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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1号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1   阅读:

审理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702刑初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7-29
合 议 庭 :  程国岩安海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犯贪污、受贿罪,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安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国岩、人民陪审员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4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雪,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淑芹、王进生,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玉国,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鸿,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志颖,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海拉尔区政府决定对某某镇某某村开始征收拆迁工作,时任某某镇副镇长的刘某甲代表某某镇政府负责某某村的征收拆迁工作,时任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崔某甲协助政府从事征收拆迁工作。在具体征收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崔某甲利用负责征收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需要打点他人为名义,向被拆迁户王某甲索取补偿款。被告人崔某甲冒用村民陈某甲、牛某甲的名义非法套取国家补偿款。被告人崔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司某某、朱某某、安某某以个人名义非法套取国家补偿款。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受贿数额为144550元人民币,被告人崔某甲贪污数额为865313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贪污数额为人民币573809元,被告人曹某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573809元,被告人朱某某贪污数额为174600元人民币,被告人司某某贪污数额为159200元人民币,被告人安某某贪污数额为84744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受贿罪部分事实:

海拉尔区某某镇某某村居民王某甲在该村月牙泡子有10.99亩土地要进行征收拆迁,需要对王某甲10.99亩土地附着物进行补偿。时任某某镇副镇长的被告人刘某甲负责与王某甲商谈征收补偿的具体事宜,最终决定以每亩45000元的征收价格标准补偿王某甲,王某甲应得土地附属物补偿款494550元人民币,而后王某甲与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待该笔补偿款拨付下来后,刘某甲让某某村委会村主任崔某甲将王某甲约到某某公司海拉尔分公司门前,崔某甲与王某甲上了刘某甲车内后,刘某甲告知王某甲其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只能给35万元,其余款项需要打点别人,并让崔某甲负责具体办理,王某甲被迫同意。2011年12月23日,某某村村主任崔某甲和王某甲到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领取现金支票后,崔某甲将王某甲的土地补偿款494550元存到自己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存款后第三天崔某甲从该卡上提取现金3万元交给了刘某甲,崔某甲又于2011年12月30日将该卡内46万元转存到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并将其中35万元转账到王某甲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上,崔某甲其余款项未交给王某甲。

综上,在受贿部分,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受贿数额共计14455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贪污罪部分事实:

1、2011年某某村村主任崔某甲在协助政府从事征收拆迁过程中,冒用村民陈某甲、牛某甲的名义,虚构了征用村民土地情况及征地费用明细表,在明细表中代签了陈某甲和牛某甲的名字,套取土地补偿款291504元,其中陈某甲名下补偿款为103700元,牛某甲名下补偿款为187804元,待土地补偿款拨付下来后,崔某甲指示该村出纳金某某将两笔补偿款254561.25元提取现金后交给了自己,并给金某某以陈某甲和牛某甲的名义出具了收据,谎称要去送给陈某甲、牛某甲本人,其余36942.75元被某某村提留。

2、2014年某某村2.2平方公里项目土地征收拆迁接近尾声时,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曹某某与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高某某在某某镇政府刘某甲办公室内共同商议,欲以某某村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金某某个人名义申请该村变压器、电线杆等补偿款,且不入该村集体账户,并有崔某甲负责具体事宜办理。四人商定后由高某某通知杨某来到某某镇政府刘某甲办公室,按四人要求由杨某制作了四份虚假的房屋征收协议书,补偿金额共计573809元,其中朱某某名下174600元、司某某名下159200元、安某某名下84744元、金某某名下155265元。

被告人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分别收到上述虚假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后,明知是以个人名义套取国家补偿款仍分别办理了征收补偿手续,到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领取了现金支票,并到海拉尔区农村商业银行提取了现金,其中朱某某提取174600元、司某某提取159200元、安某某提取84744元,并分别交给了崔某甲,但该笔共计573809元(含金某某提取的155265元)补偿款并未进入某某村集体账户,而是被涉案人员以各种名义侵吞。

