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皖0825刑初304号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1、黄某2犯贪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1、黄某2及其辩护人查显进、曹江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詹某某1作为时任XX村党总支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交虚假的购房合同等申报材料,以儿媳陈某1名义骗取了国家移民避险解困项目资金3万元。被告人黄某2作为时任马庙党总支委员及村移民避险解困理事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交虚假的申请材料等,骗取国家移民避险解困项目资金6万元。
2020年8月5日、8月6日,被告人詹某某1、黄某2分别向太湖县监察委员会退缴非法所得3万元、6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1、黄某2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国家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移民避险解困项目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全部退缴非法所得,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1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詹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指控贪污数额3万元,应扣除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向村委会三资账户汇入的陈某1户移民避险解困建设资金6000元,即贪污数额为2.4万元;2、2019年6月,曾向村委会相关领导提出准备退还该避险解困项目款,因未筹足而搁浅。2020年4月再次向村委会相关领导提出此事。故被告人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向所在村委会坦白此事,应认定为自首;3、系初犯,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黄某1出具的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的关于詹某某1要求上交移民避险解困建设资金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2出具的证明、收据,证实被告人詹某某1曾向所在村委会领导反映情况,上交陈某1户避险解困建设资金6000元。
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行为,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3、系初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太湖县××××村“两委”根据《太湖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规定,开始在本村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申报工作。被告人詹某某1作为时任马庙党总支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交虚假的购房合同等申报材料,以儿媳陈某1名义骗取了国家移民避险解困项目资金3万元。被告人黄某2作为时任XX党总支委员及村移民避险解困理事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交虚假的申请材料等,骗取国家移民避险解困项目资金6万元。
另查明:1、2019年中旬,被告人詹某某1曾向时任马庙村总支书记黄某2、村文书黄某1反映其家申请移民解困资金有些不合规问题。
2、2020年4月30日至7月20日,太湖县纪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对反映天华马庙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核,7月21日立案。
3、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詹某某1向马庙村委会上交村民避险项目建设捐赠款18000元,村文书黄某1出据。
4、2020年8月5日、6日,被告人詹某某1、黄某2分别向太湖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6万元。
5、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委托,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詹某某1、黄某2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
1、书证
(1)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太湖县监委依法立案调查的事实。
(2)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太湖县监委分别依法扣押詹某某1、黄某2涉案款物3万元、6万元。
(3)归案经过,证实太湖县监委在对群众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初核后发现詹某某1、黄某2涉嫌贪污的事实,电话通知二人到监委接受讯问。
(4)太湖县公安局答复意见函,证实黄某2、詹某某1没有犯罪记录。
(5)关于李杜村等14个村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黄某2于2018年8月1日担任XX村党组织副书记。
(6)关于XX党组织人员分工的批复、天华镇村两委班子成员有关信息一览表、詹某某1、黄某2的个人情况表,证实詹某某1于2014年8月1日开始任马庙党组织书记,黄某2为委员。
(7)天华镇党委关于詹某某1同志违纪案的处分决定等卷宗材料,证实马庙委会因使用公款招待,造成不良影响,詹某某1于2015年6月被天华镇党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8)《关于詹某某1和黄某3两户建房情况的说明》村庄建房申报审批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现场勘测笔录、草图、询问笔录,证实詹某某1和黄某2现有住房情况,黄某2与其父亲黄某3为一户,现有住房于2010年申请建成;詹某某1的现有住房为1980年申请建设的四间土砖瓦房,其常住在大儿子詹福珍在太湖县城的住房里。
