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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323刑初1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鄂0323刑初14号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二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熊彩平、侯诗海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喻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竹山县城关镇虎山村(以下简称虎山村)党支部书记、村文书期间,利用管理财务资金、经手报账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22823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1侵吞公款1920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6日,竹山县移民局向虎山村拨付了121800元库区建设资金,该款拨付至被告人王某1的银行账户,原虎山村村党支部书记王某2以送礼为由让王某1取了40000元现金交给王某2。2009年9月、10月,王某1分2次将121800元库区建设资金向竹山县城关镇财政所(以下简称城关财政所)报账作了收入。2009年,王某1多次与王某2、虎山村主任张某1商量如何处理王某2拿走的40000元现金问题,王某2提议以虎山村2009年公路水毁名义伪造一份工程合同,通过虚列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工程项目资金,将其拿走的40000元现金抹平账务记录,王某1、张某1同意该处理办法。

2010年1月,王某1与张某1二人以工程承建商张某2承包虎山村修路工程的名义伪造了一份工程费用为130000元的虚假工程承包合同。王某1经手向城关财政所报账时,将该虚假工程合同以应付工程款的名义入账,王某1、张某1二人又以张某2的名义陆续伪造了4份共计130000元的借条和领条,由王某1向城关财政所报账予以核销,套取工程款130000元。扣除王某2已拿走的40000元,王某1和张某1于2010年年底将其中70000元予以私分,王某1、张某1每人各分得35000元。

2.2009年,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竹山县交通局申报了虎山村五、六组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由虎山村具体组织实施。2009年10月15日,工程承建商张某2与虎山村签订了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2010年2月,交通局以调拨水泥形式代付补助资金向城关镇人民政府拨付了价值290000元的水泥,城关镇人民政府将其中的464吨价值155830元的水泥分配给虎山村使用,被告人王某1在拿到水泥调拨单后,未按规定向城关财政所报账作物资收入,直接将水泥调拨单交给了张某2,张某2将464吨水泥用于虎山村通村水泥路建设。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1因房屋装修,先后多次使用其经手保管的财务资金。2011年1月,张某2到虎山村结算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款时,张某2按王某1要求将领取的464吨水泥出具了一张收到464吨水泥总计155830元的工程款收条,以抵扣应付给张某2的工程款。2011年3月,王某1为填补其因装修挪用资金造成的亏空,在向城关财政所报账时,在上述155830元水泥未作收入的情况下,将张某2出具的464吨水泥总计155830元的工程款收条直接作了现金支出,套取现金155830元,用于填补其房屋装修挪用的财务资金,从而侵吞公款155830元。

3.2011年,工程承建商王某3(已逝世)承包了虎山村坡改梯石岸恢复工程,2012年3月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人王某1和村主任张某1商议,决定在王某3承包的工程结算单中虚加工程量,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从王某3工程款中多核销2400元,王某1和张某1各分得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退缴赃款192030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账务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2、张某1、张某2等人证言;3.视听资料:手机录音;4.被告人王某1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虎山村村文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财务的便利,通过虚列支出、隐瞒收入等方式,单独或合同他人侵占公共财物2282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1个人所得数额较大,故建议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喻成奎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2.指控的第一起与时任村主任张某1共同贪污7万元中,系前任村书记王某2提出拟订假合同套现处理其从王某1手中拿走的4万元,后王某1和张某1共同拟订假合同套现13万元,由张某1提议与王某1每人分得35000元,故此共同贪污的7万元中,王某1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指控的第二起王某1个人贪污公款155830元,竹山县监委于2020年11月11日对王某1采取留置措施,但在2020年8月9日,监委尚未调查王某1时,王某1主动反映了贪污该笔的事实,并退缴了该笔赃款,故该笔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1积极退缴了个人贪污的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竹山县城关镇虎山村(以下简称虎山村)党支部书记、村文书期间,利用管理财务资金、经手报账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22823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1个人侵吞公款1920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6日,竹山县移民局向虎山村拨付了121800元库区建设资金,该款拨付至被告人王某1的银行账户,原虎山村村党支部书记王某2以送礼为由让王某1支取40000元现金交给王某2。2009年9月、10月,王某1分2次将121800元库区建设资金向竹山县城关镇财政所(以下简称城关财政所)报账作收入入账。2009年,王某1多次与王某2及时任虎山村主任张某1商量如何处理王某2拿走的40000元现金问题,王某2提议以虎山村2009年公路水毁名义伪造一份工程合同,通过虚列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工程项目资金,将其拿走的40000元现金抹平账务记录,王某1、张某1同意该处理办法。

