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川0904刑初13号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一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召开庭前会议,次日和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佘帆、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担任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拆迁部部长。2018年,被告人蒋某利用其负责区土地储备中心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资金用于货币化安置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在申报相关资料时擅自将应申报资金327.009679万元申报为393.4186万元,虚增申报资金66.408921万元。资金到账后,被告人蒋某违反相关规定,将393.435197万元(含利息165.97元)从被安置拆迁户与区土地储备中心建立的共管账户转入自己6217××××0394个人账户。其后,被告人蒋某按规定兑付了21户21人货币安置补偿款320.829679万元,尚余1户(黄某)的6.18万元货币安置补偿款未发放;同时擅自向不属于该次申报范围的拆迁户唐某兑付货币安置补偿款5.5万元。剩余的67.105518万元被被告人蒋某全部用于其归还个人借款、借给他人及支付个人生活开支。扣除0.68万元应发未发的货币安置补偿款,其虚假申报的资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6.425518万元。
2019年,被告人蒋某继续负责区土地储备中心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资金用于货币化安置工作。相关资金全额拨付到账后,被告人蒋某仍然违反规定要求被安置拆迁户将资金转入自己个人账户。在货币安置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将其中的33.19万元用于其个人建房、归还个人借款及经营活动。其中,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共计人民币28.87万元。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遂宁市安居区监察委员会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犯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四个月,后以遂安检一部量建调〔2021〕Z2号,调整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认罪,全部退赃,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担任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拆迁部部长。2018年,被告人蒋某利用其负责区土地储备中心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资金用于拆迁货币化安置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将2018年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由应申报的22户22人的327.009679万元变更为393.4186万元,擅自多申报了3户8人,虚增66.408921万元。在资金到达被安置拆迁户与区土地储备中心共管的账户后,被告人蒋某将安置拆迁户带到银行,把安置补偿款从共管账户转入自己建设银行尾号0394的卡内,共计393.435197万元(含利息0.016597万元)。其后,被告人蒋某兑付了21户21人安置补偿款320.829679万元,尚有一户6.18万元安置补偿款未发放,但被告人蒋某又擅自向不属于该次申报范围的安置拆迁户兑付了安置补偿款5.5万元。被告人蒋某本应支付327.009679万元,实际支付了326.329679万元,尚有0.68万元在个人账户上。之后,被告人蒋某将0.68万元和虚假申报的资金及利息66.425518万元用于其归还个人借款、借给他人及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至2019年9月24日使用完。在2019年4月,被告人蒋某在申报2019年货币安置补偿款,又将2018年多申报的3户8人的安置补偿款60多万元,再次进行申报并进行了发放。直到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蒋某才将自己2018年私自申报的60多万元的事情告知时任遂宁市安居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谢某,谢某以为是未发放出去的安置补偿款并告知蒋某不能乱动,但被告人蒋某已将钱使用完了。
2019年,被告人蒋某继续负责区土地储备中心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资金用于货币化安置工作。2019年10月相关资金全额拨付到账后,被告人蒋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安置补偿款转入自己建设银行尾号0394的卡内(卡内有余额900元)。之后,被告人蒋某在发放2019年的安置补偿款期间,将其中的33.19万元用于其个人建房、归还个人借款及经营活动。其中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的金额为28.19万元,加上之前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018年安置补偿款0.68万元,故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的金额合计为28.87万元。
在遂宁市安居区委第二巡察组对遂宁市安居区土地储备中心巡察期间,发现被告人蒋某将安置补偿款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蒋某于2020年6月4日主动到遂宁市安居区监察委员会说明情况。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退赃66.425518万元,并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蒋某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蒋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达到28.87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构成自首、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挪用公款罪,调整量刑意见,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6.42551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茂
人民陪审员 蒋开均
人民陪审员 吴荣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罗 川
书 记 员 邓握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