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云2929刑初22号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检二部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田秋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犯罪事实
2012年5、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云龙县漕涧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水务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与时任漕涧镇镇长钏国东(已判决)提议,将漕涧镇政府所有、2005年划给水务组(原水管站)管理、使用的位于漕涧镇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内编号为49、50号的两套商铺出让,并提出有购买的想法。在未召开相关会议、未履行市场评估、公开拍卖等程序的情况下,钏国东决定将49号、50号两套商铺以2005年的出售价格46000元/套出让,被告人何某某表示同意。49号商铺出让给何某某之妻李某1,50号商铺出让给钏国东之姐钏秀何,钏国东以漕涧镇经济发展中心管理委员会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义与钏秀何、李某1签订出让协议,并将协议时间分别落款在2005年5月16日、5月25日。2012年6月7日、6月14日,何某某、钏秀何分别向漕涧镇政府交纳了出让金46000元。经鉴定,每套商铺市场价人民币234300元,两套商铺的差价376600元被被告人何某某与钏国东侵吞。
2010年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负责抗旱救灾项目集中统一报账的职务便利,将防汛抗旱救灾结余资金104157.37元存入其保管的“小金库”账户中,收入不记账,于2014年10月3日以定期三年的形式存入其本人账户中予以侵吞,非法获取利息14608.07元。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方式,以漕涧镇水务组代表与漕涧镇新胜村施工队代表曾绍荣签订了漕涧镇大坪村扑羊山防洪沟工程、漕涧村内甸沟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的虚假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以曾绍荣名义向云龙县水务局套取工程项目资金301260元,曾绍荣扣除其实际实施的工程款5260元及应缴税款,其余261000元转入何某某的“小金库”账户。被告人何某某支付了张李清产业扶持资金176000元,其余85000元在其“小金库”账户中保存,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予以侵吞,用于家庭生活及个人开支。
2016年4月27日,云龙县漕涧镇人民政府与漕涧镇新胜村施工队代表曾绍荣签订了漕涧河河堤水毁修复加固工程(河道治理下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虚假合同,由被告人何某某到云龙县水务局具体办理该工程项目的资金核报。2016年8月9日,云龙县水务局拔入曾绍荣账户套取的工程项目资金53000元,扣除应缴税款后,曾绍荣于2016年8月14日转入何某某的“小金库”账户51500元。被告人何某某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予以侵吞,用于家庭生活及个人开支。
2016年3月10日,云龙县漕涧镇人民政府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与漕涧镇新胜村施工队代表李茂旭签订了漕涧镇新胜坝塘除险加固工程的虚假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人何某某到云龙县水务局具体办理该工程项目的资金核报。2017年1月26日,云龙县海晏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拔入李茂旭账户该工程项目资金150000元,扣除李茂旭实际实施的工程款100000元后,2017年2月4日,李茂旭将剩余的套取工程项目资金50000元转入何某某的“小金库”账户。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小金库”账户中保存,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予以侵吞,用于家庭生活及个人开支。
2017年10月间,云龙县漕涧镇政府领导对被告人何某某保管的“小金库”资金进行清算时,何某某隐瞒了虚报、多报的三笔工程项目资金收入共计186500元。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何某某与钏国东共同贪污、个人贪污数额共计667257.37元。
二、违纪事实
1.2016年、2017年的春节前,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中分两次收受了云南博筑建设工程公司施工队工头李赵兵送的8条“大重九”烟,价值6080元。
2.2009年至2012年间,经云龙县漕涧镇人民政府镇长钏国东同意,被告人何某某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给自己每年发放加班补助4000元,四年共计16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退赔了涉案赃款290657.37元及非法所得、违纪资金36688.07元,共计327345.4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单、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钏国东、李某1、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贪污的104157.37元属防汛抗旱救灾资金,系特定款物,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田秋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某某贪污的商铺应该只认定为一套,在转让商铺的过程中,何某某起到协从的作用。2010年何某某贪污的104157.37元是防汛抗旱救灾结余资金,结余款不再是防汛抗旱救灾款,资金性质发生了转变,不应认定为何某某具有“其他较重情节”,从重处罚。何某某套取186500元的资金是领导安排。案发后,何某某至始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违法所得款项已全部退清,并表示愿意退出商铺。