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鲁0406刑初21号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部一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梅、助理检察员黎凤、书记员田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贵州汉诺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兴昌煤矿矿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兴昌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电费,共计19万元,其中8.6668万元被邢某某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全生产监管、承揽业务项目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提某、黄某、闵某、赵某贿赂共计31.0666万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高某、提某等人的证言,记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任职决定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19万元,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1.0666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建议:1、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委已经掌握的收受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监委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和收受其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邢某某已全部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亲属已缴纳罚金,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4、被告人邢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邢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枣庄市山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资成立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为区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在贵州省工商局注册成立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系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下辖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任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兴仁县兴昌煤矿董事长、总经理;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任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兴仁县兴昌煤矿矿长,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任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董事、党总支副书记、副总经理兼合营煤矿负责人,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任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党总支副书记、副总经理兼合营煤矿负责人;2019年1月任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党总支书记、总经理。
一、贪污的事实
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兴昌煤矿矿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兴昌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电费,共计19万元,其中8.6668万元被邢某某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被告人邢某某任兴昌煤矿矿长期间,经时任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协调安排,由邢某某具体经办,以支付邢某某工资款14万元的名义,从兴仁县安监局要回兴昌煤矿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4万元。经与高某商议,二人将14万元作为被兴仁县公安局刑拘的补偿费予以均分。之后,邢某某将兴仁县安监局打入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的14万元中的7万元转入高某指定银行账户,余款7万元被邢某某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
2.2016年8月,被告人邢某某任兴昌煤矿矿长期间,陕西汉中人罗某有意向托管处于停产状态的兴昌煤矿。2016年9月、10月,罗某分别向邢某某交纳2.3万元、2.7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实施排水产生的电费。邢某某将罗某交的5万元分两次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6月,邢某某与时任兴昌煤矿矿长贾某2、财务负责人贾某1商议,将罗某交给邢某某的5万元作为兴昌煤矿留守补贴由三人均分,其中邢某某分得1.6668万元、贾某2和贾某1各分得1.6666万元,后将该款项以虚列支出形式记入兴昌煤矿财务账目中。
二、受贿的事实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安全生产监管、承揽业务项目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提某、黄某、闵某、赵某贿赂共计31.06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邢某某任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合营煤矿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合营煤矿承托人提某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提某共计10.4万元。
2.2018年1月至5月,被告人邢某某任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合营煤矿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合营煤矿采煤队队长黄某继续在合营煤矿负责采煤工作提供帮助,收受黄某贿赂2万元。
3.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邢某某任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合营煤矿负责人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贵州华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在承揽合营煤矿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昱樟煤矿关闭指标协调项目、合营煤矿45万吨生产能力核定报告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赵某贿赂共计8.6666万元。
4.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邢某某任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合营煤矿负责人、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黔峰公司负责人闵某在承揽合营煤矿环评报告编制业务中提供帮助,收受闵某贿送现金10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供述监委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退缴非法所得39.7334万元(未随案移送),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罗某、贾某2、贾某1、提某、黄某、闵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收据、复核单、生产经营托管协议、技术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证明、关于聘任集团公司职能管理干部意见、山亭区国有资产事务服务中心、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亭区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访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上缴款物移交清单、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开除党籍、公职的处分决定、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共计1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1.06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其贪污罪构成自首,被告人邢某某主动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9.7334万元,未随案移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清华
审 判 员 王秀利
人民陪审员 高庆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