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新2201刑初153号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商混分公司)财务科长、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以收款不入账的方式截留该公司营销人员周泉、盛集源等9人收取的商混款66笔共计101.0269万元和公司车队队长宿国强缴纳的风险抵押金1.7万元;2.以公司食堂的名义计提职工食堂伙食费69.3098万元;3.伙同时任商混分公司经理王某(另案处理)截留该公司车队队长宿国成、营销人员周泉收取的泵车租赁款20.7325万元;4.根据王某的授意以支付运费等名义,分12次套取公司资金109.308万元。已退赃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截留、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09.38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以上至6年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贪污公款209.38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剩余赃款196.3812万元,发还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鹏
人民 陪 审员 赵 丽
人民 陪 审员 孙学军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