(9)《关于印发安徽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安徽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安徽省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报账制管理的通知》、《太湖县政府关于避险解困帮扶对象摸底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加快推进我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帮扶对象原有房屋拆除工作的通知》,证实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的要求、办法(帮扶对象为已纳入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范围且生产生活存在特殊困难问题的部分农村移民)。
(10)关于印发《太湖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太政办发(2014)5号)、《天华镇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证实帮扶对象的界定、范围、身份最终认定流程、安置方式等等,其中避险解困帮扶对象身份最终认定流程为自愿申请、民主评议、乡镇初核、县级复核。
(11)天华镇2020年第1、2季度水库移民直补人口资金发放花名册,证实黄某3、詹某某、黄某2、黄某4、陈某1、詹钊是天华镇水库移民。
(12)天华镇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乡镇安置对象名单,证实黄某3、陈某1在该名单内,均是马庙安置点。
(13)天华镇第三批避险解困县财政补助资金明细表、太湖县天华镇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县城安置对象台账,证实黄某3、陈某1均领取了移民避险解困资金。
(14)黄某2申请移民避险解困项目材料(包括申请书、申请表、搬迁安置协议书、黄某2与朱某1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订金收款收据一张、黄某2身份证复印件、户名为黄某3的一卡通专户存折复印件、黄某2户户口簿复印件、避险解困帮扶对象原有房屋拆除确认表),证实黄某2申请移民避险解困项目情况。
(15)詹某某1申请移民避险解困项目材料(包括申请书、申请表、搬迁安置协议书、陈某1与陈某2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首付款收据一张、詹某某1身份证复印件、户名为陈某1的存折复印件、詹某某1户户口簿复印件、避险解困帮扶对象原有房屋拆除确认表),证实詹某某1申请移民避险解困项目情况。
(16)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9月1日马庙两委会议记录,证实马庙两委讨论落实移民避险解困项目情况,詹某某1、黄某2均参会(内容马庙100个指标,成立了理事会,黄某2是成员)。
(17)调取证据通知书、陈某2与朱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陈某2的记录本复印件(记录了朱某2付款情况),证实朱某2购买了陈某2开发的位于马庙公路边的由东向西排列第15间店面房。
(18)陈某2与詹某1(系詹某某1小儿子)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陈某2的记录本复印件(记录了詹书记付购房款情况),证实詹某1于2014年7月购买了陈某2的位于晋熙镇观音村上乔组文博园对面安置房四楼。
(19)收条4份(陈某2提供),证实陈某1等人交购房杂项办公费用给马庙。
(20)朱某1与朱某2、查某1、查某2、朱某3、查某3、李某1、詹某2、朱某4(未标注具体房屋)、黄某3、朱冬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朱承林等人购买了朱某1开发的位于马庙原老食品组的房屋。
(21)土地转让协议书(朱某1与姜小维签订),证实朱某1于2012年9月取得马庙姜某户上段的公路内侧地皮用于开发建设房屋。
(22)(2016)皖0825行审19号行政裁定书,证实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做出了太国土资执字(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朱某1退还非法占用的687.95平米土地,因朱某1未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太湖县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
(23)太湖县税务局城西分局提交的净入库查询,证实黄某2、陈某1于2015年8月19日分别交契税4000元、6000元。
(2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陈某1、黄某3的部分银行流水、取款凭单,证实詹某某1、黄某3取款情况(结合两人笔录,可确定取款凭单为詹某某1、黄某3所取款项为移民解困避险项目款)。
(2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詹某某1、黄某2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26)收款收据,证实2020年6月3日,詹某某1向天华××××村村委会上交移民避险项目建设捐赠款18000元(含陈某1户6000元)。
(27)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以来,中共太湖县天华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未接到天华××××村村两委成员及聘用人员主动反映本人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报告。
2、证人证言
(1)詹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任马庙聘用代理主任,詹某某1在马庙移民避险解困工作中主要负责主持有关会议,传达落实上级文件要求,部署推动工作开展。申请表填写业务是黄某2负责。其自己在马庙移民避险解困工作中主要负责入户宣传、拍摄包保户原房屋拆除照片等。詹某某1、黄某2及其自己家不符合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申报条件,通过伪造申请材料等均成功申请了该项目资金。
(2)姜某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至今任马庙姜河组组长。2015年下半年,马庙开始实施太湖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为此村里专门开会,成立了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理事会,其任理事会会长。詹某某1在马庙移民避险解困工作中具体负责主持有关会议,传达落实上级文件要求,部署推动工作开展等;黄某2在马庙移民避险解困工作中具体负责申请表填写等;詹某1在马庙移民避险解困工作中具体负责政策宣传、收集资料、填写资料、收取农户及房屋开发商相应费用等。詹某某1、黄某2和詹某1都在马庙有房屋,不属于危房,不符合移民避险解困项目补助条件。
(3)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其与丈夫詹某1委托公公詹某某1购买了陈某2家的小产权房。2015年左右,詹某某1找其要水移直补存折,说申请移民避险解困项目补助。在詹某某1案发前,不清楚詹某某1以其名义与陈某2签订马庙公路边店面房买卖合同的事情,其没有从尾号为7931的邮储银行卡上取出3万元现金,当时这个存折在詹某某1处。