综上,在贪污罪部分,被告人崔某甲贪污数额共计865313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贪污数额均为573809元,被告人朱某某贪污数额为174600元、被告人司某某贪污数额为159200元、被告人安某某贪污数额为84744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以贪污罪、受贿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予以定罪处罚,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予以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辩称,其本人只收到过崔某甲3万元人民币,但与王某甲没有关系,王某甲也没有上过我的车,认可受贿3万元人民币。对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辩称,当时是崔某甲找我说某某公司的高某某认为变压器和电线杆是供电局的财产不应补偿给某某村,我问曹某某,曹某某说变压器和电线杆都是村里建的应补偿给村里,高某某说就是村里的财产也补偿不了,因为已经把村集体的资产拢完上报给某某公司了,不能再上报了,后来大家商量用村两委签房屋征收协议变相把钱要回来,在征收协议上签字是为了让我证明已经把村里的变压器和电线杆都补偿完了。

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索贿144550元没有证据支持,共同受贿的事实无法认定,指控不能成立,认定刘某甲索贿只有崔某甲、王某甲的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加以证实,崔某甲、王某甲关于刘某甲如何索要14万元的供述内容自相矛盾,二人之间的供述也存在矛盾,无法认定刘某甲与崔某甲系共同索贿也无法认定14万元给了刘某甲,且刘某甲在拆迁活动中的职责是对补偿有异议的进行协调,对王某甲附属物的补偿不起决定性作用,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缺乏受贿罪的客观要件,2015年7月9日,刘某甲自行去的检察院并如实的交代了收取崔某甲3万元的事实,故应对刘某甲以受贿3万元认定并具有自首情节。2、对刘某甲贪污573809元的指控,该573809元人民币是某某村变压器、电线杆的补偿款,刘某甲与崔某甲、曹某某、高某某四人在刘某甲办公室是商议遗漏补偿的问题,不存在贪污共同犯罪,其补偿款全部交给了村委,没有证据证实刘某甲在该笔补偿中收取崔某甲14万元,因此,刘某甲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辩称,我是被动受贿,指控的144550元人民币只有4550元在我的账户内,14万给刘某甲11万元,给牛某乙3万元。对指控的贪污罪没有异议,对291504元犯罪事实辩称,我确实冒用陈某甲、牛某甲的名义领了291504元的土地补偿款,但这是为了配合政府拆迁,这些钱补偿给了不是某某村村民但在某某村居住的刘某乙9万多,给任某某16万多,这部分钱我一点也没有拿。对指控的贪污573809元犯罪事实辩称,因为某某公司没有钱了,才用个人名义把村里的钱要回来,其中26万元补偿给王某乙、焦某某等拆迁户,给刘某甲14万元,补合作社损失每人32000,我的那份没拿。

被告人崔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崔某甲没有为王某甲谋取利益的职务之便的权利,也没有实际获得144550元的款项,崔某甲只是应刘某甲的要求管理该笔款项,从犯罪主客观上崔某甲不具备受贿罪的法律要件。2、对领取牛某甲、陈某甲虚拟拆迁所得补偿款,完全是为了给任某某、刘某乙作拆迁补偿所需,让拆迁顺利进行而采取的违规行为,崔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此款,对该起指控不构成贪污罪。3、573809元是某某村变压器、电线杆的合法补偿款,而且该款中26万元用于给村民做拆迁补偿,为村民做公益弥补合作社损失192000元,给刘某甲14万元,对崔某甲573809元的贪污指控不符合贪污罪的法律要件的构成。综上,崔某甲不构成犯罪,如认定崔某甲构成犯罪则崔某甲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前有主动交代的情节,应对贪污行为认定自首。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没有异议,对指控数额辩称,我只拿了32000元人民币,而且都已经退还了。

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犯贪污罪的定性予以认可,从本案证据分析应以曹某某非法占有的32000元认定其贪污犯罪数额,曹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没有异议,对指控数额辩称,我只拿了32000元人民币,而且都已经退还了。

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贪污数额应为32000元,在商议将变压器等补偿款以个人名义取回朱某某没有参与,是崔某甲让朱某某取的补偿款,而且取回后交给了村里,32000元也是事后给朱某某的,朱某某被动卷入犯罪行为中,处于次要地位,案发后朱某某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数额辩称,提取159200元我没拿走,32000元人民币我主动退还了。

被告人司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经镇长刘某甲、村主任崔某甲、村书记曹某某与某某公司拆迁现场负责人高某某研究决定,经拆迁公司和征收局审核同意以村民个人名义拿回属于村里变压器、电线杆等拆迁补偿款并交给村里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不是司某某在征迁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也不是征迁单位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因此,司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贪污犯罪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司某某没有参与附属物补偿款如何取得的谋划和决策,其主观认识限于崔某甲告知的“某某公司同意以村民个人名义拿回村里的补偿款”,司某某不符合贪污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且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没有异议,对指控事实辩称,曹某某说是给村里的钱让我签字,领取的补偿款都交给村出纳了。

