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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22刑初35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浙0122刑初357号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2.766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徐某自2015年起分管县财政局资产管理科,涉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以及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等。2016年8月,桐庐县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景苑分公司(国有独资,以下简称春江景苑分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公司所有的37套滨江一号公寓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报告书明确该房屋评估结果的应用有效期为半年,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之后春江景苑分公司向桐庐县财政局提交了要求公开出让该37套房屋的请示报告。桐庐县财政局审核后于2016年9月批复同意春江景苑分公司将该37套房屋按不低于评估价格公开对外出售。2017年8月,被告人徐某伙同春江景苑分公司负责人金国标(已判刑),利用金国标担任春江景苑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在上述评估结果已超过应用时效,且明知当时桐庐县城房价普遍上涨的情况下,通过倒签合同日期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该公司购得滨江一号公寓8幢1单元2501室。经价格认定,该套房屋购买价与市场价差额为人民币42.766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近亲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以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近亲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定性,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首先,被告人徐某为儿子徐某购买本案房屋并非是在其知晓所购房屋价格上涨时提出,而是在2016年底2017年初房屋尚在滞销的情形下,之所以到2017年8月才发生房屋实际交易主要原因是一直在沟通银行按揭贷款事宜;其次,被告人徐某为儿子徐某购房是基于家庭刚性购房所需,并非是为了炒房、囤房;第三,被告人徐某没有主动向金国标提出停售房屋,采取继续购买案涉房屋,主观上系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第四,本案未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二)被告人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首先,被告人徐某并非春江景苑分公司人员,并不全面管理房屋销售事宜;第二,被告人徐某与金国标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春江景苑分公司与徐某是否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以及订立合同、确定价格均是金国标职权所定;第四,被告人徐某事先并不知道合同时间倒签;第五,金国标在评估结果超过应用有效期、房屋价格上涨之后还销售给其家人2套,案外人13套。(三)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在2019年9月金国标案发后,主动向其单位主要负责人陈述购房事宜并提交反思材料,2020年7月16日主动到桐庐县监察委员会交代购房的相关问题并提交了书面材料。从两份反思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徐某已就购房所涉的主要犯罪事实交代清楚,虽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并不影响自首成立。(四)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家属于2020年10月16日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427665元。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同样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深刻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五)被告人徐某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徐某至今工作30余年,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此次犯罪带有一定的偶发性,主要是主观上法治观念淡薄所致。综上,恳请法庭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某于2019年11月3日和2020年7月16日向桐庐县监察委员会和桐庐县财政局提交的两份自述材料,以证明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已如实交代购房事宜。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徐某自2014年1月10日起担任桐庐县财政局副局长,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分管桐庐县财政局资产管理科,主要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资产管理、运营监督等工作。

金国标(已判刑)系桐庐县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事业人员身份),于2014年10月15日被任命为桐庐县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景苑分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春江景苑分公司)总经理。春江景苑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县城范围内政府保障类住房的建设开发。

2016年8月,春江景苑分公司为公开出让其名下滨江一号公寓房产,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对37套滨江一号公寓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后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了每套房屋市场价格,并明确评估结果的应用有效期为半年,即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止。同月,春江景苑分公司向桐庐县财政局提交了要求公开出让该37套房屋的请示报告,并附有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评估报告书。桐庐县财政局审核后于2016年9月12日批复同意春江景苑分公司将该37套房屋按不低于评估价格公开对外出售。被告人徐某作为分管县财政局资产管理科的副局长,在内部审批单上审批并签字。后春江景苑分公司开始公开出售滨江一号公寓37套房产,房产销售由金国标总负责。

2017年初,被告人徐某欲为其儿子徐某购房,经金国标介绍,看中了春江景苑分公司公开出售的滨江一号公寓8幢1单元2501室,在未履行任何购房手续的情况下,金国标让春江景苑分公司员工陈洁将该房屋对外登记为“已售”。2017年8月底,被告人徐某伙同金国标,明知房产评估结果已超过应用时效且桐庐县城房价普遍上涨,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得滨江一号公寓8幢1单元2501室,而购房合同落款时间倒签至2016年12月。经价格评估,该套房屋购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金额为人民币4276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427665元至桐庐县财政局财政资金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桐庐县人事局关于重新录用金国标等二位同志到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的批复、事业人员信息确认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共桐庐县委组织部关于同意调整县城农民集聚工程选派干部的复函、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金国标、蒲树荣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金国标2005年1月7日被桐庐县人事局录用为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2008年7月起为桐庐县行政服务中心(招管办)工作人员;2012年10月16日被县委组织部选派为县城农民聚集工程工作组人员;2014年10月15日被桐庐县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任命为春江景苑分公司负责人。

