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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822刑初88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4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云2822刑初88号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第二部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何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范某在担任勐海县布朗山乡副乡长期间,伙同布朗山乡原党委书记纳宝海(另案处理),二人分别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勐海县民宗局“3121示范乡”建设项目资金、勐海县扶贫办财政奖补资金、西双版纳州交通局扶持产业发展资金等三个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布朗山乡种植苦茶苗款中的42.96万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范某侵占23.48万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对账材料、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计人民币23.4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处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法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范某在担任勐海县布朗山乡副乡长期间,伙同布朗山乡原党委书记纳宝海(另案处理),二人分别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勐海县民宗局“3121示范乡”建设项目资金、勐海县扶贫办财政奖补资金、西双版纳州交通局扶持产业发展资金等三个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布朗山乡种植苦茶苗款中的42.96万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范某侵占23.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勐海县监察委员会立案通知书,证实勐海县监察委员经2020年9月4日召开的一届县监察委员会第85次会议研究,当日对范某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

2.到案经过,证实范某于2020年8月13日下午,主动到县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审查室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3.户口证明,证实范某的基本户籍信息情况,未查询到其在本辖区内有违法犯罪记录。

4.人事档案、任免职文件、县纪委文件{海纪发(2020)65号}、县监委文件{海监发(2020)20号};证实范某任职履历,其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任职勐海县布朗山乡党委委员、副乡长,2017年5月至2020年9月任勐海县民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20年9月9日,勐海县委暂停其民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2020年12月29日,经决定,中共勐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范某开除党籍处分,收缴其违法所得;勐海县监察委给予范某开除公职处分。

5.扣押通知书、银行回执,证实勐海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对范某贪污所得的23.48万元进行扣押,有银行回执予以佐证。

6.杨某提供茶苗统计表,证实杨某向乡政府提供茶苗270190株。

7.布朗山乡党政联席会、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苦茶种植实施方案、苦茶购买协议、2015年布朗山乡苦茶种植情况表、布朗山“3121”工程种植项目验收表、“3121”示范点创建工程领导小组文件、建设规范、2013-2014年“3121”工程种植项目验收表、“3121”工程项目计划、拨付资金相关文件、“3121”示范乡苦茶种植实施情况说明、勐海县2013年财政扶贫奖补资金项目委托书、拨付2013年财政扶贫奖补资金的通知文件、州交通运输局下拨水毁抢修及应急处置资金使用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布朗山乡在开展整乡推进项目时,经乡党政班子会议研究,将“勐海县民宗局3121示范乡建设项目资金”“勐海县扶贫办财政奖补资金”“西双版纳州交通局扶持产业发展资金”三个项目整合,使用扶贫资金与克某、岩苏光、孔宪贵签订《茶苗购销合同》,购买苦茶苗用于发展茶叶产业。

8.范某涉嫌职务违法案涉案款项、克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县财政局关于“3121”工程项目资金请拨单、记账凭证及发票、胡某农村信用社交易信息明细。情况说明、布朗山“3121”工程苦茶苗发放、资金统计表、布朗山产业发展苦茶种植补助花名册、提苗册,证实布朗山乡经党政班子会议决定,使用“3121”工程项目资金发展茶叶产业,乡政府与农户签订茶苗购销合同时约定:每株苦茶苗乡政府向供苗方支付3元。但因资金不足,实际支付的是2.79元。范某等人私下以1元/株的价格向杨某等人购买了24万株苦茶苗,从中侵吞42.96万元的购买茶苗款。该事实有相关证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布朗山产业发展苦茶苗的补助、提苗花名册予以佐证。

9.同案犯纳宝海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布朗山乡党委书记时,与当时任布朗山乡党委委员、副乡长的范某利用“3121”项目,利用中间差价,侵吞了购买茶苗的款项的事实。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担任布朗山乡政府驾驶员时,曾经替纳宝海收到范某给的14万元,并在纳宝海的要求,存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11.证人赛勐的证言,证实“3121”项目的由来,但因为其当时是全国人大代表,需要经常开会,具体推进“3121”项目是由范某等人负责,其并不知悉与杨某等人签订培养茶苗的协议,也未涉及侵吞茶苗款差价的事实。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爬二向范某提供了27万株的苦茶苗的事实。爬二的证言能与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3.证人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布朗山乡政府签订《茶苗购销合同》,但是因为茶苗不足,范某说让其以证人杨某手中的茶苗来补的事实。

14.证人岩苏章、岩苏坎、岩布烟、岩光烟、岩坎光、岩应班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为“3121”示范乡项目下村寨人员,其拉到村寨的苦茶苗都是从布朗山乡政府旁,曼糯岔路口部队旁边杨某茶苗基地获取的。

1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范某在担任布朗山乡党委委员、副乡长时,在开展整乡推进项目时,按照收购苦茶苗每株3元的价格与克某、岩苏光、孔宪贵签订《茶叶购销合同》,但是因克某等人茶苗不足,私下与杨某商量以每株1元的价格收购苦茶苗,然后将这些苦茶苗挂靠在克某名下,克某将这笔苦茶苗验收完成后,将多余的款项转交给范某,范某按照与杨某约定的价格交付完款项,剩余的钱被其平分给纳宝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范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保护公共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1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赃款23.48万元,依法没收,由勐海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安海仙

人民陪审员  王习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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