综上,应当对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云龙县漕涧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水务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与时任漕涧镇镇长钏国东(已判决)提议,将漕涧镇政府所有、2005年划给水务组(原水管站)管理、使用的位于漕涧镇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内编号为49、50号的两套商铺出让,并提出有购买的想法。在未召开相关会议、未履行市场评估、公开拍卖等程序的情况下,钏国东决定将49号、50号两套商铺以2005年的出售价格46000元/套出让,被告人何某某表示同意。49号商铺出让给何某某之妻李某1,50号商铺出让给钏国东之姐钏秀何,钏国东以漕涧镇经济发展中心管理委员会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义与钏秀何、李某1签订出让协议,并将协议时间分别落款在2005年5月16日、5月25日。2012年6月7日、6月14日,何某某、钏秀何分别向漕涧镇政府交纳了出让金46000元。经鉴定,每套商铺市场价人民币234300元,两套商铺的差价376600元被被告人何某某与钏国东侵吞。
2010年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负责抗旱救灾项目集中统一报账的职务便利,将防汛抗旱救灾结余资金104157.37元存入其保管的“小金库”账户中,收入不记账,于2014年10月3日以定期三年的形式存入其本人账户中予以侵吞,非法获取利息14608.07元。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方式,以漕涧镇水务组代表与漕涧镇新胜村施工队代表曾绍荣签订了漕涧镇大坪村扑羊山防洪沟工程、漕涧村内甸沟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的虚假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以曾绍荣名义向云龙县水务局套取工程项目资金301260元,曾绍荣扣除其实际实施的工程款5260元及应缴税款,其余261000元转入何某某的“小金库”账户。被告人何某某支付了张李清产业扶持资金176000元,其余85000元在其“小金库”账户中保存,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予以侵吞,用于家庭生活及个人开支。
2016年4月27日,云龙县漕涧镇人民政府与漕涧镇新胜村施工队代表曾绍荣签订了漕涧河河堤水毁修复加固工程(河道治理下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虚假合同,由被告人何某某到云龙县水务局具体办理该工程项目的资金核报。2016年8月9日,云龙县水务局拔入曾绍荣账户套取的工程项目资金53000元,扣除应缴税款后,曾绍荣于2016年8月14日转入何某某的“小金库”账户51500元。被告人何某某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予以侵吞,用于家庭生活及个人开支。
2016年3月10日,云龙县漕涧镇人民政府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与漕涧镇新胜村施工队代表李茂旭签订了漕涧镇新胜坝塘除险加固工程的虚假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人何某某到云龙县水务局具体办理该工程项目的资金核报。2017年1月26日,云龙县海晏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拔入李茂旭账户该工程项目资金150000元,扣除李茂旭实际实施的工程款100000元后,2017年2月4日,李茂旭将剩余的套取工程项目资金50000元转入何某某的“小金库”账户。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小金库”账户中保存,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予以侵吞,用于家庭生活及个人开支。
2017年10月间,云龙县漕涧镇政府领导对被告人何某某保管的“小金库”资金进行清算时,何某某隐瞒了虚报、多报的三笔工程项目资金收入共计186500元。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何某某与钏国东共同贪污、个人贪污数额共计667257.37元。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退赔了涉案赃款290657.37元及非法所得14608.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出示的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单、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钏国东、李某1、张某、李某2、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李某1、钏秀何购买商铺位置图、现状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与钏国东共同侵吞376600元的财物;其不遵守抗旱经费专款专用的规定,侵吞救灾资金104157.37元;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套取财政资金,收入不记账,贪污公款186500元。贪污数额共计667257.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贪污防汛抗旱救灾特定款物104157.37元,应依法从重处罚。其与钏国东共同侵吞376600元的二套商铺中,所得一套商铺,按照二人所起的地位、作用处罚。其在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退缴涉案赃款,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实施贪污行为,行为人应对贪污总额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贪污的防汛抗旱救灾结余款104157.37元的资金性质发生转变,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10万元,剩余1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
二、扣押在云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涉案贪污赃款290657.37元及非法所得14608.0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何某某追缴位于云龙县。其余扣押的违纪资金由云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杨江珍
人民陪审员 杨培善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利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