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新4325刑初20号
青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一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卫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关于贪污罪,2016年12月,时任青河县住建局拆迁办主任的王**(另案处理)找到青河县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张强(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夏某某,三人共同商议,将已获得征收补偿款但未拆除的一套房屋进行二次征收,由夏某某出具评估价值在30万元左右的测量评估报告,张强找可靠人员并以此人的名义与住建局签订征收合同。2016年12月15日,盛成刚(另案处理)与青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价值为32.6794万元的《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合同》。2017年5月12日,青河县阿魏灌区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补偿款转入盛成刚尾号3040的农村信用社卡中。同年5月15日,盛成刚将该款中的3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于张强,剩余的2.6794万元归盛成刚所有,按照约定,夏某某、张强、王**三人每人分得10万元。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5月,王**因曾三次让被告人夏某某调整其拆迁平房的拆迁补偿价格,送给夏某某现金3万元。2018年,马秀珍因找夏某某帮忙调整其嫂子位于金鼎轩对面的平房评估价,送给夏某某现金3万元。2016年10月,杨小燕因找夏某某帮忙调整其位于青河县惠华酒厂对面的商用房评估价,送给夏某某现金2万元。2016年6月,张晓伟因找夏某某帮忙调整其位于青河县西大桥附近的平房评估价,送给夏某某现金8千元。2017年7月,青河县百盛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马亚军送给夏某某现金1万元,后夏某某将青河县百盛物流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进行上调。2018年6月,袁倩为感谢夏某某帮其插队顺利拿到拆迁补偿款,通过微信给夏某某转款5千元。2019年5月,孙利强为感谢夏某某给其母亲拆迁房上调评估价,送给夏某某现金1万元。2019年8月,孙宗梅为感谢夏某某对其弟弟孙宗涛的拆迁房重新进行测量,通过微信给夏某某转款8800元。2019年7月24日,郑国木通过微信给夏某某转款1万元,后夏某某将郑国木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进行上调。2020年6月,马新梅送给夏某某现金5万元,希望对其拆迁房屋评估价进行上调。2020年7月,宋圣仁分两次分别给夏某某送现金2万元、每次1万元,希望对宋圣仁和其姐夫孟坎·巴特拉拆迁房屋补偿价格上调,后夏某某将两人的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进行了上调。2020年9月,周学萍将其弟媳妇杨碧英的5千元现金送给夏某某,后夏某某将其弟弟周学军拆迁房的评估价进行了上调。2020年9月,梁辉贤送给夏某某现金1万元,以感谢其提供的拆迁房屋价格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夏某某常口信息、富蕴天正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测绘作业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夏某某上缴违法款10万元和27.88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入中共青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业务凭证、2016年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合同及相关资料、盛成刚农村信社流水、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证人张强、王**、盛成刚、李刚、马新梅、杨小燕、周亚鹏、孙利强、张秋菊、周学萍、张晓伟、杨新青、马亚军、马秀珍、叶尔肯·扎和帕尔、韩德忠、宋圣仁、郑国木、孙宗梅、梁辉贤、杨碧英、郝春光、叶尔德娜·娜孜尔、萨依然·哈帕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32.6794元非法占有,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夏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6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供述其受贿犯罪主要犯罪事实,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应当适用罚金刑,本案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生效,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修改前的刑法,不适用罚金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夏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31.68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保清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侯新月
书 记 员 王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