2.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春江景苑分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县城范围内政府保障类住房的建设开发。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桐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企业科与资产管理科分设的批复、桐庐县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中共桐庐县财政局委员会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2015年8月6日桐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县财政局企业科与资产管理科分设,资产管理科主要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日常管理、国有企业日常运营监督、国有资本金预算编制、企业绩效考核和国有企业经营班子人事管理服务、企业董事(监事)的派驻和管理、融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月10日被任命为桐庐县财政局副局长、桐庐县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分管融资工作,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分管资产管理科,直至2017年9月18日调整为分管预算执行局(国库支付科)、综合科(政府采购办)、经济建设科(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2019年1月28日起协助分管领导开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融资工作。

4.春江景苑分公司关于要求公开出让一号公馆帮扶周转资金所购房源的报告、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清单,证明: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受春江景苑分公司委托于2016年8月9日出具一号公寓37套住宅房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8月4日,评估有效期为半年,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价格评估清单中对于每套房屋均有市场总价、按揭9.5折价、付清9.3折价。2016年8月8日春江景苑分公司向桐庐县财政局申请核准对外销售一号公寓37套房产,并附了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春江景苑分公司后又补充提交了每套房屋只有一个单价的价格评估清单,不作按揭9.5折和付清9.3折的区分。

5.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9月23日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公司2016年8月9日对滨江一号公寓37套住宅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时出具了两种价格,一种价格是公司经过市场调查给出的建议出售价格,一种价格是按评估之前委托方于同楼盘其他住宅出售方案给出的出售价格,供委托方选择使用,报告应在评估有效期内使用,超过有效期评估结论将失去参考价值。

6.答复意见、桐庐县财政局资金审批办文单,证明:桐庐县财政局于2016年9月12日答复同意春江景苑分公司将37套房源按不低于2016年市场评估价的价格公开对外出售,内部资金审批办文单上有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9月12日签署的“拟同意”意见。

7.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个人活期取款转账回单、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徐某与春江景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某购买滨江一号公寓8幢1单元2501室,房屋面积203.65平方米,单价8883元,总价1809023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49023元,贷款126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6年12月26日(打印)。2017年8月29日徐某支付房款17.5万元,2017年11月7日支付房款374023元,2018年1月3日支付房款111万元(贷款),2018年1月4日支付房款15万元(贷款)。不动产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

8.委托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桐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徐某向春江景苑分公司购买的8幢1单元2501室房屋在2017年8月26日的市场价格为2236688元,单价10983元/平方米。

9.本院(2020)浙012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1月6日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金国标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判决,其中认定的金国标贪污犯罪事实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与本案相关联。

10.归案经过,证明:2020年7月16日徐某到桐庐县监察委员会向主要负责人交代了自己购买滨江一号公寓房产的相关问题,并提交了说明材料,桐庐县监察委员会负责人让其次日再过来与具体工作人员对接。同日,桐庐县监察委员会对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调查。2020年7月17日徐某到桐庐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

11.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回单),证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427665元至桐庐县财政局财政资金专户。

1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到县财政局工作,历任资产管理科科员、副科长。资产管理科主要职能是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县属国有企业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一般小额国有资产,都是国有企业自行处置,处置后将相关资料报县财政局备案。国有企业的重大资产处置都是国有企业先行向县里汇报,经同意后对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出具后,由国有企业将处置申请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资料提交县财政局审批。财政局内部审批流程是国有企业将资料提交给财政局办公室,办公室出具资金审批办文单,提交局长审阅后批给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审阅后批给资产管理科,资产管理科一般审核处置方式、处置价格等内容,提出办理意见,再提交分管领导、局长先后审批,最后再批复给国有企业。春江景苑分公司是县属国有公司之一,主要负责农民集聚工程春江景苑小区的建设,该公司申请处置过一号公寓37套房产。当时徐某将该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出让一号公馆帮扶周转资金所购房源的报告、价格评估清单、评估报告书、桐庐县房地产风险防范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庐县风险防范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资料和财政局审批办文单给了科长胡某和其,其为经办人,该审批单当日就进行了批复。春江景苑分公司当时提交的一号公寓37套住宅价格评估清单注明了市场总价、按揭9.5折、一次付清9.3折。因三种价格不易控制销售,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经徐某提出,其和春江景苑分公司对接之后,春江景苑分公司后又提交了一份只有一个销售价格的价格评估清单,以替换之前评估报告书中的价格评估清单。徐某要求先行拟好批复和办好内部审批流程,待春江景苑分公司提交新的价格评估清单之后把意见交给他们。评估报告书中的应用有效期对于价格评估清单具有效力,否则仅仅提供评估清单,肯定不会同意批复,会让公司提供完整的评估报告书。