(4)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太湖县范围内购买过商品房,现住房是其于2011年建成的。其儿子黄某2以其名义申报了移民避险解困项目补助,后黄某22次带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取出后黄某2拿走使用。
(5)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至2018年8月任马庙文书,后任书记。詹某某1在马庙移民避险解困工作中具体负责主持有关会议,传达落实上级文件要求,部署推动工作开展等;黄某2在马庙移民避险解困工作中具体负责申请表填写等;詹某1在马庙移民避险解困工作中具体负责原有房屋前后图片拍摄及部分统筹承建费的收取等。詹某某1、黄某2、詹某1均不符合当时申请移民避险解困项目补助条件及该三人的申请资料部分为假。
大概2019年8、9月的一天,其村里的很多事情被反映到县纪委去了,当时县纪委好像也在调查。其记得詹某某1对其讲过他家移民解困资金有点不合规,但没有讲具体情况。詹某某1可能考虑当时老百姓上访较多,怕有些麻烦才讲的。
(6)詹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任马庙支委委员。马庙落实移民避险解困项目未按上级文件要求在村里进行民主评议等。詹某某1、黄某2、詹某1的部分申报材料为假。
(7)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为了享受移民避险解困项目,黄某2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找其要了一张空白的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不是其填写。后来其找黄某2要购房款时,黄某2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后其将房子卖给了他人。
(8)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其应詹某某1的要求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一张购房款收据。詹某某1实际是套取移民避险解困项目补助,詹某某1未实际购买合同上记载的房屋,也没有向其缴纳收据上的7000元购房款,该7000元实际上是朱某2缴纳的购房款。
(9)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其与陈某2签订了购买陈在天华××××村公路边开发的店面房并支付了7000元的购房契税。后来詹某某1以帮其申请异地移民搬迁政策为由要求其对购买的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其向詹某某1支付了3.5万元,委托詹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到2020年其交电费时知道了其房子的电费户头是詹某某1。
(10)黄某1的证言(2021年3月1日),证实其2018年7月至今任马庙文书,以前在外打工。2019年6月前后,詹某某1在其办公室说了两件事情,一件是2014年村里实施移民避险解困时,村里根据镇里文件每户每人收取3000元的费用。村里安排村干和其他人员收取,收钱的人一直没有上交,詹某某1叫其尽快把这笔钱催交上来。另一个就是说他家也申请了移民补助,可能违反了政策,说要退出来,还说要筹钱,但没有具体讲是怎么违反政策申请移民补助及补助金额。詹某某1没有退钱的理由一直都是没有筹到钱,其记得当时村里还欠他的工资和债务有几十万元,也没有提出过将村里欠他的钱作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詹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其时任天华××××村党总支书记,主要负责该村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政策的传达落实,并督促其他村两位成员和理事会成员开展这项工作。其认为政策好,产生了以小儿媳陈某1和孙子两个移民人口来套取资金使用的想法,因为陈某1购买的是小产权房而不符合申报条件。为了套取项目资金,其明知自己不符合申报条件,找到在马庙开发房产的陈某2,签订一份虚假的购房合同、首付款收据。后其以上述虚假的合同、收据及其他虚假材料以陈某1的名义成功申请了3万元移民避险解困项目资金。为应付检查,经实际购房人朱某2同意,找人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
(2)黄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马庙成立了移民避险解困工作理事会,其时任村总支委员,并是该理事会的成员,并负责马庙东冲片的政策宣传、入户摸底、收集资料、收取城建统筹费等工作。其为归还互助合作社的贷款及利息,明知其全家不符合避险解困项目的申请条件,仍以其父亲黄某3的名义,通过伪造购房首付款收据等资料,成功申请了6万元移民解困项目补助款。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等,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詹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詹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贪污数额为2.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詹某某1曾于2019年中旬向所在的村委会负责人讲过其家移民解困资金有点不合规,但没有讲具体情况;没有提出过将村里欠他的钱作抵,而将违法所得予以退交,长期以未筹到钱作为不退款理由;甚至借用朱某2的名义购买的房屋,为应付检查,至2020年电费户头仍是其本人。说明被告人不具有主动交代问题,等候处理的意愿,尚抱有侥幸心理,不符合自首须具备的要件。
被告人贪污公款3万元后,根据镇里文件上交的陈某1户移民避险解困建设资金6000元,属于对赃款的处置,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1、黄某2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国家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移民避险解困项目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某某1、黄某2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太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建议,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三、被告人詹某某1、黄某2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兵
审 判 员 陈 岚
人民陪审员 吴登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