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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206刑初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3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黑0206刑初4号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某二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国家发生重大疫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21年1月12日中止审理,2021年3月9日恢复审理。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丹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玉明,刘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2向富拉尔基区和平街道砖瓦社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低保),因不符合政府规定的条件,其申请未通过社区审核。2012年,刘某某2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时任和平街道砖瓦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低保申报审核工作的站长被告人张某某1,委托其帮助办理低保。张某某1告诉刘某某2办理低保需要有住院病历才能通过审核,刘某某2表示自己没有住院病历,张某某1随即告知刘某某2可以伪造一份住院病历,自己负责给刘某某2审核上报。之后,张某某1带领刘某某2找到富拉尔基区中医院医生于某,从于某处获得了患者杜晓琦的病历复印件,随后,张某某1到复印社采取涂改杜晓琦病历的方式,伪造了刘某某2的住院病历。2012年7月,刘某某2将该份伪造的病历交到了和平街道砖瓦社区申请办理低保。2012年8月,张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认定刘某某2申请低保材料合格并上报和平街道办事处,经和平街道办事处审核和富拉尔基区民政局审批合格后,刘某某2于2012年9月开始领取低保金。2013、2014、2016、2017、2018年在和平街道砖瓦社区的低保审核工作中,张某某1利用自己担任社区工作站站长和书记的职务便利均认定刘某某2符合低保条件,使刘某某2得以继续享受低保待遇。2019年12月,刘某某2因病历造假被取消低保待遇。自2012年9月至2019年11月,刘某某2共骗领低保金人民币64094.98元,期间,张某某1收受刘某某2好处费人民币2300.00元。案发后,监察机关暂扣张某某1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1于2020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2于2020年9月20日在哈尔滨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作为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担任社区工作站站长负责低保申报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刘某某2采取伪造病历材料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1、刘某某2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某某1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1、刘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并建议本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张某某1、刘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以张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回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并建议对张某某1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

(二)证人于某、张某、赵某等7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作为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担任社区工作站站长负责低保申报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刘某某2采取伪造病历材料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张某某1、刘某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贪污数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1、刘某某2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1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1、刘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张某某1贪污救济等特定款项,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监察机关已暂扣张某某1人民币3000.00元,其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0元,其余700.00元缴纳罚金。),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64094.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龙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全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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