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19)京0119刑初220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第二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两次。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市延庆县××××××(以下简称“×××”,2015年11月延庆已撤县设区,以下“北京市延庆县”均称“北京市延庆区”)是北京市延庆区×××××中心下属单位延庆区×××××××(以下简称“×××”)于1988年申请并全额出资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为×××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由×××直接任命,×××的办公场所、设备均是×××无偿提供,职工调入调出由×××决定,×××事业编制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均由国家财政拨款支付。××ד三重一大”事项需向×××汇报请示,在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可以向职工发放奖金或是其他补助。2014年按照中央事业单位停办企业的要求,×××停止了×××的业务活动。
1.贪污公款791.708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事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11月16日让×××出纳齐某以支付货款为由将×××账户资金90万元转出至北京×××××有限公司账户。同年11月27日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1通过个人账户将该90万元转至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同年12月5日李某某在刘某1提供的北京×××工厂的空白收据上虚开90万元在×××下账,将90万元公款据为己有。
(2)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从××县××××××××采购有机肥过程中,×××于2012年10月24日转给××县××××××××201.6万元,并开具发票在×××下账,2012年10月26日××县××××××××将其中56.2万元转到李某某个人账户中;×××于2012年12月7日转给××县××××××××50万元,并开具发票在×××下账,2012年12月17日,××县××××××××又将50万元转到李某某个人掌握的赵某1个人账户中。李某某将以上两笔公款共计106.2万元据为己有。
(3)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副站长期间,利用实际控制×××的经营和管理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2月,以支付北京×××××有限公司购货款为名,让时任×××经理朱某从×××提出公款157080元存入李某某控制的刘某1名下账户中,后李某某通过刘某1从北京×××××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42180.16元用于×××平账,李某某将157080元据为己有。
(4)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在2008年至2012年和北京×××××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1多开、虚开购肥发票、收据入账,将×××公款863.0985万元套取至李某某、齐某名下的多个私人账户,形成账外公款。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李某某、齐某多次分别从×××公款账户,齐某、李某某公款私存账户中取款579.8万元存至李某某个人账户中。李某某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6日分别将其中450万元、129.8万元转入李某某实际控制的赵某1账户中,李某某将以上两笔公款共计579.8万元据为己有。
2.收受贿赂112.48万元的事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与××县×××××××厂的业务往来中,于2012年10月25日收受该厂负责人王某1向其个人账户转账的贿赂款22.48万元并据为己有。
(2)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副站长及北京市延庆区×××××××××××中心主任期间,接受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1的请托,利用本人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使得北京×××××有限公司连续多年获得在北京市延庆区×××××中心负责的工程上配方肥的供应权。为此,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2016年11月、2017年收受请托人刘某1的贿赂款52万元、15万元、13万元、10万元,李某某将上述贿赂款共计90万元据为己有。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送至中共北京市延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谈话。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系其个人承包,自负盈亏,由个人筹款投入×××经营,经营利润归属于李某某,其从×××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李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112.48万元的事实中,仅有刘某1给付的其中38万元系好处费,其他款项均不是受贿性质。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赵建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贪污罪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受贿数额应当为38万元。