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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2123刑初3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新2123刑初3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1日以托克逊县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岩莉、助理检察员谢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孟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涉嫌贪污罪。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叶某任托克逊县伊拉湖乡(镇)党委委员、副乡长期间,利用掌管单位账外资金的便利,将伊拉湖砖厂荒地承包费存入以其妻子名义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中,从中贪污共计88.7166万元;

(1)2011年12月,叶某以托克逊县伊拉湖镇康克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刘某名义从砖厂荒地承包费中支付16.3414万元购置托克逊县湘泉社区E区房屋(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叶某);

(2)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叶某从伊拉湖账外资金中支取48.5万元现金用于家庭开支。其中:2013年3月,叶某妻子支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东四巷(房屋总价66.6038万元)购房款30万元;叶某妻子归还其姐姐的欠账18.5万元;

(3)2012年6月14日,叶某妻子经叶某同意,从存储砖厂荒地承包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出4万元现金,偿还米娜大哥的欠款;

(4)2014年11月19日,叶某从存储砖厂荒地承包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向办理的用于偿还乌鲁木齐市御园世家小区房屋贷款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尾号3468)账户中转账11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其中:10万元用于一次性大额还贷,剩余1万元用于每月还贷;

(5)2015年4月28日,叶某妻子经叶某同意后,从存储砖厂荒地承包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给二手车销售员徐志刚9万元(其中:8.8752万元是砖厂荒地承包费结余的公款,0.1248万元是家庭正常存款),车辆落户在姐姐名下,车牌号为×××,2016年初将车拿回托克逊县使用至今。

二、涉嫌受贿罪。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叶某与妻子购买托克逊县西北路西侧滨河花园小区商业步行商铺,叶某向沙某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沙某与叶某联系称要开农家乐急用钱,让叶某归还他的借款,于是叶某安排其妻子还款。当时向沙某还款4万元。沙某与叶某达成一致,剩余6万元作为叶某帮助沙某在伊拉湖乡安居富民工程销售水泥并及时结算水泥款的好处费。

被告人辩称,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孟德胜提出的辩护意见,关于贪污罪: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一次被纪检部门约谈时,仅向叶某询问关于沙某垫付购房款的主要经过和事实,对于贪污的主要事实是叶某在第二次主动到纪检部门自行交代的,后又在立案后将所有细节及具体情况向纪委监委全部供述,应认定其构成自首。2、案发后叶某通过监察委员会向其家属表达了希望能够尽力退赃的态度,并且叶某家属也按照叶某的要求积极筹措,全额退缴了涉案款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加大从轻幅度。3、本案叶某贪污的公款实际上本身就处在监管机制之外。伊拉湖乡多年来长期存在账外收入账外支出的情形,并且多年累计发生的此类资金有数百万元之多,此类款项的收取、使用长期处于失控状态,因此对于这类资金比较单位财务正常控制的公款,更具有诱发贪污、挪用犯罪的诱惑性。横向比较那些挖空心思,穷尽手段将单位监管资金据为己有的贪污犯罪,叶某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犯罪的客体相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请求法庭对本案贪污资金的特殊存在形式予以一定的考虑,酌情减轻处罚。4、被告人叶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属初犯,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贪污犯罪的所有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受贿罪:辩护人个人观点,公诉机关指控叶某受贿罪名不成立。本案中关于6万元借款双方是如何转变为行贿款,双方如何达成行贿受贿的合意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叶某担任托克逊县伊拉湖乡(镇)党委委员、副乡长期间,利用掌管单位账外资金的便利,将伊拉湖砖厂荒地承包费存入以其妻子名义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中,从中贪污共计88.7166万元。

1、2011年12月,被告人叶某从砖厂荒地承包费中直接支付16.3414万元用于购置房屋;

2、2011年1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叶某从伊拉湖乡(镇)政府账外资金中支取48.5万元现金用于家庭开支偿还欠两个姐姐的借款;

3、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叶某妻子经叶某同意,从存储砖厂荒地承包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出4万元现金,偿还欠的借款;

4、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叶某从存储砖厂荒地承包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出11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

5、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叶某妻子经被告人叶某同意后,从存储砖厂荒地承包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9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叶某购买商铺,因资金不足,向沙某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沙某催要,被告人叶某还款4万元。此后,沙某当面告知被告人叶某,剩余6万元作为被告人帮助沙某在伊拉湖乡安居富民工程销售水泥并及时结算水泥款的好处费,不用还了,被告人叶某表示同意,此后再未提及还款的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进账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任职通知、伊拉湖乡(镇)班子成员工作分工通知、房屋缴款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托克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往来明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米艳的证言、证人米某的证言、证人米峰的证言、证人沙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叶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贪污88.7166万元、受贿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办案机关在办理受贿案中,被告人叶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属不同种罪行,叶某在贪污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某贪污、受贿所得赃款均已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受贿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先行羁押的,留置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亲属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7166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   广   逊

审  判  员   丁   露   露

人民 陪 审员   牡丹古丽·托乎塔西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雷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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