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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0104刑初44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新0104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智慧、助理检察员金霜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国刚、姬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

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期间,利用其审批贷款担保业务、小额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安排新疆大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其二姐黄某1、其朋友王某2采取虚构债权,再经多次转让虚构债权的手段,从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骗取公款600万元人民币。

二、受贿罪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执行董事,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金融担保审批、贷款审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38.80666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上缴赃款927.1031万元人民币,监察机关已查封其房产2套。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在贪污罪中,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从整个操作过程中内心并没有想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小贷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并保全了大用公司的资产,小贷公司的权益最终能够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大限度地实现其权益。在受贿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接受李新安50%的干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安与被告人黄某某是发小,被告人以他人名义持股是为了合作办企业,为其办理贷款手续也是依规办理。对于其他20起受贿的犯罪事实,行贿人与被告人多数是朋友,整体受贿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记录,其家属愿意退缴全部赃款并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交代问题,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期间,利用其审批贷款担保业务、小额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安排新疆大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其二姐黄某1、其朋友王某2采取虚构债权,再经多次转让虚构债权的手段,从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骗取公款600万元人民币,后将该600万元转入辛某名下银行账户,并安排其进行对外放贷。

二、受贿罪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执行董事,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金融担保审批、贷款审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38.80666万元人民币。

1、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经办贷款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新亿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数码港大厦13楼其办公室内,分三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科送予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

2、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在先后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执行董事,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期间,利用经办贷款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天山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小额贷款、过桥贷款等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野马大厦B座其家中及附近、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盈科大厦B座3楼其办公室内,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送予的现金共计23万元人民币、以1.3031万元购买的雷达牌手表一块、价值0.4万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共计价值1万元友好集团购物卡。以上共计25.7031万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雷达手表、华为手机由办案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

3、2013年春节,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经办、审批贷款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雨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野马大厦B座603室其家中,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年枫送予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

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经办、审批贷款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全新良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盈科广场B座3楼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送予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

5、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经办、审批贷款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古得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中提供帮助,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盈科广场B座3楼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穆赫塔尔·亚森送予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

6、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经办、审批贷款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图示天下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盈科广场B座3楼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彬送予的现金3万元人民币。

7、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经办、审批贷款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佳华锅炉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盈科广场B座3楼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军送予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

8、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经办、审批贷款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盈科广场B座3楼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斐送予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

9、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经办、审批贷款担保业务,审批小额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小额贷款业务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送予的位于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紫煜臻城小区28号楼1单元1003号的商品房一套、价值12万元的地下停车位一个,并将房屋及车位落户其二姐夫白某名下。经鉴定,涉案房屋价值132.37356万元人民币。以上共计144.37356万元人民币。

10、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经办、审批贷款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盈科广场B座3楼其办公室内,分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5万元人民币。

11、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执行董事,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期间,利用其经办、审批贷款担保业务,审批小额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盛达昌服饰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小额贷款业务中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送予的12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黄某某二姐夫白某银行卡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送予的位于河北省涞水县金峪谷小区C20-6号别墅一套,该套别墅由岳某支付房款共计278.63万元人民币,后登记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大哥黄某2名下;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送予的友好集团购物卡共计价值3万元人民币。以上共计401.63万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房屋由扣押机关依法查封。

12、2016年年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乌鲁木齐鼎佰胜贸易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小额贷款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野马大厦B座其家楼下,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送予的现金30万元人民币。

13、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经办、审批贷款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聚蓉合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创新广场B座26楼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蒋莉英送予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

14、2016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审批贷款担保业务、小额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小额贷款业务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翔送予的友好集团购物卡共计价值1.5万元人民币。

15、2016年年初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经办、审批贷款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龙脉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创新广场B座26楼其办公室内,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送予的现金7.3万元人民币。

16、2016年4月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期间,利用主管、审批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深圳前海中怡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中怡泰悦商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创新广场B座26楼其办公室内,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两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何某送予的现金20万元人民币。

17、2016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期间,利用经办、审批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新疆乐鼎元食品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创新广场B座26楼其办公室内,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张某共同送予的现金共计20万元人民币。

18、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审批贷款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尊安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创新广场B座26楼其办公室内,分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屹昂送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人民币。

19、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利用审批贷款担保业务、小额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紫晶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紫晶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紫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小额贷款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创新广场B座26楼其办公室内,分四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股东韦某送予的现金共计30万元人民币。

20、2019年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利用审批贷款担保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新疆石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贷款担保业务中谋取利益,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创新广场B座26楼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送予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价值0.3万元中石油加油卡。以上共计5.3万元人民币。

21、2011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承诺在担保贷款审批方面为新疆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安送予的该公司25%的干股,并安排由其妻子高学芳代持。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承诺在担保贷款审批方面为新疆新智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安送予的该公司50%的干股,并安排由其妻子高学芳的弟弟高学才代持。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向监察机关退缴赃款1071.1031万元人民币,监察机关查封房产1套。2021年3月29日,其家属向法院缴纳案款8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购物卡、RAD0手表、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个人简历、营业执照、乌高新集团关于聘任黄某某同志的通知、劳动合同书、信用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证明、借条、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乌鲁木齐市高新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联合审贷会审批表、乌鲁木齐市高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出账审批表、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黄某1、王某1、王某2、辛某、何某、于某、李某、白某、黄某2、岳某、韦某、常某、陈某、刘某1、冉某、朱某、张某、徐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20)第10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0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38.8066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款及赃物均已退缴或由办案机关依法查封,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31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缴的赃款1071.1031万元人民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不足部分266.0004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含办案机关查封的位于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C20-6的房产)。

三、随案移送的涉案雷达手表一块、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晓朋

人民 陪 审员   马京新

人民 陪 审员   李 丽

二 Ο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肖雅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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