关于贪污罪,×××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在1988年开办以来,事实上一直承包给单位的个人,李某某自2003年至2012年承包×××,大量资金由李某某投入,风险自担,自负盈亏,不能因×××的上级单位×××发包手续不完备,而将法律责任转嫁给李某某,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4年12月25日发布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尊重个人承包集体企业的客观事实,正确界定国有资产,按照民事关系进行救济。关于受贿罪,李某某收取王某1的款项系帮助其走账,李某某收取刘某1的90万元中,有52万元由李某某交给北京市延庆区×××××中心的王某1,不应认定为受贿性质,其余38万元可以认定为受贿性质,李某某所犯受贿罪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经退缴受贿罪赃款,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自2003年至2007年6月担任北京市延庆区××××××经理,负责×××的全面工作;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担任北京市延庆区××××××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负责×××的全面工作;2012年8月至12月担任延庆区×××××××副站长兼任北京市延庆区××××××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12年8月至2017年4月担任延庆区×××××××副站长,分管延庆区××××××和×××工作;2017年4月,李某某担任北京市延庆区×××××××××××中心主任。
北京市延庆区××××××是北京市延庆区×××××中心下属单位延庆区×××××××(以下简称“×××”)于1988年申请并全额出资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为×××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由×××直接任命,×××的办公场所、设备均是×××无偿提供,职工调入调出由×××决定,×××事业编制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均由国家财政拨款支付。××ד三重一大”事项需向×××汇报请示,在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可以向职工发放奖金或是其他补助。2014年按照中央事业单位停办企业的要求,×××停止了×××的业务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北京市延庆区×××××中心提供的证明、干部任免通知、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延庆区×××××××提供的《证明》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和任职履历情况。
2.×××工商查询资料、延庆区×××××中心提供的证明、延庆区×××××××提供的证明、国有资产摸底情况报表证明:×××系国有企业。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我担任延庆县××××××的负责人,负责××××××的全面工作,2012年8月份,我调到延庆县×××××××工作,任副站长;2017年4月份至今任延庆区×××××××××××中心主任。我是被延庆县×××××××任命为×××负责人的,我的人事关系属于×××××××,我是事业编制人员,工资由国家给开,我只是负责×××的经营和管理。
我印象中××××××是1988年成立的,注册资金10万元。营业执照写着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要是××、农药和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销售。××××××的上级单位是×××××××,××××××的正式职工都是×××××××的人,属于事业编身份,从我到××××××工作之后,××××××人员的工资奖金都由×××××××统一发放,工资按事业编人员工资标准发放,××××××没有支付过正式事业编制职工工资。××××××也有利润,不过利润不多,有的年份还赔钱,如果赔钱的话就把往年的利润填亏损了。总体来说还是有利润的。利润用在了临时工工资、餐费、装卸费、运费、××××××借款利息支付、购车款、加油费。正常的经营活动由我负责,像购买车辆这些业务外的大项支出我都向×××××××的站长汇报,每年的营业情况,是盈利还是亏损了,我也都会向站长汇报的。
4.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延庆区×××××中心下属的直属事业单位有延庆区××××××××、延庆区农业×××××、延庆区×××××、延庆区×××××××、延庆区×××××××××××中心和延庆区×××××,以上六个直属单位都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下属有延庆区××××××和×××,这两个企业都是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是由上级单位投资的,×××派的人员来经营,经营用房也是×××的。注册是集体所有制,但是后期的注册资金都是×××出的钱,具体什么时候我记不清了,后期经营也是按照×××的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来经营的。×××的工作人员也是事业身份编制,工资也是由国家给发工资。2004年之前,×××有没有承包经营我不清楚。大概2004年的时候,延庆人事局有文件,事业单位不允许有停薪留职了,这个时候×××肯定就不是承包经营了。×××挣了钱上交给×××,另外通过正常的审批手续×××也可以发补助,如果赔了钱可以跟×××要。如果×××有什么重大人事变动或重大资金支出等都需要跟×××进行汇报,但是×××的日常经营情况不需要跟×××进行汇报,毕竟×××属于自主经营模式。