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7月到县财政局工作,于2013年7月开始担任资产管理科副科长,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任资产管理科科长。资产管理科主要职能是负责监管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县属国有企业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国有企业的重大资产处置都是先行向县里汇报,县里同意后,经财政局资产管理科审批才能进行处置。国有企业将提请审批的资料提交给财政局主要领导,主要领导审阅后批给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审阅后批给资产管理科,资产管理科提出办理意见,再提交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通过后再批复给国有企业。处置过程中,如果是公开出售,国有企业需要将出售情况报资产管理科备案。春江景苑分公司申请处置过一号公寓37套房产。当时徐某将该公司提交的资料给了其和方某,方某是具体承办人。春江景苑分公司当时提交的一号公寓37套住宅价格评估清单注明了市场总价、按揭9.5折、一次付清9.3折三种价格,因国有资产多种价格不符合处置规定,经向徐某汇报后,要求春江景苑分公司重新出具一份只有一个销售价格的评估报告书,春江景苑分公司后补交了一份只有一个销售价格的价格评估清单,替换了之前评估报告书中的价格评估清单,两份评估清单页码和日期都是一样的,评估报告书其他内容没有变化,评估报告书中的应用有效期对于补交的价格评估清单是具有效力的。财政局的答复是要求春江景苑分公司按照不低于2016市场评估价对外出售,具体就是两方面意思,首先,必须以2016年市场评估价作为参考,如果评估报告书无效了,答复意见也失效;其次,同意以不低于2016年评估价对外出售并不代表就是按照这个评估价格,作为国有资产处置,基本要求是保值,能增值是最好的,如果房价上涨,这批房源的出售价格也应该随之上涨,为国有资产获取更好的利益。

1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系徐某的儿子。其于2016年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其父亲想给其买一套房屋以结婚用。2016年底2017年初的时候,其父亲带其两次去滨江一号公寓看房,第二次看房时选中了8幢1单元2501室,其父亲当时就跟金国标谈了,好像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合同,也没有交定金。购房首付款是分两笔交的,2017年8月交了17多万元,隔了一两个月后又交了37多万元,剩下的钱都是按揭贷款。购房合同印象中是交第一笔首付款的时候签的,其父亲陪同其前往,其是在陈洁办公室办的手续。其在签合同时只关注了合同中的房价和面积,没有注意到签署时间。

15.同案犯陈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为春江景苑分公司合同工,主要负责公司的工程资料管理和滨江一号公寓房产的销售工作。房产销售由金国标总负责,其负责合同签订以及材料保管。2016年8月,其公司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评估一号公寓房产的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清单有过两个版本,早期版本有全额付款、按揭付款两种不同的销售价格,最后定稿时不区分全额付款还是按揭付款,只有一个销售价格。后一版本的评估清单只是替换了评估报告书中原先的评估清单,评估报告的其他材料继续有效。房产正常销售流程是公司先公示销售房产,购房者选定之后支付首付款或者全部房款并签订合同,后其在公示表上相应房产处打钩,表示房产已售。有四套房屋签合同的时候存在时间倒签的情况,一套是其购买的3号楼1单元502室,一套是金杏芬的2幢1单元2602室,一套是张林洁的1号楼2单元3004室,还有一套是徐某的8号楼2501室。2016年金国标跟其说金杏芬、徐某、张林洁定了这几套房屋,其就按照金国标的要求在房产销售公示表上把这几套房屋打了勾,其的房屋也是2016年底想购买时征得金国标同意后打了勾。四套房屋实际签合同和付款都是2017年8月份之后,但合同上的落款时间按照金国标要求都打成了2016年。金杏芬合同因她后来离婚又修改为了离婚后的时间2017年3月1日。2017年8月份滨江一号公寓的房价具体行情其没有去了解过,但比2016年的房价或者评估报告书中的价格肯定有所上涨。

