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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201刑初332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3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黔0201刑初332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正贤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黄勇协助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吴某某受聘后在党政办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广告业务对接、车辆保险购买、财务报销等工作中,通过虚增广告业务、虚开发票、虚开列支等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410049.88元,并将其所套取资金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报销“XXX财政分局宣传橱窗”业务费时,虚开发票套取国家财政资金计人民币4,960.00元。

2015年12月,时任XXX财政分局局长文某某排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商家制作财政分局的宣传橱窗。吴某某联系“XX装潢广告制作”(以下简称XX公司)的张某某承接该项目。项目完工后,经协商张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业务费10,000.00元,因XX公司不能开具发票,张某某让其子张某1为吴某某开具发票。吴某某为了从财政分局多套钱出来供自己使用,便要求张某1多开具五千元左右的发票。张某1按吴某某的要求以六盘水XX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一张14,960.00元的广告业务发票,吴某某拿到发票后,按发票的金额伪造了项目清单,并在报销时向相关领导谎称该项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14,960.00元。

2015年12月28日,XXX镇财政分局将14,960.00元支付到吴某某个人账户上,吴某某将其中10,000.00元支付给张某某,剩余4,960.00元自己截留使用。

2、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为套取国家财政资金,虚构办公开支支出,从XXX财政分局多借出公款计人民币25,368.65元,后期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将该借款核销。

2016年8月,因XXX镇政府有领导出差需要预支费用,李某某安排吴某某向XXX镇财政分局借钱,同时让吴某某统计党政办还未报销的开支一并借钱支付,经其统计党政办实际有26,404.35元的费用未报销。吴某某为从财政分局多借钱出来供自己赌博和开销,遂向李某某谎称还有51,773.35元费用未报销,加上党政办欠“XX烟酒店”老板刘某某的16,000.00元酒钱,一共需要借出人民币67,773.35元处理党政办的不能正常报销的开支。

经相关领导审批后,2016年8月4日,吴某某向XXX镇财政分局借出公款计69,773.00元,吴某某将其中2,000.00元拿给费旋用于领导出差,将其中16,000.00元支付给刘某某,剩余53,773.00元被吴某某个人用于赌博和消费。吴某某虚构开支借出的25,368.65元在2018年3月至5月,吴某某以虚开发票的方式进行了核销。

3、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报销“XXX工商分局宣传栏”业务费时,虚开发票套取国家财政资金计人民币21,396.00元。

2016年10月,时任XXX镇工商分局负责人周某,安排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商家制作XXX镇工商分局外体宣传栏、并修缮宣传栏的墙面。吴某某联系XX公司的张某某具体实施该项目。项目完工后实际产生7,500.00元的业务费,吴某某为从该项目中套取国家财政资金供自己使用,便伪造了该项目的询价单、制作清单等资料,并委托“钟山区人民西路XX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XX公司)的张某某开具了28,896.00元的发票。

2016年10月28日,吴某某从XXX镇财政分局报销到28,896.00元,吴某某将其中7,500.00元支付给张某某,余款21,396.00元被其个人截留使用。

4、2016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负责“XXX镇村级活动室外观统一标识规范”项目时,贪污财政资金计人民币62,148.00元。

2016年9月18日,根据钟山区区委XX部文件要求,各村居活动室外观标识要进行统一规范,XXX镇明确由孔某某牵头,钟山区XXX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与施工单位具体签订合同。孔某某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具体负责,吴某某联系XX公司的王某实施该项目。该项目完工后,经王某结算产生的业务费为66,861.60元。吴某某为了从该项目中套取财政资金供自己使用,以还要支付党政办欠刘某某家的烟酒钱为借口,要求王某开具129,000.00余元的发票,王某根据吴某某的要求开具了两张共计129,988.00元的发票,吴某某拿将此两张发票进行了报销。

2016年12月26日,XXX开投公司向XX广告公司支付了129,988.00元,同年12月28日,王某按事先约定将其中55,000.00元转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到款后,支付了刘某某烟酒钱22,852.00元,余款32,148.00元被吴某某截留使用、赌博。

2016年9月26日,在该工程实施前期,吴某某以支付施工方前期资金的名义向开投公司借了人民币30,000.00元,当日将其中15,000.00元预付给王某,项目完工后,王某将15,000.00元预付款退还给吴某某,吴某某将30,000.00元借款陆续用于个人开销和赌博。在2018年四五月份,吴某某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冲销了该笔借款。

5、2016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报销2016年度XX公司与XXX镇政府产生的业务费时虚开发票,套取国家资金即人民币40,913.20元。

2016年度,XX公司与XXX镇政府产生了广告业务费计人民币83,978.14元。2016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向李某某汇报报销XX公司业务费时,为了套取财政资金使用,虚构党政办还有4万余元的费用未报销。吴某某以报销党政办费用的名义要求XX公司多开具4万元左右的发票。张某1根据吴某某的要求在制作业务清单时虚增了40,913.20元的业务费,并开具了一张124,891.34元的发票。吴某某拿到发票后将报销资料交由李某某经办,2017年1月26日,XXX镇财政分局将124,891.34元的广告业务费拨付到李某某银行账户。李某某将收款银行卡交给吴某某,并安排吴某某支付XX公司的业务费和处理党政办未报销的费用。吴某某拿到李某某的银行卡后,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将124,891.00元取出,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

6、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负责“XX村增加党建文化元素”的项目中,虚开发票套取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21,000.00元。