5.证人鲁某1的证言证明:×××由×××管理,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化肥和××××推广服务等。让李某某担任×××负责人是经过×××开会讨论决定的,李某某大概干到2012年年底的时候当上了×××的副站长,就不再担任×××的负责人了,由朱某接替了李某某在×××的工作。×××的工作人员是事业编身份,×××的经理是×××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也是×××派过去的工作人员,这些人的工资也由国家给发。我任×××站长期间,×××没有被承包出去过,也没有跟任何人或单位签订过承包合同。×××为什么要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我可以肯定的是×××是×××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介入×××的日常经营活动,×××也没有给×××上交过利润。×××对×××的管理主要是人事管理和重大事项的管理,×××向×××委派经理和工作人员,×××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资金支出等需要向×××请示汇报,×××允许×××给职工发奖金或其他补贴,需要向×××请示汇报。
6.证人朱某、齐某、董某、胡某、王某2、蒋某、王某3、吕某、孙某、鲁某2的证言证明内容与田某1、鲁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一)贪污公款791.708万元的事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11月16日让×××出纳齐某以支付货款为由将×××账户资金90万元转出至北京×××××有限公司账户。同年11月27日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1通过个人账户将该90万元转至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同年12月5日李某某在刘某1提供的北京×××工厂的空白收据上虚开90万元在×××下账,将90万元公款据为己有。
2.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从××县××××××××采购有机肥过程中,×××于2012年10月24日转给××县××××××××201.6万元,并开具发票在×××下账,2012年10月26日××县××××××××将其中56.2万元转到李某某个人账户中;×××于2012年12月7日转给××县××××××××50万元,并开具发票在×××下账,2012年12月17日,××县××××××××又将50万元转到李某某个人掌握的赵某1个人账户中。李某某将以上两笔公款共计106.2万元据为己有。
3.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副站长期间,利用实际控制×××的经营和管理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2月,以支付北京×××××有限公司购货款为名,让时任×××经理朱某从×××提出公款157080元存入李某某控制的刘某1名下账户中,后李某某通过刘某1从北京×××××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42180.16万元用于×××平账,李某某将157080元据为己有。
4.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在2008年至2012年和北京×××××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1多开、虚开购肥发票、收据入账,将×××公款863.0985万元套取至李某某、齐某名下的多个私人账户,形成账外公款。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李某某、齐某多次分别从×××公款账户,齐某、李某某公款私存账户中取款579.8万元存至李某某个人账户中。李某某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6日分别将其中450万元、129.8万元转入李某某实际控制的赵某1账户中,李某某将以上两笔公款共计579.8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有关贪污90万元的证据
(1)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银行存款日记账、账户业务凭证、交易流水、交易明细证明、证人赵某2提供的说明证明:涉案钱款流向。
(2)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手写材料证明:我是北京市×××××有限公司业务员。在2012年的11月份的时候,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想从门市部(×××)倒出点钱,想让我帮忙用×××的账户走下账,把钱拿出来,我印象中李某某当时跟我说了转90万元,还跟我说不必开发票,开张收据就可以了。我具体跟哪个领导说的这个事情想不起来了。我感觉应该是跟信某请示的,我跟领导说了这个事情之后领导也同意了,后来李某某给×××账户中转了90万元,转完钱之后李某1给我的农行账户中转了90万元,当时我的手机有短信提醒,我看到这90万元到我的账户中之后,我跟李某某说让他给我提供账户,我把钱给他转过去,当时李某某通过短信把账户给我转过来了,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柜台把这90万元转给了李某某。
(3)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记账凭证附件中2012年11月16日×××支付给×××公司的90万元是×××给×××公司结算的货款,后面附着的北京×××工厂的收据是李某某拿给我的,但收据上的内容不是我填写的,李某某把这张写好的收据给我的时候说这张收据是转给×××公司90万元货款对应的收据,之后我就拿着这张90万元的收据下账了。支付给供货商的钱肯定是用于进货了,供货商肯定不能再把货款还给我们。李某某的账户在2012年11月27日进账的90万元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如果这笔钱是销售收入的话我在×××的账中都会有体现,但是通过我查看×××的财务账,我没有发现这笔90万元的记录,那这笔90万元肯定就不是×××的公款,应该是李某某个人的钱。