被告人安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安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委员,不符合贪污犯罪主体要件,又不具备利用职务上便利行为要件,无论从主观、客观上都没有非法占有补偿款的目的,安某某拿回32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中,以村委会委员名义领取的变压器、电线杆补偿款是依法应支付给某某村集体的,此款非国家所有,且该补偿款是经过村委会、拆迁公司协商后上报某某镇政府,政府同意由村委会委员个人代为签署补偿协议,在协商过程中安某某并没有参与,按照村支部书记的指示领取村集体补偿款并全部上交村委会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人安某某领取32000元的行为不属于恶意侵吞、分赃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海拉尔区政府决定对某某镇某某村开始征收拆迁工作,时任某某镇副镇长的刘某甲代表某某镇政府负责某某村的征收拆迁工作,时任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崔某甲协助政府从事征收拆迁工作。

海拉尔区某某镇某某村居民王某甲在该村月牙泡子有10.99亩土地要进行征收拆迁,需要对王某甲10.99亩土地附着物进行补偿。时任某某镇副镇长的被告人刘某甲负责与王某甲商谈征收补偿的具体事宜,最终决定以每亩45000元的征收价格标准补偿王某甲,王某甲应得土地附属物补偿款494550元人民币,而后王某甲与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待该笔补偿款拨付下来后,崔某甲收受王某甲人民币144550元。2011年12月23日,崔某甲和王某甲到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领取现金支票后,崔某甲将王某甲的土地补偿款494550元存到自己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存款后第三天崔某甲从该卡上提取现金3万元交给了刘某甲,崔某甲又于2011年12月30日将该卡内46万元转存到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并将其中35万元转账到王某甲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上,崔某甲又支付给牛某乙3万元大棚补偿款,其余款项未交给王某甲。

2014年某某村2.2平方公里项目土地征收拆迁接近尾声时,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曹某某与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高某某在某某镇政府刘某甲办公室内共同商议某某村的变压器、电线杆等附属物的补偿款问题,四人同意用某某村委个人名义签署房屋征收协议书的形式申请该村变压器、电线杆等补偿款,且不入该村集体账户,四人商定后由高某某通知杨某来到某某镇政府刘某甲办公室,按四人要求由杨某制作了四份虚假的房屋征收协议书,补偿金额共计573809元,由崔某甲负责具体事宜办理。其中签在朱某某名下174600元、司某某名下159200元、安某某名下84744元、金某某名下155265元。

被告人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分别收到上述虚假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后,明知是以个人名义套取补偿款仍分别办理了征收补偿手续,到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领取了现金支票,并到海拉尔区农村商业银行提取了现金,其中朱某某提取174600元、司某某提取159200元、安某某提取84744元,并分别交给了崔某甲,崔某甲将该笔款项中26万元用于给某某村居民家中院里的土地、大棚等附属物的补偿,其中补偿给兰某甲1万元、代某某1万元、孙某甲2万元、王某乙5万元、徐某某2万元、焦某某2万元、张某甲12万元、孙某乙1万元,崔某甲又将该款分给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陈某乙每人32000元,共计16万元,弥补绿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亏损。

2011年某某村村主任崔某甲在协助政府从事征收拆迁过程中,为了保障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崔某甲冒用村民陈某甲、牛某甲的名义,虚构了征用村民土地情况及征地费用明细表,在明细表中代签了陈某甲和牛某甲的名字,套取土地补偿款291504元,其中陈某甲名下补偿款为103700元,牛某甲名下补偿款为187804元,待土地补偿款拨付下来后,崔某甲指示该村出纳金某某将两笔补偿款254561.25元提取现金后交给了自己,并给金某某以陈某甲和牛某甲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崔某甲将该款用于在某某村居住但不是某某村村民的任某某、刘某乙的院内土地及大棚等附属物的补偿,其中用于补偿任某某院内土地、大棚、青苗、井等附属物16万余元,用于补偿刘某乙院内土地、大棚、青苗、井等附属物95000元,其余36942.75元被某某村提留。