2010年1月,王某1与张某1二人以工程承建商张某2承包虎山村修路工程的名义伪造了一份工程费用为130000元的虚假工程承包合同。王某1经手向城关财政所报账时,将该虚假工程合同以应付工程款的名义入账,王某1、张某1二人又以张某2的名义陆续伪造了4份共计130000元的借条和领条,由王某1向城关财政所报账予以核销,套取工程款130000元。扣除王某2拿走的40000元,经张某1提议,王某1和张某1于2010年年底将其中70000元予以私分,王某1、张某1每人各分得35000元,另20000元用作村集体开支。

2.2009年,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竹山县交通局申报了虎山村五、六组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由虎山村具体组织实施。2009年10月15日,工程承建商张某2与虎山村签订了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合同。2010年2月,县交通局以调拨水泥形式代付补助资金向城关镇人民政府拨付了价值290000元的水泥,城关镇人民政府将其中的464吨价值155830元的水泥分配给虎山村使用。被告人王某1从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水泥调拨单后,未按规定向城关财政所报账作物资收入,直接将水泥调拨单交给了张某2,张某2将464吨水泥用于虎山村通村水泥路建设。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1因房屋装修,先后多次使用其经手保管的财务资金。2011年1月,张某2到虎山村结算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款时,张某2按王某1要求将领取的464吨水泥出具了一张收到464吨水泥总计155830元的工程款收条,以抵扣应付给张某2的工程款。2011年3月,王某1向城关财政所报账时,在上述155830元水泥未作收入入账的情况下,将张某2出具的464吨水泥总计155830元的工程款收条直接作了现金入账支出,套取现金155830元用于填补其装修房屋挪用的财务资金,从而侵吞公款155830元。

3.2011年,工程承建商王某3(已逝世)承包了虎山村坡改梯石岸恢复工程。2012年3月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人王某1和时任村主任张某1商议,决定在王某3承包的工程结算单中虚加工程量,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从王某3工程款中多核销2400元,王某1和张某1各分得1200元。

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1在竹山县监察委员会尚未对其调查时,主动向竹山县纪委退缴贪污的水泥款155830元。2020年12月,被告人王某1又退缴赃款3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受理违纪线索登记表、留置决定书等,证明案发及留置时间。

②户籍证明、任免文件等,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主体身份。

③复印说明及虎山村财务资料、结账说明、扎账说明、移交物品清单、财务移交表及资金明细表、城关财政所证明、虎山村2009年至2011年度“现金”总分类账等,证明虎山村收入及账务交接情况。

④复印说明及竹山县移民局财务账、王某1账户交易记录、复印说明及虎山村财务账等,证明竹山县移民局于2009年1月6日向虎山村拨付121800元库区建设资金的事实。

⑤复印说明及虎山村财务账、虎山村2009年现金总分类账等,证明王某1与张某1以张某2承包虎山村修路工程名义伪造工程费用130000元的虚假工程合同,虚列支出的事实。

⑥竹山县交通局、城关镇政府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虎山村五、六组农村公路建设由城关镇向竹山县交通局申报立项、虎山村组织实施的事实。