(4)证人信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我们公司对收据的管理不太严格,有的时候业务经理直接拿着收据出去办业务了。我们公司的这些收据都是以北京×××工厂的名义开具的。2012年11月16日,延庆××××××给×××公司转账了一笔90万元,2012年11月26日,我们公司从李某1的农行账户里给刘某1转了一笔90万元,我们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上记载着是还李某某的90万元,这笔90万元是我们公司帮李某某走的一笔钱。刘某1跟我汇报说帮李某某走一笔90万元,由于李某某是我们公司多年的客户,所以我就答应了,但是具体李某某为什么要让我们公司帮他走一笔90万元我就不清楚了。通过查看公司的账目,应该是刘某1又把这90万元给了李某某。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我和其他人承包了北京×××工厂,我是北京×××××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我不知道我们公司帮李某某走账的事情,我个人与李某某或北京市延庆区农产品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北京×××工厂和北京×××××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及×××也没有借贷关系。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公诉人当庭未详细宣读):我记得大概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我跟刘某1说为了避税想从×××的对公账户中拿出来90万元,就想让刘某1帮忙从北京×××××有限公司走一笔90万元的账,刘某1也答应了,后来我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让齐某从×××的对公账户给×××公司转了一笔90万元,之后刘某1又把这笔90万元转到了我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后来我还让刘某1给我提供了北京×××工厂的空白收据,我让人在这张空白收据上填写了相关内容,但当时我具体是让谁填写的我忘记了,之后我就把这张90万元的收据下在了×××的账中,大概的过程就是这样。我印象中这笔90万元中有一些钱应该是我取现消费了,剩下的钱我都转到了我掌握的赵某1名下的银行卡里了,这些钱有的是放高利贷了。取现金的钱我具体用于什么消费我忘记了,无非也就是请客吃饭、招待朋友、旅游、给亲戚朋友随礼金、孝敬父母等等。
2.有关贪污106.2万元的证据
(1)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涉案钱款流向。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县××××××××是我姐夫魏某的公司,我以××县××××××××的名义销售有机肥等产品。56.2万元应该是李某某让我帮忙从××县××××××××走的一笔账,50万元也是李某某让我帮忙从××县国土有机肥经销处走的一笔账。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县××××××××的法人,主要是销售有机肥料。2016年公司名称变为××××××有机肥经销处。吴某1借用我公司的营业执照、账户、发票经营有机肥料,他自己的经营收入归他自己,经营情况我也并不知道。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涉案钱款走向。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公诉人当庭未详细宣读):50万元是怎么回事我确实想不起来了,但肯定不是我找吴某1走账的钱,也不是吴某1给我返的钱。(关于56.2万元,李某某的供述有反复,在2019年5月22日的供述中提到:“这笔56.2万元是吴某1给我返回来的钱,2012年我们×××做的2011年××××××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中使用了吴某1公司的有机肥。这笔56.2万元就是吴某1给我返回来的钱,这是按照当年我从吴某1那里采购的有机肥吨数给我返回来的钱。”在2019年8月9日的供述中提到:“吴某1给我返回来的56.2万元是我让吴某1帮忙从××县××××××××给走的一笔账,吴某1真的没有给我行贿,每次都是我跟吴某1谈好价格,然后×××多打给吴某1的钱,吴某1再把多打的钱返给我,所以这笔56.2万元就是我让吴某1帮忙走的一笔账。”)
3.有关贪污15.708万元的证据
(1)记账凭证及附件、账户交易流水、现金支票及大额现金支付申请审批表证明:涉案钱款流向。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记账凭单上2015年1月那笔157080元,显示的是给×××镇××××××××的钱。实际上是李某某让我存到了刘某1的账户里。刘某1的账户实际上是李某某在掌握着,最后给了谁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157080元是×××在2013年垫付给×××的项目款,在2015年种植中心拨付给×××后,朱某让我把这笔钱取出来。这笔钱取出来后,就给朱某了,具体他干什么了我不知道。
(4)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明:我找到了2012年××××基本口粮田项目的合同以及拨款手续,合同书是2013年12月30日我跟××××××的朱某签订的,当时是以××××××××的名义跟××××××签订的,钱也拨到了农产品产销协会的账户上,一共是157080元。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时候,×××就不再经营了,这个时候给×××虚开的242180.16元发票肯定是李某某给我联系,并让我帮忙给虚开的这些发票的,当时李某某说是要平×××的账,但当时的具体细节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当时种植中心的项目款还没有给我们,但是×××镇××××××××给我们要这笔157080元的项目款,所以我们就用×××的钱先给了×××镇××××××××,等到2015年的时候,种植中心把项目款给了×××,然后我们就把这笔157080元给提了出来。我让朱某把这笔157080元给存到刘某1名下的工商银行卡里。朱某2013年任北京市延庆县××××××负责人之后,实际上还是我在负责×××的经营和管理。2015年2月2日。北京×××××有限公司给×××开了5张共计242180.16元发票,这些发票是让×××公司给虚开的发票,当时×××已经不经营了,目的就是为了把×××的账给平了。
4.有关贪污579.8万元的证据
(1)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交易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及总分类账等书证、证人李某2、赵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转入赵某1银行账户中的579.8万元均来自×××的公款。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我给李某某从北京×××××有限公司开过进货发票,就是开发票的钱比实际进货的钱数多。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我个人以及北京×××工厂和北京×××××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公司是否有虚开发票我确实不知道。