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崔某甲被带至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同日将刘某甲传唤到案,同年8月24日将曹某某传唤到案、将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带至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10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立案侦查,同年8月24日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补充立案侦查,崔某甲对贪污犯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贿部分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甲、崔某甲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海拉尔区组织部调取的刘某甲《工资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海拉尔区某某镇政府调取的《海党干字(2011)18号、22号、39号、56号》文件,某某村调取的《某某村第八届、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检票结果统计表》、《当选证书》,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海拉尔区某某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关于刘某甲在某某镇工作期间分管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崔某甲自2009年至2015年期间连续三届当选为某某村村委会主任,刘某甲2011年起先后任某某镇副镇长、镇长职务,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某某镇党委决定,由刘某甲全面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崔某甲系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人员。

4、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提取的《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海拉尔区2.2平方公里土地实施收储的批复》,《海拉尔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关于对2.2平方公里土地实施收储范围的拆迁公告》,《呼伦贝尔市中心城都市景观功能核心区土地收储项目征地协议书》。证实某某镇某某村所在的海拉尔区2.2平方公里土地的征收拆迁工作是由政府决定实施,同时确定了征迁范围并公告。

5、某公司房地产公司提取的《呼伦贝尔市中心城都市景观功能核心区土地委托开发协议书》,《拆迁协议书》,《协议书》,《呼伦贝尔市中心城都市景观功能核心区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海拉尔区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登记中心调取的《2010年至2014年都市景观功能核心区项目征地补偿明细》、《付款凭证》、《收据》、《海拉尔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文件》。证实呼伦贝尔市中心城都市景观功能核心区项目2.2平方公里土地委托一级开发等事宜,经政府招标后内蒙古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先由某某公司负责垫付全部土地一级开发资金,并汇入海拉尔区人民政府账户,而后由海拉尔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向海拉尔区土地收储中心或海拉尔区政府申请拨付拆迁补偿资金。

6、某某村委员会提取的《公告》,《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证实对某某村辖区内私圈滥占土地不给任何补偿,对房前屋后没有合同的给土地补偿,不是村民的给青苗、附属物、安置费补偿。

7、介绍信,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调取《账簿使用登记表》、《分户账》、《付款凭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收据》、《房屋征收协议书》、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崔某甲《账号明细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呼伦贝尔分行调取的《崔某甲开户资料》、《个人业务凭证》、《王某甲个人业务申请书》、《存款凭证》、崔某甲的《账号明细表》。证实2011年9月14日王某甲与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签订10.99亩附属(土)房屋征收协议书,同年12月20日征收局向王某甲付款494550元人民币,该笔款项于2011年12月23日存入崔某甲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同年12月25日取款3万元、12月30日取款46万元,2011年12月30日崔某甲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存入46万元,2012年1月6日该卡内取款35万元并于同日存入王某甲名下工商银行卡内,2012年1月11日崔某甲名下工商银行卡内取款2万元、同年1月18日取款1万元、2月28日取款2万元、3月5日取款49000元、3月11日取款1万元。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10.99亩土地附着物补偿数额为494550元人民币,实际拿到35万元。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丙听他哥哥王某甲说10.99亩土地附着物补偿实际只拿到35万元。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对于村民强占集体土地可以给予补偿,知道王某甲土地附着物补偿情况。

11、证人牛某乙证言。证实崔某甲给过牛某某3万元大棚补偿款。

12、证人高某某、王某丁证言。证实王某甲10.99亩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共计494550元,另外以王某戊的名义领取补偿款81万余元。

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光盘。证实刘某甲收过崔某甲3万元人民币,但不知道是王某甲的补偿款,否认收过崔某甲14万元。

1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光盘。证实王某甲10.99亩土地附着物补偿数额为494550元人民币,实际只给王某甲35万元,王某甲同意后具体领款过程都是由崔某甲办理,崔某甲将剩余的144550元人民币,其中3万元给了刘某甲,3万元给了牛某乙补偿大棚款。

1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光盘。证实牛某乙对曹某某说过大棚补偿款的事情,土地上的附属物某公司按规定应该正常给予补偿。

二、贪污部分证据。

1、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4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对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贪污一案补充立案侦查。

2、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海拉尔区房屋安置管理局调取的《房屋征收协议书》、《付款凭证》、《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据》、《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机打凭证》、《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证实2014年5月13日,司某某、朱某某、安某某、金某某以附属(土)等补偿名义与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其中司某某领取补偿159200元、朱某某领取补偿174600元、安某某领取补偿84744元、金某某领取土地补偿款155265元。

