的房主是谁。评估编号×××46协议、姓名变更申请就是宋某让其签的。
(19)证人秦某2证言,证实2019年7月份,其通过姐姐在从宋某处购买了一套回迁房,总价307000元。评估编号×××45协议、姓名变更申请就是宋某让其签的,虽然落款时间是2018年10月30日,但是实际上是2019年7月份签的。
(20)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其通过王玲、宋某给其弟弟许保元在木料市片区购买了一套回迁房,房款及更名费共花了255900元。评估编号×××32补偿协议就是在邮政局的拆迁指挥部二楼办公室,王玲让签写的,买的房子是235937元。协议是王玲负责整理好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4月15日,但实际上是2018年4月27日签的。
(2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在木料市片区××东刘楼片区拆迁时,其都卖过回迁房,木料市片区拆迁时,卖过刘某某家的回迁房。其和刘某某联系后,刘某某安排他家人配合着办的手续。买房的人把钱转给宋某,宋某再转给刘某某的家人,有时也支付现金。2019年7月8日转给聂某307000元,2019年7月8日转给刘某1307000元,还给过刘某1现金235900元,都是卖回迁房的款。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自2014年10月任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西刘楼居委会会计。2018年3月份,成武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木材市场片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指挥部工作人员对土地指认四邻边界,认定土地性质,填写土地性质证明、确认单等各项工作,西刘楼居委由支部书记刘某4、主任刘某5和其实施指挥部委托的征收工作。其利用以上职务便利条件,将1994年文物管理所已经征收其家的1377.6平方米土地丈量后,划分成六块宅基地,登记在了自己亲属的名下,伪造空闲宅基地认定资料,并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共计1702714元,其中四个空闲宅基地补偿协议转让给他人获款1084714元,另外两个空闲宅基地土地补偿618000元,尚未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协助政府土地征收及补偿,从事指认院落、宅基边界,出具宅基证明、空宅确认单等公务活动中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等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牛稳平
人民陪审员 祝兆亭
人民陪审员 张存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卞 伟
书 记 员 刘慧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