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云0427刑初43号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丽芬、书记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健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易某某与胡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共同贪污113000元。
2018年11月,樱花庄园公司原总经理、管理顾问胡某指使樱花庄园公司财务部经理刘某将12份已列支过的单据交给易某某在樱花庄园公司进行报销,后易某某用刘某提供的单据,以报销越野基地材料款、水泥款的名义填报审批单据交由樱花庄园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刘成鹏、刘某审核,刘某明知易某某提供单据已经列支的情况下,利用其财务审核的职务便利,对易某某提交审批单通过审核。
2018年12月3日,樱花庄园公司将123094.45元逐笔拨付至易某某个人建设银行账户,易某某在支付零工工资3700元和税款1316.08元后,按胡某要求从中取现53000元交胡某个人支配使用,取现60000元归个人支配使用。
(二)被告人易某某与胡某(已判决)共同贪污106607.78元。
2016年1月,云南省林业厅批复同意新平县林业局负责在磨盘山国家森林公园实施2015年度特殊及珍稀林木培育项目(以下简称“磨盘山林改项目”),时任樱花庄园公司总经理胡某安排公司员工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但未中标,后经胡某与中标方余某商议,由时任樱花庄园公司园林绿化部主管易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余某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协议》,将磨盘山林改项目转包由樱花庄园公司实施,并约定支付余某转让费10万元。易某某根据胡某安排以个人名义开设一张建设银行卡并交由公司财务人员陈某保管用于收支磨盘山林改项目资金。
2018年2月陈某离职后,上述易某某的个人建设银行卡转由刘某保管使用。2018年12月,刘某将该卡交还易某某保管使用。2019年5月13日,易某某受胡某安排将卡内的林改项目质保金38152.82元、履约保证金63300元及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105700元取现交胡某使用。2019年6月17日,易某某将该银行卡注销并将卡内余额907.78元取现归个人使用。
庭审中,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郭健豪提出: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户口证明、在职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樱花庄园公司记账凭证、樱花庄园公司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易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沈涛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收据、笔记本等书证,证人刘某、胡某、卢某、秦某、陈某、殷某、余某、易某、挪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19607.78元,个人分得60907.78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易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春生
人民陪审员 黄 蓉
人民陪审员 丁光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