4、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绿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合作社账册。证实绿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为崔某甲、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陈某乙,成员每人出资5000元,该社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0年期间存在亏损19万余元。

5、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调取的《征用村民土地情况及征地费用明细表》、《崔某甲农村商业银行卡查询明细》、某某村委会说明一份、经过说明一份,某某村委会记账凭证、财务收据及进账单。证实2011年10月8日以陈某甲的名义签署征用村民土地情况及征地费用明细表,领取补偿款共计103700元,村提留12712.5元,实得90987.5元;2011年11月17日以牛某甲的名义签署征用村民土地情况及征地费用明细表,领取补偿款共计187804元,村提留24230.25元,实得163573.75元,崔某甲将上述实得款项存入其名下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卡内。

6、证人杨某、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高某某、崔某甲、刘某甲、曹某某在刘某甲办公室内共同商议某某村的变压器、电线杆、机井、树木等附属物补偿问题,因村里需要点经费周转及处理一些村里活动的费用帐目,想以村委个人名义签署房屋征收协议书的形式把这部分补偿款领取出去,不走该村集体账户,在确定573809元补偿金额后,高某某通知杨某制作了四份虚假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并由崔某甲负责安排具体事宜办理。

7、证人牛某甲、陈某甲证言。证实陈某甲没签署过征用村民土地情况及征地费用明细表,也没领取过补偿款90987.5元;牛某甲没签署过征用村民土地情况及征地费用明细表,也没领取补偿款163573.75元。

8、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金某某将陈某甲、牛某甲的补偿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崔某甲,金某某签署的155265元房屋征收协议书是崔某甲让其签署的用于给那些不搬迁的村民,领取款项后全部交给崔某甲,其本人没有分过这笔钱。

9、证人任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任某某、刘某乙二人不是某某村村民但在某某村居住,动迁时二人家中院里的土地、大棚等附属物某某村给的补偿,当时任某某收到崔某甲给的补偿款16多万元、刘某乙收到补偿款95000元。

10、证人兰某甲、代某某、孙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焦某某、张某甲、孙某乙证言、收据一份。证实兰某甲、代某某、孙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焦某某、张某甲、孙某乙八人不是某某村村民但在某某村居住,动迁时八人家中院里的土地、大棚等附属物某某村给的补偿,其中崔某甲补偿给兰某甲1万元、代某某1万元、孙某甲2万元、王某乙5万元、徐某某2万元、焦某某2万元、张某甲12万元、孙某乙1万元,共计26万元。

1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乙收到过崔某甲32000元人民币弥补合作社的亏损,但不清楚钱的来源。

12、证人王某己、李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甲和牛某甲的征用村民土地情况及征用费用情况表是由王某己审核的补偿金额是否正确,是否为本人签名没有印象。

13、证人赵某某证言、借条。证实赵某某向崔某甲借款21万元,已还款9万元。

14、证人张某乙、崔某乙证言、崔某乙房屋征收协议书及领款收据、取款支票存根,兰某乙房屋征收协议书及领款收据、取款支票存根。证实崔某乙已按照规定领取补偿款,张某乙的剩余补偿款与崔某甲说过,但最后还没有得到补偿。

15、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的到案工作说明,崔某甲贪污罪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涉嫌受贿案件移交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初查,2015年7月9日将崔某甲带至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同日将刘某甲传唤到案,同年8月24日将曹某某传唤到案、将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带至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崔某甲对贪污犯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

16、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罚没收据。证实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陈某乙已将所分得的32000元全部上缴退赃,刘某甲的3万元也上缴退赃。

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光盘。证实刘某甲对以村委个人名义签署协议领取某某村电线杆、变压器等物品的补偿款是知道的,当时也同意,对于这几笔补偿款最后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否认收取过崔某甲14万元。

18、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光盘。证实以村委个人名义签署协议领取某某村的电线杆、变压器等设施的补偿是崔某甲、刘某甲、曹某某、高某某四人商议的,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领取回来的钱给了出纳金某某,金某某把50多万元钱给了崔某甲,崔某甲将其中的一部分钱分给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陈某乙每人32000元用于补偿农业合作社的亏损,一部分钱补偿给在某某村居住的王某乙、徐某某、焦某某、张某甲等人,共20多万元。冒用陈某甲名义领取的9万多元给了在某某村居住的刘某乙,用于刘某乙家院里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冒用牛某甲名义领取的16万多元给了在某某村居住的任某某,用于任某某家院里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之所以把钱给他们是因为这些在某某村居住的人实际上都有地,但找不到某某村村民来顶名签协议,就都找我来要补偿款,这样做就是为了配合政府拆迁。

