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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411刑初2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4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川0411刑初24号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攀枝花市××学校与乐山师范学院联合办学,核算填报聘任教师课时费、管理人员劳务费之便;让李某1、李某2、周某、罗某将银行卡及身份证号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虚报填写四人课时费,冒领课时费共计95300元,扣税后,转至四人的银行卡共计80052元,四人取现后,交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款项共计80052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李某某工作任职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联合办学协议,课时发放表、银行转款清单,扣押财物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交款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1、李某2、周某、罗某、马某、傅某、饶某的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人民币现金80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攀枝花市××学校与乐山师范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攀枝花市××学校协助乐山师范学院做好教师等相关人员岗位的聘任及工作量核算等工作。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3月调整到攀枝花市××学校教务处任教务处干事至案发。主要职责是:从事教师继续教育登记,对口高考、单招、艺术类普通高考的报名、审核工作、成人教育和五年制大专教育注册、学习过程、毕业、学业全过程协调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包括对乐山师范学院联合办学相关人员工作量的汇总、统计、制表、报签等。

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对乐山师范学院联合办学聘任教师课时费、管理人员劳务费之便;采用事先获取未参与联合教学的其儿子李某1、妹妹李某2、妹夫周某、干女儿罗某的银行卡号及身份证号,然后将款打入李某1、李某2、周某、罗某提供的银行卡里,由李某1、李某2、周某、罗某将款从银行卡取出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的方式占有上述款项。其中,三次虚报李某1的课时费分别为18800元、10000元和12500元,合计41300元;虚报李某2课时费18000元;虚报周某课时费18000元;两次虚报罗某课时费共计18000元,上述课时费共计95300元,扣税后,向李某1的银行卡共计转款34692元、李某2的银行卡转款15120元、周某的银行卡转款15120元、罗某的银行卡转入15120元,共计80052元,四人取现后,交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款项共计80052元据为己有。

2020年11月30日,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攀枝花市仁和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管辖。该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1日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立案留置调查,并于当日联系攀枝花市××学校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校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办公室等候。攀枝花市仁和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到达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中心调查。在立案调查前,被告人李某某已如实向纪检组织部门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课时费的违法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缴的人民币1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其退缴赃款95300元(包括已扣押的12500元)。

2021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和罪名予以认可,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李某某工作任职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联合办学协议,课时发放表、银行转款清单,扣押财物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交款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1、李某2、周某、罗某、马某、傅某、饶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课时费等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现金80052元,数额较大,以贪污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留置前,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公款案件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退缴款项95300元,量刑时予以考虑。扣押在案的95300元,系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及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乐山师范学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953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乐山师范学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仲明镜

审 判 员  唐天成

人民陪审员  李忠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恒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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