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黑0524刑初9号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笑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霍某某担任红卫水暖站出纳员(兼任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和单位管理上的漏洞,私自截取居民上交的水、暖费,共计2056451元。案发后返还赃款320000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霍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饶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无犯罪证明、缴款票据、水费及取暖费票据、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等;证人李某2、李某1、孙某1、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金额没有异议,其次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坦白。2.在侦查阶段有明确的认罪认罚表示,在检察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予从宽处理。3.被告人霍某某主动悔罪,积极退赔本案部分赃款32万元,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霍某某在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5.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开庭表现好。综上,应对被告人霍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于2013年3月经中共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委员会任命为黑龙江省红卫农场水暖站出纳,负责红卫农场水暖站水费、取暖费收缴,汇总收费票据并将水暖站收缴水费、取暖费统一存入红卫农场基本账户,负责对住户缴费情况信息进行登记,并将需要催缴费用的信息提供至水暖站催费人员。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霍某某被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委员会组织部暂停其水暖站出纳员职务,2020年3月30日,中共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委员会确定与被告人霍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在此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对汇总的部分水费、取暖费的票据、现金进行截留,并在收费信息中登记为已收费,不列在催缴信息内。2015年-2018年期间,被告人霍某某共截留水费、取暖费1999887元,其中水费185165元、取暖费1814722元。
2018年6月,红卫农场计财科发现收取的水费、取暖费有未上交情况,红卫农场场领导、财务科组织红卫农场水暖站召开会议,查找未上交款原因,如个人有问题主动交待。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霍某某向红卫农场提交手写材料,称“2015年取暖费期时,我站已故书记周茂盛从我处拿走公款190万元,后我多次索要回13万元,后周茂盛就去世了。”2020年7月21日饶河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霍某某违法问题予以立案。2020年7月21日,饶河县监察委员会与被告人霍某某进行谈话,谈话中,被告人霍某某坚称上述说法。
2020年10月25日,经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红卫农场水暖站出纳员霍某某、收费员高某、赵某等人员在任红卫农场出纳员、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水费、取暖费未入账的金额为3567019元。
饶河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被告人霍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财付通等证据,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霍某某向调查组供述,其截留的水费、取暖费由其个人花销,其未给过周茂盛任何现金,谎称将钱给了已故的周茂胜书记是为了减轻处罚。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霍某某向黑龙江省红卫农场交还水费、取暖费300000元。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霍某某向红卫农场补交四笔取暖费共计26399元,除蔡景林的7727元外,其余三笔均在公诉范围内。经与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核对,蔡景林的7727元不在“收取未入账”范围内。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霍某某向饶河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20000元。
另查明,黑龙江省红卫农场水暖站成立于2009年,是由红卫农场全额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的下设机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机构职能是供水供暖服务,未办理单独营业执照,在红卫农场营业执照中增加供水供暖服务。红卫农场水暖站财物人员实行农场委派制,所有收入和支出纳入农场账户统一管理。红卫农场计财科属于红卫农场的财务主管部门,对全场各单位的财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饶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关于红卫农场纪委受理霍某某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及霍某某向农场领导提供的交代材料、问题线索处置分办呈报表、双鸭山市纪委监委线索转办通知书、红卫纪委问题线索的初核情况及处理建议报告;红卫农场经营管理方案、岗位职责、黑龙江城市供热条例、红卫农场文件(卫场发[2011]5号、卫场文[2010]25号)、物价局文件、红卫水暖站出具的站长职责及各岗位职责;2015年至2018年霍某某未上交水费、暖费明细表、未上交水暖费居民确认明细表、霍某某劳动合同、卫垦干[2013]2号关于孙某1等同志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情况说明、无犯罪证明、户籍证明、霍某某停职处理决定书、红卫农场会议纪要;霍某某上交农场300000元凭证、缴款票据(300000元)、黑龙江省红卫农场水暖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水暖费缴费明细表、实际银行入账明细表、被告人农业银行卡流水(账号为62×××19)及农行信用卡(账号为62×××64)流水;霍某某购买汉兰达越野车材料、霍某某借给丁某255000元材料、财付通注册信息及流水、工资收入说明、家庭收入说明、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据提取单及未上交水、暖费汇总表、2015-2018年未上交水、暖费明细表、入账联、存根联票据;2015-2018年实际银行汇存入账明细、关于黑龙江省红卫农场水暖站企业类型的说明、2021年1月15日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出具的关于红卫农场计财科与红卫农场水暖站关系的说明、红卫农场计财科出具的关于收缴水暖站收费票据存根事项的说明;2021年1月14日红卫农场计财科出具的2015年至2018年农场账户银行存款金额的情况说明、2021年1月14日红卫农场水暖站出具水暖费入对公账户的情况说明、2020年2月1日红卫农场纪委出具的霍某某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2021年3月15日黑龙江省红卫农场水暖站出具的关于霍某某未上交水暖费情况说明及明细表,2021年3月10日饶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霍某某手写材料复印件,关于2018年6月21日霍某某上交水、暖费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取暖费收费票据等;证人李某2、盛某、李某1、刘某、孙某1、牛某、李某3、张某、梁某、高某、孙某2、赵某、丁某、卢某、霍某、苏某、杜某、孙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作为国有企业下设机构的财务人员,利用汇总收费票据、现金,将现金存入银行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水费、暖费予以截留、窃取,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向监察机关退赃20000元,向黑龙江省红卫农场交还300000元、补缴取暖费26399元,均系属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霍某某贪污违法所得1999887元,已经追缴346399元(其中320000元已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其余部分继续追缴,依法返还黑龙江省红卫农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艳
审 判 员 蔡 丽
人民陪审员 张钦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