(4)证人信某的证言证明:刘某1为了维护李某某这个客户,刘某1给李某某虚开一些发票也是可能的,但具体给李某某虚开过多少钱的发票我不太清楚。
(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02年7月至今,我在北京×××××有限公司做会计,同时我也负责北京×××工厂的会计工作,两家公司都是一个老板。北京×××工厂实际上就是一个空壳公司,但是我们以北京×××工厂的名义开具过收据,对外开具发票都是以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过我的统计,从2009年到2015年期间,×××公司给×××开具了共计15590252.66元的正式发票。从2008年到2013年期间,收取×××货款14614542.5元。公司给×××多开了975710.16元的发票。
(6)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让我帮他把以我和李某某的名义开立的各个公款私存账户中的钱转到了李某某的账户中,大多数都是我办理的,是李某某让我去办理的,另外还有几笔业务是李某某自己去办理的。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从×××转出钱,通过从供货商那多开进货发票把×××的账弄平的,但具体都从哪些供货商那多开的发票,多开了多少钱的发票我现在想不起来了。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短期借还款一览表、延庆县×××××××对下属延庆县××××××的管理协定、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明,并申请了证人黄某、奚某、辛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个人财产和×××的资金有混同,部分钱款给予了王某1。公诉人对黄某、奚某的证言内容没有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个人财产和×××的资金有混同以及将部分钱款给予王某1的事实。
(二)收受贿赂112.48万元的事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与××县×××××××厂的业务往来中,于2012年10月25日收受该厂负责人王某1向其个人账户转账的贿赂款22.48万元并据为己有。
2.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副站长及北京市延庆区×××××××××××中心主任期间,接受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1的请托,利用本人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使得北京×××××有限公司连续多年获得在北京市延庆区×××××中心负责的工程上配方肥的供应权。为此,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2016年11月、2017年收受请托人刘某1的贿赂款52万元、15万元、13万元、10万元,李某某将上述贿赂款共计90万元据为己有。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送至中共北京市延庆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谈话。案件审理过程中,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赃款168万元,冻结案外人李某3银行账户1个,查封××省××市×××(二期)房屋、××省×××市房屋各一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受贿22.48万元的证据
(1)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交易流水、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王某1向李某某账户转账224800元。
(2)证人薄某的证言证明:我以前在王某1的××县×××××××厂上班跑业务,主要是销售有机肥。大概在2010年的时候,我去延庆跑业务,看见李某某负责经营的××××××在销售有机肥,我就向他推销××有机肥厂生产的有机肥,李某某说先拉过来一些有机肥看看,后来我给李某某提供了有机肥,一来二去我和李某某就认识了,后来他们每年都从我这进一些货。大约在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次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销售的有机肥不赚钱,人也多,日子过得挺不容易的。李某某这么一说,我就明白他想让我们给他一些好处费,李某某和我说完我就把这件事给王某1汇报了一下。王某1当时也同意给李某某钱。李某某给我提供了一个账号,具体什么账号我也记不清了,我又把这个账号告诉了王某1,王某1给李某某转一笔钱,转钱的业务是王某1自己办理的,给李某某转完钱后,王某1跟我说了一句,说是给李某某转了二十多万。李某某提出要钱,我们不给他钱以后可能就不能和他做业务了,为了保住这个客户,所以他提出给他一些钱,我们就给他了。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县×××××××厂合伙人,我和李某某不太熟悉,但知道李某某这个人,他是北京延庆从我这里进货的单位负责人,他每年从我们公司进的有机肥量比较大,为了留住这个客户,也为了我们以后继续合作下去,薄某跟我说能不能给李某某返回一些好处费,我当时也同意。后来就用我的个人账户给李某某返了一些钱,具体是我去办理的转账业务还是薄某拿着我的账户给李某某转账的,我现在想不起来了。返给李某某的具体金额也忘记了,银行流水上显示是224800元,那就应该是2248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1给我的这笔22.48万元是薄某给我返回来的钱。按照当年我从×××××××厂采购的有机肥吨数给我返回来的钱,随着其他的利润转到了我让李某2保管的赵某1名下的那张银行卡里。
2.受贿90万元的证据