⑦复印说明及竹山县交通局财务资料、虎山村财务资料、张某2在虎山村实际承包工程一览表、虎山村财务账反映支付张某2工程款情况一览表、欠条、收条、城关财政所说明等,证明竹山县交通局于2010年向竹山县城关镇拨付价值290000元的水泥;2006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2在虎山村承包工程总价款及结算情况,结算款中包含水泥折抵款155830元,该笔未作收入入账。

⑧复印说明及虎山村财务账、领条、虎山村《坡改梯石岸恢复协议书》等,证明2011年王某3承包虎山村坡改梯石岸恢复工程及工程结算情况。

⑨复印说明及房屋装修花费清单、王某1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王某1因购买房屋等生活支出情况。

⑩竹山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1在被调查前主动向竹山县纪委退缴贪污的水泥款155830元及已退缴了全部所得赃款19203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张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王某1担任虎山村党支部书记、村文书,我任村主任。2009年,原虎山村书记王某2从竹山县移民局为虎山村争取12万元资金后,从村上拿走了4万元。后我和王某2、王某1三人商议如何处理该4万元账目时,王某2提出以公路水毁名义编造假合同。后我与王某1以张某2承包虎山村修路工程名义伪造工程费用13万元的虚假工程合同,虚列支出,套取资金13万元。后我提议与王某1各分得3.5万元,2万元用于村集体开支,另4万元冲抵王某2之前从村上拿走的4万元。

2009年,张某2承包了虎山村五、六组道路硬化工程,村上用水泥款155830元冲抵张某2部分工程款。

2011年,我与王某1通过王某3承包虎山村坡改梯石岸恢复工程虚增支出的形式,套取资金2400元,各自分得1200元。

②王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我从竹山县移民局为虎山村争取12万元资金后,从村上拿走了4万元,并提出以公路水毁名义虚列工程费用支出的方式处理该款。后听说张某1与王某1虚列了13万元工程款。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我与张某1、王某1三人先后5次就虚列13万元工程款的事情进行商议应对调查。

③张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4日,我未与虎山村签订修路工程合同,未做过该工程,也没领取13万元工程款,合同、收条及领条上的名字均不是我本人所签。

2009年至2010年,我承包了虎山村五、六组道路硬化工程,王某1用水泥款折抵了155830元工程款。

④杨某、龚某、刘某1证言。证明2009年张某2承包了虎山村五、六组农村公路硬化工程的事实。

⑤陈某(县交通局局长)、刘某2(城关财政所财务出纳、财政专管员)证言。证明2009年,竹山县交通局向城关镇拨付价值29万元的水泥,其中部分水泥由城关镇政府分配到虎山村的事实。

⑥王某4(城关财政所农村财务“双代管”审计员)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虎山村的报账员是村文书王某1。虎山村2020年1月财务账上支出的张某213万元工程款没有工程验收结算单,签字程序不到位。

⑦梁某(城关财政所农村财务“双代管”记账会计)证言。证明虎山村2020年1月财务账凭证反映的应付款13万元原始凭证是王某1本人所记,因其审核把关不严,而没有发现问题。

⑧刘某3(虎山村委会原委员、村文书)证言。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由王某1负责报账,用464吨水泥折款155830元抵付张某2工程款的财务处理有问题,应该先将464吨水泥折抵现金作收入入账后再下现金账。

3.视听资料——王某1手机提取录音资料。证明2020年8月,王某1、张某1、王某2三人商议应对监委调查虚列13万元工程款的经过。

4.被告人王某1与指控事实一致的多次供述及书写交待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财务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228230元(个人实际所得1920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在伙同他人套取工程项目资金70000元私分过程中,由他人提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按其作用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监委尚未对其调查前,主动退缴个人单独贪污的水泥款155830元,对该笔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调查,真诚悔罪,全额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可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1已退缴的贪污犯罪所得十九万二千零三十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竹山县财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熊彩平

审判员 侯诗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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