16.同案犯金国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10月开始担任春江景苑分公司的总经理,人事编制在桐庐县行政服务中心,属于事业编制人员。2015年桐庐县房地产帮扶协调小组成立,主要处置县内房地产烂尾项目,滨江一号公寓是处置的烂尾项目之一。经帮扶小组协调,报县领导同意,滨江一号公寓的37套房产由春江景苑分公司出资收购后再销售。2016年8月其公司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就滨江一号公寓37套房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连同要求公开出让的报告一起提交给了县财政局的副局长徐某,让他拿给国资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县财政局批复意见是以不低于评估报告的价格出售。房产销售由其总负责,技术科陈洁负责接待购房者、起草购房合同、签订合同等事宜,财务室负责收取购房款和开发票。其公司做了三块相同的公告牌,将37套房屋面积、价格、位置等基本信息写在上面。购房者选中房屋之后支付房款,有全款付清的,也有支付首付款后按揭的。公司收到房款后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并把购房者选购的房屋在公告牌上标明已售,之后依法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房屋销售行情不好的时候,如果房屋被人看中,在不支付房款的情况下,该套房屋在公告牌上也可以标明已售,但是其公司只给一个月的时间筹款,如果逾期不付款,该套房屋会重新进行销售。37套房屋中有4套房屋实际的购买时间与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合同时间是倒签的,分别是:2幢1单元2602室,户主金杏芬(其大女儿),实际系其出资购买,真正购房时间是2017年9月;1幢2单元3004室,户主张林洁,该套房屋实际也由其购买,真正购房时间是2017年10月;3幢1单元502室,户主陈洁,真正付首付款是2017年8、9月;8幢2501室,户主是县财政局副局长徐某的儿子徐某,真正首付款付清是2017年11月。之所以合同时间倒签,是因为2016年9月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房屋不好销售,公司只卖了部分二线江景小户型,2017年8、9月桐庐房价开始上涨,而且有继续上涨的趋势,如果以之前县财政局批复的评估价格购买,合同看上去不好看,其有些心虚,就让陈洁在办理这4套房屋购房合同的时候,把合同签订时间签到2016年,看起来是在2016年房价没有上涨之前购买。2017年9月金杏芬滨江一号公寓2幢1单元2602室房屋购买时桐庐房价应该涨了三、四千块每平方米。张林洁这套房屋原本是其他人预订,但是一直没有付款,到了2017年10月桐庐房价上涨,其就想把房屋买下,但是以其自己名义以评估价买,怕不太好,后就把该套房屋挂在朋友的儿子张林洁名下。陈洁这套房屋,从2016年到2017年9月办手续期间一直违规标明已售,因其自己购买了两套房屋,出于私心没有制止,且让陈洁也把合同时间倒签。徐某房屋也是2017年3、4月份左右看中后就标明已售。徐某定了房屋之后一直没有办理购房手续,其两次打电话给徐某,跟他讲房价有点涨了,催他尽快交首付款办理手续,徐某表示他也知道房价上涨,但是负担有点重,给他点时间筹款,后徐某房屋首付款真正付清是到了2017年11月,当时该房屋每平方米涨价至少四、五千元,签订合同也应该是首付款付清之后签的。考虑到徐某是财政局领导,以这么低价格购买房屋被他人知道不好,其也让陈洁把购房合同时间倒签。一方面,徐某和其比较熟悉,平常关系还好,另一方面,徐某是财政局分管国有资产的领导,春江景苑分公司售房也是受他监管的,他买房,其肯定要给予方便和照顾。37套房屋中还有部分房屋的销售也是2017年2月8日之后,但这些房屋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实事求是的,没有倒签现象。春江景苑分公司受政府委托处置国有资产,不管评估报告是否有有效期,2017年桐庐县房价上涨的时候,其仍按2016年评估价格销售房屋肯定是不妥当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作为销售负责人,按照规定和工作职责,其应该向主管部门汇报,提出应对方案,如重新评估房屋价格。看到房价上涨,其因心存私心而趁机购买了两套,如果其主动提出重新评估,自己低价购买的两套房屋也要重新评估,其就无法以2016年的评估价格买到房屋,所以还是按照之前价格销售,反正是政府的房屋,只要按照评估价把房屋销售完毕,完成任务就好。徐某作为时任分管国有资产的领导,也应该立刻制止、叫停销售行为,采取有效应对、整改措施,调价或者重新评估房价。

