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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425刑初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1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豫0425刑初1号    

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二部刑诉[2020]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培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郏县人社局)医保中心工作期间,具体从事医疗保险费用收取、医疗保险审核等工作。期间,周某某利用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张彩侠、岳殿军负责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审核及自身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审核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医疗保险申报材料的手段,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72589元,其个人实得93879元。具体如下:

一、2007年9月,周某某伙同王京帅、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张彩侠以王光亮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59233元,周某某实得5000元。

二、2007年12月,周某某伙同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岳殿军以张石娃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49840元,周某某实得14000元。

三、2008年6月,周某某伙同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岳殿军以李某2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45110元,周某某实得25110元。

四、2008年6月,周某某伙同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岳殿军以李某1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46637元,周某某实得5000元。

五、2008年11月,周某某伙同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岳殿军以闫某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5435元,周某某实得15435元。

六、2009年12月,周某某伙同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岳殿军以卢花兰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4177元,周某某实得7177元。

七、2011年1月,周某某以陈彦佳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2168元。

八、2011年6月,周某某以李秀花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9870元。

九、2011年12月,周某某以周博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0119元。

上述以陈彦佳、李秀花、周博名义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周某某实得22157元。

案发后,周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93879元。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2725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周某某在尚未被讯问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到郏县监察委员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周某某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郏县人社局医保中心工作期间,具体从事医疗保险费用收取、医疗保险审核等工作。期间,周某某利用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张彩侠、岳殿军负责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审核及自身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审核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医疗保险申报材料的手段,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72589元,其个人实得93879元。具体如下:

一、2007年9月,周某某伙同王京帅、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张彩侠以王光亮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59233元,周某某实得5000元。

二、2007年12月,周某某伙同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岳殿军以张石娃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49840元,周某某实得14000元。

三、2008年6月,周某某伙同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岳殿军以李某2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45110元,周某某实得25110元。

四、2008年6月,周某某伙同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岳殿军以李某1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46637元,周某某实得5000元。

五、2008年11月,周某某伙同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岳殿军以闫某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5435元,周某某实得15435元。

六、2009年12月,周某某伙同原医保中心副主任岳殿军以卢花兰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4177元,周某某实得7177元。

七、2011年1月,周某某以陈彦佳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2168元。

八、2011年6月,周某某以李秀花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9870元。

九、2011年12月,周某某以周博名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0119元。

上述以陈彦佳、李秀花、周博名义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周某某实得22157元。

另查明,案发后,周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93879元。

又查明,案发后,王京帅向郏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71233元(包括以王光亮名义骗取赃款49233元、以卢花兰名义骗取赃款7000元、以闫某名义骗取赃款5000元、以李某2名义骗取赃款10000元),张彩侠向郏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15000元(包括以王光亮名义骗取赃款5000元、以李某2名义骗取赃款10000元),邢某、冯某向郏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1637元(以李某1名义骗取赃款1637元),张秋霞向郏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2000元。

再查明,2019年9月23日,中共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郏县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郏县纪委监委)收到反映郏县人社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主任周某某在医保中心任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伪造假发票报销医药费的举报件,另举报称,周某某在任职期间,办理假慢性病,每办理一件向当事人收取1000元钱,在医保中心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举报信附周某某母亲闫某在北京阜外医院住院票据及医保中心报销相关手续。其中,周某某在2008年10月用其母亲闫某的名义伪造假发票报销医药费2万多元,票号为07139873,住院票据76425.26元,在医保中心报销25435元。经郏县监察委员会核实,北京阜外医院在2008年10月期间,没有闫某的住院记录,该发票也不是该医院的票据。

接到举报后,2019年10月9日,经郏县纪委监委相关人员批准,由郏县纪委监委第八审查调查室对周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初步核实。经核实,该调查室已经初步掌握周某某利用闫某、卢花兰、张石娃、李某2、周博、陈彦佳、李秀花身份,伪造住院票据贪污医保基金的违法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4日8时许,郏县监察委员会周某某案件审查调查组以解释养老保险业务政策为由,让郏县纪委监委派驻郏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监察组组长卢芳芳通知周某某,并陪同周某某到郏县纪委监委,审查调查组组长胡枫及看护队员将周某某带至郏县纪委监委一楼谈话室。周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其母亲2008年在北京阜外医院住院票据、病历系伪造的情况,后由工作人员及看护队员将周某某带至平顶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管理中心。周某某如实供述调查组所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调查组未掌握的周某某利用李某1身份伪造住院病历的违法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京帅、张彩侠、张秋霞等人的供述,证人王光亮、邢某、闫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郏县县委组织部《关于李朝旭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郏县人社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任职的情况说明》,郏县编制委员会《关于建立郏县医疗保险中心的通知》、《关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事业单位的通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局属事业单位人员定岗情况的意见》,郏县党政机构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县医疗保障局人员转隶问题的通知》,平顶山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就诊和医疗费报销的通知》,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郏县人社局关于医保中心机构设置的情况说明,郏县医疗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相关政策的情况说明,郏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医疗报销业务流程、关于业务档案留存的情况说明、参保人员信息,岳殿君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周金田的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周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郏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赵天福、岳殿君、张彩侠的任职证明,郏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违纪暂扣款,周某某案件退赃明细说明,郏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272589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关于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郏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0月9日对周某某进行立案审查调查时,已经掌握周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后郏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组于2020年6月24日让郏县纪委监委派驻郏县人社局监察组组长卢芳芳通知并陪同周某某到案进行调查谈话,因周某某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使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亦不构成自首。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周某某家属代周某某向郏县纪委监委退缴赃款93879元人民币,可对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周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周某某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退赃情况以及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追缴涉案赃款272589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其中,周某某家属代周某某退缴赃款93879元人民币以及王京帅、张彩侠、邢国义、冯某、张秋霞共退缴赃款8987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中共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郏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下余款项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培    森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人民陪审员叶阳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冰清

书记员王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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