19、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光盘。证实对以村委个人名义签署协议领取某某村电线杆、变压器等物品的补偿款是刘某甲、崔某甲、高某某、曹某某四人商议的,当时都同意,崔某甲给了曹某某32000元弥补合作社的亏损。

2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光盘。证实涉案房屋征收协议是崔某甲让其签署的,领回款后都交给了崔某甲,崔某甲给了其32000元弥补合作社的亏损。

21、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光盘,司某某银行卡交易清单明细。证实涉案房屋征收协议是崔某甲让其签署的,领回款后都交给了崔某甲,崔某甲给了其32000元弥补合作社的亏损。

2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光盘。证实涉案房屋征收协议是曹某某让其签署的,崔某甲给了其32000元弥补合作社的亏损。

23、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交的关于刘某甲模范军转干部、先进个人、优秀共产党员等证书材料4份。证实刘某甲先后被评为先进军转工作者、先进个人、优秀共产党员,工作中表现优异。

24、被告人崔某甲辩护人提交的关于某某村村民的联合声明。证实崔某甲系某某村民选村长,深受村民拥护是一名好村官,请求从轻处罚。

25、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提交的某某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曹某某的事迹材料及获得的荣誉。证实曹某某是一名优秀共产党员,工作中表现优异。

26、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提交的关于朱某某获得的先进个人、优秀共产党员、优秀青年等荣誉称号。证实朱某某是一名优秀共产党员,工作中表现优异。

27、被告人司某某辩护人提交的关于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司某某在工作中表现优异。

关于证人王某甲和被告人崔某甲笔录中陈述,刘某甲曾在自己的车里伙同崔某甲向王某甲索贿,该二人的陈述互有矛盾,王某甲的笔录陈述前后不一致,崔某甲与王某甲有利害关系,且二人的这种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人的这部分陈述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拆迁补偿款1445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某某镇某某村土地征收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拆迁补偿款3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受贿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受贿144550元人民币,但未提供充分、确定的证据证明犯罪数额为144550元,本案应对刘某甲的受贿数额按刘某甲认罪的3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刘某甲的受贿数额应为3万元,对崔某甲、王某甲的陈述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崔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贪污罪罪名成立。本案中,对于指控崔某甲冒用村民陈某甲、牛某甲的名义套取土地补偿款291504元人民币,因崔某甲将该部分款项用于给某某村居民任某某、刘某乙的院内土地及大棚等附属物的补偿,其主观上是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加之政府拆迁征用土地工作的特殊情况,崔某甲本人也并未实际侵吞该笔款项,故对崔某甲该部分贪污指控不能成立。对于指控崔某甲、曹某某、刘某甲商议以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等个人名义申请该村变压器、电线杆等补偿款573809元贪污部分,因该部分补偿款崔某甲用于给某某村居民张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等人家里院内土地及大棚等附属物补偿,共计支付26万元,对该26万元部分因崔某甲本人并未实际侵吞该笔款项且是为了配合政府顺利拆迁的主观动因,故应从指控的573809元总数中予以扣除,崔某甲贪污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13809元,对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也应以其实际获得的32000元人民币认定为贪污犯罪数额,通过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刘某甲是否在该笔补偿款中实际获取利益,故指控刘某甲犯贪污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案中,在犯罪主体方面,崔某甲系村基层组织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在犯罪主观方面崔某甲、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对于不应非法占有的涉案补偿款均有认识,相互之间配合具有意思联络,在客观上也发生了将应以村集体名义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以个人领取,致使发生将涉案补偿款直接予以侵吞。综上,被告人崔某甲、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综合本案的涉案财产情况及案件性质,故对被告人崔某甲、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应以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贪污数额。综上,被告人崔某甲、司某某、安某某的辩护人以崔某甲、司某某、安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受贿罪进行立案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主动的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的犯罪事实,对其贪污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受贿3万元的事实且已将涉案赃款全部上缴,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司某某、安某某也主动将所获得赃款全部上缴,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六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自首、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司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海涛

审判员程国岩

人民陪审员王义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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