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苏0281刑初42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三部刑诉[2020]2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1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上半年,伙同卢某(已判刑),利用卢某担任江阴市临港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房屋、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及处理利港范围内拆迁遗留问题的职务便利,以被告人张某的名义伪造补偿款为人民币100198元的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4-0073,协议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卢某又指使他人伪造了房屋拆迁其他附着物补偿作价表,并由卢某持上述材料办理了拆迁资金拨付申请手续。2015年6月19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被告人张某尾号为3151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卡上,被被告人张某个人非法占有。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已退出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代其退出人民币85198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补偿协议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蒋伟提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违法所得已退出,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伙同卢某(已判刑),利用卢某相继担任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动迁安置科科长、江阴市临港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房屋、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及处理利港范围内拆迁遗留问题过程中,以被告人张某的名义伪造补偿款为人民币100198元的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非住宅拆迁合同,编号FZZ-2014-0073,协议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卢某又指使他人伪造了房屋拆迁其他附着物补偿作价表,并由卢某持上述材料办理了拆迁资金拨付申请手续。2015年6月19日,上述补偿款支付至被告人张某尾号为3151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卡上,由被告人张某个人非法占有。被告人张某从中贪污人民币100198元。
2018年11月,江阴市监察委员会对卢某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与卢某共同贪污问题。2019年1月30日,江阴市监察委员会通过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所接受调查取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已由江阴市监察委员会发还被害单位;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85198元,现暂扣于江阴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务员登记表、江阴市利港镇人民政府文件、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党群工作部文件、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文件、会议纪要、工商登记资料、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其他附着物补偿作价表、项目非住宅拆迁资金明细表、用款签批单、记账凭证、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账户交易记录、扣押情况说明、返还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赃汇总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进账单、关于进一步追回卢某案造成损失的申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卢某、鲍某、杨某、王某1、陈某、贾某、徐某、郭某、曹某、张某、时某、俞某、吴某、朱某、王某2、梅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协议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违法所得已退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蒋伟当庭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5198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成志昀
人民陪审员 章杏青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