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川142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以仁检二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代某某担任仁寿县禾加镇原长发村文书。2018年1月因修建红星路南延线,需要经过仁寿县××镇××村××组××组××、4组(老7、8组)、5组(老9、10组),所涉及组的土地需拆迁。代某某利用担任文书的职务便利之机,在登记、录入、上报红星路南延线及支线项目被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等数据工作时,将其本人、父亲代某1、幺爸代某2的被占耕地2.35亩、非耕地0.82亩(按照耕地应报为0.41亩)、青苗0.5亩更改为耕地4.35亩、青苗4.55亩,登记在代某1名下;将代某2被占耕地0.89亩、青苗0.39亩更改为耕地1.34亩、青苗1.98亩,登记在代某某名下;将其本人名下被占附着物3亩更改为15亩。共计虚报耕地2.04亩、青苗5.64亩、附着物12亩,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16.01664万元。
被告人代某某在仁寿县××镇××村有关问题线索时,主动交代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16.0166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仁寿县人民政府仁府办发(2017)76号关于印发仁寿县红星路南延线及支线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红星路南延线仁寿县段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国标至三大类(老组界)、仁寿县禾加镇红星路南延线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2018年1月支付中心代付金、征地拆迁户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统计表、仁寿县禾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戴某、代某3、代某1、代某2、林某、杨某1、杨某2、帅某、李某、潘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利用担任村文书,在利用登记、录入上报被征土地、青苗、附着物职务之便时,采用虚报亩数,骗取征地补偿款16.01664万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监察部门调查其他事情时,代某某主动供述了监察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16.0166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秦 梅
人民陪审员 徐 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