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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502刑初7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4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皖1502刑初73号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20〕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阮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20年,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范庵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何某(已起诉)指使或安排村两委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征迁项目内容套取项目资金并截留、出售安置房收款不入账等方式,套取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1828000余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放在村三资账外。

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在何某的安排指

使下,伙同何某等人从范庵村三资账外资金中,以过年过节发放福利等名义私分公款。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182400元(实际贪污数额46100元),被告人黄某2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126600元(实际贪污数额3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何某、汤某、聂孝荣每人分得5000元,合计20000元;2015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何某、汤某、聂孝荣每人分得2500元,合计10000元;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何某、汤某、聂孝荣每人分得1600元,合计6400元。

2.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何某、汤某、聂孝荣每人分得5000元,合计20000元;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伙同何某、聂孝荣每人分得2000元,合计8000元。

3.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伙同何某、聂孝荣每人分得2000元,合计8000元;2017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伙同何某、聂孝荣、陈某每人分得2000元,合计10000元;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伙同何某、聂孝荣、陈某每人分得2000元,合计10000元。

4.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伙同何某、聂孝荣、陈某每人分得2000元,合计10000元;2018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伙同何某、聂孝荣每人分得2000元,合计8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伙同何某、聂孝荣每人分得2000元,合计8000元。

5.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伙同何某每人分得2000元,合计6000元;2019年下半年,从截留的土地“增减挂”资金130000元中,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伙同何某每人分得10000元,合计30000元;2019年底,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伙同何某私分从王启东蔬菜大棚项目截留的资金25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每人分得5000元,何某分得15000元。

6.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伙同何某每人分得1000元,合计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个人实际贪污赃款,已于2020年9月27日全部退缴至中共六安市金安区纪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发、破案情况说明、退赃情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安徽农业合作金融个人业务凭证户名潘延根、欠据、领据、收据、土地增减挂材料、四好农村路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陈某、汤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评估两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1、黄某2退缴在案的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子如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琛

书记员陈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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