2017年上半年,时任X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的杨某某,让吴某某找广告公司打造XX村党建扶贫示范点,吴某某让其参与合伙经营的“六盘水XXXX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的张某1实施该项目,完工后该项目实际业务费为40,717.11元。2017年8月,张某1找吴某某报销该笔广告业务费用,由于张某1父亲的XX公司有12,600.00元业务费用也未报销,张某1便与吴某某商量将两笔广告费用(共计53,317.11元)一并报销。吴某某为套取国家资金供自己使用,让张某1多开2万元左右的发票,张某1开具74,317.11元的发票给吴某某。吴某某拿到发票顺利地进行了报销,2017年8月8日,XXX财政分局将74,317.00元的广告业务费用支付到吴某某个人账户,吴某某陆续将款项用于赌博。

7、2017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虚开的发票从XXX镇财政分局套取资金人民币112,015.50元。

2017年10月,张某1催促吴某某报销XXXX公司在XXX镇政府的广告业务费37,775.50元,吴某某让张某1在该笔业务费中虚增3万元作为李某某的入股资金,同时吴某某为了自己和张某2处理党政办的账目,要求张某1再虚开两张7万余元的发票。张某1以XXXX公司广告业务费的名义为其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76,365.21元、71,106.00元、78,685.00元的发票,并制作了相应业务清单。其中,金额为76,365.21元的发票业务内容是虚假的,吴某某先将发票拿给张某2,张某2称其已将账目处理完毕,不需要该发票,吴某某为套取资金便将该发票作为XXXX公司的广告业务费到XXX镇财政分局报销,2018年2月13日,XXX镇财政分局向XXXX公司支付了71,106.00元;金额为78,685.00元的发票中有37,775.50元是XXXX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费,40,909.50元是虚增业务费用,该发票报销后,2018年4月19日,钟山区XX局将78,685.00元支付给XXXX公司。XX公司收入上述款项的银行卡实际由吴某某管理使用。

吴某某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从XXX镇财政分局套取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112,015.50元,并将该款项全部用于个人使用。

8、2017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为9台勾臂车和贵B×××××面包车购买车辆保险一事中,向XXX镇财政分局借出公款79155.86元,吴某某将其中69024.77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并虚开发票将69024.77元进行冲销。

2017年8月,时任XXX镇党政办的负责人张某2安排吴某某负责给XXX镇环卫处的9台勾臂车、两辆大型环卫车和贵B×××××的面包车购买保险。吴某某向XXX镇财政分局借出公款计人民币79155.86元用于购买保险。

2017年8月17日,吴某某在中国人保XXX分公司为九台勾臂车和贵B×××××号车辆购买了车辆保险,因购买的保险不符合规定,2017年10月19日,吴某某对上述10辆车的保险进行退保,退保时10辆车已经产生了10131.09元的保险费,吴某某将购买保险剩余的69024.77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2018年3月21日,吴某某将实际产生的保险费即人民币10131.09元拿到XXX财政分局进行了核销。2018年3月至5月,吴某某采用虚开发票的形式将剩余的69024.77元进行冲销。

9、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为22台环卫车购买保险一事中,向XXX镇财政分局借出公款计人民币103,223.76元,吴某某将其中53,223.76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并虚开发票将53,223.76元进行冲销。

2017年8月至10月,六盘水市钟山区XXX局(以下简称:XXX局)先后分配给XXX镇22台环卫车,2017年10月,按照XXX局安排,各使用单位先为环卫车购买保险,再将相应发票拿到XXX局统一拨款,勾某某便安排吴某某负责购买22辆车保险的相关工作。

2017年10月24日,吴某某到中国人保XXX分公司办理保险相关手续,吴某某与人保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商量后,由王某1及同事李某先行垫付103,223.76元为22辆车购买保险。保险出单后,吴某某将发票及保单交给环卫中心负责人黄某某,由黄某某报XXX局拨款。因XXX镇政府一直未将103,223.76元的保费拨付给人保公司,王某1多次找吴某某催款,吴某某向勾某某汇报后,2017年11月3日,吴某某以借支保险费的名义从XXX财政分局借款103,223.76元,吴某某收到借款后将其中50,000.00元拿给王某1,将余下的53,223.76元用于赌博和个人开销。

2018年5月6日,XXX人民政府向中国人保XXX分公司支付了103,223.76元保险费用。同年5月16日王某1退还吴某某50,000.00元,吴某某又向XXX财政分局还款50,000.00元,借款中剩余的53,223.76元吴某某在2018年3月至5月期间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进行了冲销。

另查明:本案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410,049.88元已由吴某某亲属代其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职责分工材料、记账凭证、银行流水、业务清单、发票、退缴赃款收据、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行政处罚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加以佐证,各证据均具备证据所具有的合法、客观、相关的属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法庭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制工作人员,后受委托从事六盘水市钟山区XXX镇党政办广告宣传、办公用品采购、购买车辆保险、账目报销等后勤管理服务工作,期间,其利用工作职务的便利,采取虚增广告业务、多开发票、重复报销的虚假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410,049.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已在庭前全额退赃,并当庭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辩方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悔罪,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其提请法庭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另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因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先决条件是情节较轻,本案系多次、多笔贪污,犯罪金额达41万余元,是犯罪数额巨大起点的2倍以上,且其不吸取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教训,其贪污的公款大部分仍再用于赌博,进行违法活动,此几方面情形显然不属于情节较轻,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某已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对具结书中涉及的不同退赃情节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庭审中辩方亦未提出异议,且该建议已充分考虑其认罪认罚、退赃、主动供述的量刑情节因素,是法定刑主刑的最低刑期,并无不当,故应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的刑罚意见。被害人吴某某所退赃款,应全额返还被骗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所退赃款计人民币410,049.88元,返还XXX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饶 青

人民陪审员  王笠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婉婷

书记员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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