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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229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1   阅读:

案由    贪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    

案号    (2021)沪0113刑初22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3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3及其辩护人卢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3年1月,被告人张3利用罗泾港配套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罗泾港配套公司协助宝丰村对辖区内企业进行动拆迁过程中,通过虚列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华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荭公司”)为被拆迁企业之一,获取罗泾镇政府土地资金帐户拨付的拆迁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罗泾港配套公司、上海罗泾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山罗泾商业公司、华荭公司的档案材料、中共宝山区罗泾镇委员会通知及证人孙某、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就罗泾港配套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批复、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动迁协议书、上海罗泾港配套产业园项目资金使用申请表、征地财务明细表、动迁协议书及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证人陆某某、许某某、樊某某、陈某1、张1、汤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上海鼎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职务侵占罪

1、2011年,浦港公司应罗泾镇政府要求为上海罗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川公司”)落实新厂址,浦港公司于2011年4月与上海胜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公司”)签订北蕴川路XXX号厂房的租赁协议。后被告人张3利用其浦港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于2011年6月1日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翠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锦公司”)名义,将上述厂房对外转租,从而侵吞本应由浦港公司享有的租金差价共计90.625万元。

2、2013年,浦港公司向罗泾镇新陆村租赁的用地因水资源保护,需对相关企业进行关停补偿。被告人张3利用其浦港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虚构其实际控制的翠锦公司向浦港公司承租过相关厂房的事实,获取关停补偿款共计80万元,用于翠锦公司经营及张3的个人消费。

3、2013年5月,被告人张3利用其浦港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代验资为名,将浦港公司500万元资金转入翠锦公司,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出借资金等用途。2016年经区审计局审计,尚有488.83万元未归还。后翠锦公司与浦港公司经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确权并以翠锦公司无可执行财产为由,造成上述钱款无法追回的假象,直至2018年翠锦公司归还15万元。至案发共计造成浦港公司资金流失473.8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罗泾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山罗泾商业公司、浦港公司、翠锦公司档案材料及证人孙某、赵某的证言、浦港公司与胜宇公司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及应收租金还款计划协议书、《四方协议书》补充协议、翠锦公司与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与上海长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人黄某1、李某某、杨某1、徐某某的证言、专项审计报告及银行交易明细、记帐凭证、浦港公司与新陆村的厂房租赁合同、浦港公司与翠锦公司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水资源保护区关停转企业补偿协议书、征地财物补偿明细表、证人倪某某、高某的证言、记账凭证、银行帐户交易凭证、上海市宝山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宝山区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记帐凭证及借条、翠锦公司、浦港公司、宝山食品机械公司、上海倬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铭慧灯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吴钢冶金废渣利用有限公司、上海振信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严某1的银行账户信息及相关记账凭证以及证人严某1、颜某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购房合同、不动产权属证明、张3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证人陈某3、蒋某某的证言、翠锦公司的记帐凭证及现金解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挪用资金罪

2011年2月,被告人张3利用其浦港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代验资为名,将浦港公司475万元资金转至其实际控制的翠锦公司,后转至上海川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湾公司”),用于个人用途,直至2012年12月归还完毕。

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3又擅自将浦港公司的资金转至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用于其公司经营。其中转至翠锦公司共90万元,用于归还该公司兴业银行的贷款及利息;转至华荭公司共194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转至其与他人共同经营的上海渊辉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辉公司”)共100万元,用于归还该公司的银行贷款。上述钱款均已归还浦港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渊辉公司、上海鑫豪工贸有限公司、川湾公司档案材料及证人宋某某、金某某、张某2的证言、浦港公司、翠锦公司、华荭公司、川湾公司、渊辉公司、双凤钢结构公司、鑫豪公司、盛宝电力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及相关记账凭证、上海西北电力钢材配送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整体转让合同、支付凭证、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顾某某、黄某2的证言、证人鲍某某、严某2的证言、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张3于2020年10月22日至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事实。到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共计663.4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共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宝山区纪委监委第五审查调查室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在担任罗泾港配套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在协助镇政府动拆迁安置过程中骗取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在担任浦港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3如实供述贪污罪行,系坦白,且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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