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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14刑初8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2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川0114刑初84号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新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唐静、李星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其担任原新都区××××局××××所××××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以不开发票或开具发票联与入账联内容不相符的方式截留公房租金。

1.2010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将××街×号×楼的公房营业房租户王某某缴纳的180480元租金予以截留。

2.2010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将××市场×栋×、×、×号三间公房营业房租户陈某甲缴纳的35940元租金予以截留。

3.2011年1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将×街×号附×、×、×号和×街×号附×号四间公房营业房租户黄某甲缴纳的70561元租金予以截留。

4.2011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将×××巷×号×栋×楼×号的公房营业房租户陈某乙缴纳的27100元租金予以截留。

5.2012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向承租人开具发票联与入账联内容不相符的方式,将××市场内×、×、×楼×间公房营业房租户刘某甲缴纳的350000元租金予以截留。

6.2012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将××街×号×楼公房营业房租户谢某某缴纳的194400元租金予以截留。

7.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将××××侧×号的公房营业房租户黄某乙缴纳的10800元租金予以截留。

8.2012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将××街×号两间公房营业房租户刘某乙缴纳的265000元租金予以截留。

9.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将××市场×栋附×号公房营业房租户陈某丙缴纳的12480元租金予以截留。

10.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将×街×号两间公房营业房租户段某缴纳的239370元租金予以截留。

11.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将××大道××段××号三间公房营业房租户胡某某缴纳的42018元租金予以截留。

12.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将××市场坡下第×间公房营业房租户韦某某缴纳的10140元租金予以截留。

13.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将××市场×栋×号公房营业房租户李某某缴纳的6600元租金予以截留。

14.2016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收取公房租金的职务便利,以不开发票的方式将××街×号附×号公房营业房租户唐某某缴纳的54000元租金予以截留。

上述由被告人叶某截留的公房租金共计1498889元,其中374300元用于××××所集体开支等用途,1124589元被叶某占为己有,用于其炒股、旅游、购物及美容等个人消费。

2020年6月12日,经新都区监委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到区监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1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系自首,全部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叶某系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叶某的罚金刑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叶某委托他人主动向成都市新都区监察委员会递交书面情况说明,承认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房租金的事实,后根据成都市新都区监察委员会要求在家等候通知。2020年6月12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到成都市新都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问题线索分办明细表、网络举报原信、初步核实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通知书及扣押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查询金融财产审批表、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及记录、党员信息及人事档案材料、工作情况说明、关于原×××相关情况说明及佐证材料、台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的情况说明及佐证票据、票据核查情况说明及佐证票据、地址的核查情况说明、权属的核查情况说明及佐证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股票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养生会所消费记录、出入境记录、李××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自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1245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真诚悔罪,且已由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系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1124589元系被告人叶某贪污所得的赃款,依法应予追缴,发还原新都区××××局。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1124589元予以追缴,发还原新都区××××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洁

审 判 员  梁 康

人民陪审员  曾祥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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