(1)银行账户、记账凭证及附件、转账交易凭单、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流水、延庆区××××××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和京津×××治理二期工程相关书证等证明:涉案钱款流向。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我给李某某转了两笔钱,一笔50万元,一笔2万元,这52万元都是我给李某某的好处费。2015年2月份,我为了感谢李某某,单独给了李某某5万元,这5万元是按照李某某提供的账户我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李某某的。2015年10月,李某某说让我以后每年给他10万元好处费就可以了,所以从2015年以后我每年给李某某10万元好处费。2016年11月,我开车到一个加油站附近等着李某某,见到李某某之后,我把装着13万元现金的手提袋子放在李某某开的车后座上。我给李某某说2016年的购肥量比较多,所以我多给了3万元,一共是13万元。2018年1月31日我从银行里提取了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就是我给李某某2017年的好处费。
(3)证人齐某、信某、赵某2、石某、张某、乔某、王某4、侯某、田某2、纪某的证言,刘某1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钱款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大概是在2014年年初的时候,当时我担任×××的副站长。这一年×××公司还想继续给延庆县的××××项目提供配方肥,×××公司的业务经理刘某1就找我,让我帮忙给说说在××××项目上还使用×××公司生产的配方肥。在我的帮忙下,张某的××××公司在2013年××××项目上中了标,同时我还让张某在这个项目上使用×××公司生产的配方肥,因为这个事情,刘某1给我返了52万元的好处费。大概是在2015年的时候,刘某1为了感谢我在延庆县2013年××××项目上给他的帮助,同时刘某1想在种植中心以后项目上继续让我给他提供帮助,所以刘某1又要给我5万元的感谢费,我就让刘某1把5万元打到了我控制的陈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里。刘某1因为我在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帮助他做了种植中心的××××项目和×××项目,所以刘某1在2015年的时候给了我10万元好处费、2016年的时候给了我好像13万元、2017年的时候给了我10万元好处费。
3.其他证据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李某某问题线索系调查发现。2019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送至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谈话,次日被留置。
(2)证人吴某2、李某3、赵某3、李某4、马某1、马某2、卢某等人的证言,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查封手续,银行查询资料,房产资料证明:随案移送的款项系赃款,被查封的两套房屋系使用赃款购买。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且应与其所犯贪污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1索取贿赂,本院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从重处罚。
关于×××是否系李某某个人承包经营,本案证据证明×××是由×××全额出资注册成立的,其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由×××直接任命,办公场所、设备均是×××无偿提供,职工调入调出由×××决定,事业编制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均由国家财政拨款支付,×××的“三重一大”事项需向×××汇报请示,×××的本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李某某作为×××的负责人,其个人对于×××的人、财、物均无控制权,与承包经营模式有本质区别。虽然李某某辩称其个人承包×××,自负盈亏,但其无法提供承包合同,也无法证明其个人曾向×××投资。此外,李某某通过北京×××××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账户进行倒账,将公款转入个人账户,并实际控制,并采用虚开发票等手段平账,与正常的承包经营业务不符,本质是掩盖其侵吞公共财物的事实,达到逃避处罚的目的。对李某某的该项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关于李某某所犯受贿罪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相关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后,对部分事实予以供认,在庭审中仅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112.48万元中的38万元款项系受贿性质,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所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收取王某1的款项系帮助其走账,收取刘某1的部分款项交给王某1,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移送的涉案财产系监察机关追赃确定,并非被告人家属或相关人员主动退缴,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不应据此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35年1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零四万一千八百八十元,发还北京市延庆区农业××局七百九十一万七千零八十元,余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双
人民陪审员 高鹏冲
人民陪审员 帅丽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