1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5年开始分管财政局资产管理科,涉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以及国有企业的资产管理等。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应由国有企业向财政局提出申请,财政局资产管理科负责必要性审核,经资产管理科审核通过后,报财政局分管领导、局长审批同意。国有资产都要求进行评估,再按照评估情况进行处置。从职责上来讲,财政局批复同意的重大资产处置,后期的处置过程也必须纳入监管,如果发现处置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先制止处置行为,再报县政府决定如何处理。春江景苑分公司是国投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公司处置的一号公寓房产属于重大的国有资产,处置需经县财政局批复同意。2016年7、8月的时候,春江景苑分公司向财政局提交了申请出售37套一号公寓房产的请示报告和评估报告,财政局局长徐志勇阅后批转给其,其交办给资产管理科科长胡某,具体经办人是方某。其听取了方某汇报,审核后在审批办文单上签字并提交徐志勇审核。春江景苑提交的请示材料和评估报告都提交到其这里过,其也看过。春江景苑分公司刚开始提交的申请材料对37套房屋处置采取了按揭9.5折,付清9.3折的不同价格,因不符合国有资产处置要求,要求春江景苑分公司重新提交了只有一个价格的价格清单。其审核评估报告时关注评估主体、评估价格、有效期、评估方法等。评估有效期是指房屋的评估价格在这个时间段内有效,超过有效期就要重新评估。2017年初,金国标知道其要给儿子买房,就介绍了一号公寓房屋,其和家人去看了之后,看中了一号公寓8幢1单元2501室,当时金国标还把其或者其儿子的基本信息拿去进行了登记。因为房屋按揭问题,一直没有办理购房手续。其认为自己是财政局分管领导,在一号公寓资产处置上签过字,虽只是表达了购买意向,但是心里有底的,金国标会帮其把房屋留着,所以没有及时办购房手续。2017年8月份,金国标跟其讲桐庐房价已经涨了很多,让其赶紧把购房手续办掉,其就和儿子一起去春江景苑分公司签合同、付首付款,剩下的钱在建设银行办理按揭。签合同的时候其没有在意合同时间,觉得都是格式合同,也就让其儿子签掉了。2017年4月桐庐房价已经上涨,其签合同付首付款时的房屋价格比2017年初提高了,其仍按2017年初定房时的价格购买,一方面是其理解上的问题,认为其在2017年年初就口头定房,当时房价还在有效期之内,另一方面,虽房屋涨价,自己还是有占便宜的心态,把这事交给金国标去操作,既然金国标能把这件事情做成,按原来的价格把房屋卖给其,其也就接受了。其作为一名财政局分管国资的领导,在明知桐庐房价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仍按照评估有效期的价格低价购买国有房产,而且这套房产还是在其自己的监管职责范围内,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能给予从轻处理。

本案其他证据:

桐庐县监察委员会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桐庐县监察委员会对徐某名下的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一号公寓8幢1单元2501室予以查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自首成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徐某虽主动投案,但在前三份笔录中均认为其是根据春江景苑分公司要求合法购房,推诿罪责,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经过金国标案处理,桐庐县监察委员会已掌握徐某的犯罪事实,经两个月左右时间留置,被告人徐某在之后笔录中才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故被告人徐某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对于被告人徐某的购房行为,其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春江景苑分公司获得房产,且通过倒签合同方式予以掩饰,主要利用的是金国标作为春江景苑分公司负责人的职权便利,金国标帮助徐某实现非法侵占市场差价的目的明显,所起作用较大,但徐某作为财政局分管资产管理科的副局长,对国有资产处置具有事先审批和事后监管职责,一号公寓房产的处置事实上确经其签字审批,其未正当履行职责,反而在明知当地房价普遍上涨的情况下,按照超过评估有效期的评估价格低价购买国有房屋,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在整一购房过程中,徐某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并非在金国标指使下而为,且房屋差价利益也全部由徐某享受,徐某与金国标两人作用虽有大小之分,但没有显著性差别,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根据行为表现、作用大小等酌情考虑。辩护人所提应认定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徐某退缴贪污所得的相应孳息,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楼柯柯

人民陪审员  江仲华

人民陪审员  沈雪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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