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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305刑初5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5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0305刑初5号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20]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心刚、左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1及其辩护人于文嘉、被告人冯某某2及其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受委托管理南王敬老院期间,利用账目清算交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以发放“工作三十年以上生活补助”的名义,骗取、侵吞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拨付给南王敬老院的工作经费结余款100623.6元,冯某某1、冯某某2各分得50311.8元。后二被告人于2018年11月21日缴纳南王敬老院电费398.13元,其中,冯某某1缴纳198.13元,冯某某2缴纳200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将100000元赃款归还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作为受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0225.47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某1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冯某某1认罪悔罪;3、被告人冯某某1退回全部赃款;4、被告人冯某某1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冯某某2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某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冯某某2系自首;3、被告人冯某某2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冯某某2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冯某某2全额退还赃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受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南王敬老院期间,利用账目清算交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以发放“三十年生活补贴款”的名义,非法占有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拨付给南王敬老院的工作经费结余款100623.6元(各分得50311.8元)。2018年11月21日,二被告人从上述款项中为南王敬老院缴纳电费398.13元(被告人冯某某1缴纳198.13元,被告人冯某某2缴纳200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将100000元赃款归还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经电话联系后到案接受调查。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1退赃113.67元,被告人冯某某2退赃111.8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任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民生保障中心副主任,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其负责南王敬老院的业务指导、联络等工作;南王敬老院为政府出资成立的非盈利性公益单位,所有人民政府拨款;在2018年10月南王敬老院撤销之前,工作人员有冯某某1、冯某某2、韩某、李某、窦某、王某六人,冯某某1负责管理工作并和镇政府对接事务,冯某某2是会计;2018年10月,金山镇党委、政府决定撤销南王敬老院并让其具体负责相关工作,其让冯某某1、冯某某2将敬老院应该支出的费用全部支出出去、账目上别再有欠款、将账平了后移交政府,其没有告诉他们剩余工作经费应该怎么处理,按照规定应该退回金山镇人民政府,他们应该明白;南王敬老院撤销基本完成后,其在查看敬老院的账目和凭证时,发现凭证中有一笔冯某某1和冯某某2两人的工作三十年生活补助,把南王敬老院100623.6元的剩余工作经费私分了(每人分得50311.8元);冯某某1和冯某某2没有和其说过这件事,也没有和镇上其他领导说过,发这些钱必须经过镇领导同意,还要开两委会研究决定;2019年4月,冯某某1和冯某某2将100000元退回到了金山镇人民政府账户中。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至2018年10月在王敬老院工作,主要负责看大门、简单维修、打扫卫生等日常工作;冯某某1负责和镇上联系,冯某某2和冯某某1一起负责敬老院的事务,她还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南王敬老院撤销时,没给其发放过工龄生活补贴,冯某某1和冯某某2领取工作三十年以上生活补助的事情没有和其进行过商议。

3、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8年10月在王敬老院工作,负责做饭、看护残疾人;冯某某1和冯某某2一起负责敬老院的事务,和镇上联系都是冯某某1去对接,冯某某2具体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南王敬老院撤销时,冯某某1和冯某某2领取工作三十年以上生活补助的事情没有和其商量过。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敬老院负责做饭、残疾人护理等工作;冯某某1是南王敬老院的院长,后退休名义上不再担任院长,但没离开,还是负责敬老院的事情,到敬老院最后撤销,所有事情都是冯某某1和冯某某2(主要负责财务和日常采购工作)一起负责;南王敬老院撤销时,资金核算和财务处理等工作是冯某某1和冯某某2负责,冯某某1负责和镇上对接要资金,冯某某2负责拿着钱;冯某某1和冯某某2领取工作三十年以上生活补助的事情没有和其商量过。

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敬老院负责打扫卫生、做饭;敬老院的事情,一直是冯某某1和冯某某2商量着办理,冯某某2主要负责财务;冯某某1和冯某某2领取工作三十年以上生活补助的事情没有和其进行过商议。

6、关于王敬老院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敬老院原为临淄区南王镇敬老院,是临淄区南王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到临淄区民政局注册登记成立的非盈利性公益单位,2011年8月,南王镇更名为金山镇后,临淄区南王镇敬老院更名为王敬老院;王敬老院采取敬老院设立独立账目,经费包干适用的管理模式运行,运转经费经核算后,由金山镇人民政府财政拨款;2018年10月,金山镇决定将南王敬老院内托养的残疾人整体托管到淄博市临淄区养老中心第二康复养老院,同时撤销王敬老院,撤销前共有冯某某1、冯某某2、韩某、李某、窦某、王某等六名工作人员。

7、登记材料及敬老院章程等证据证实,南王敬老院系农村乡镇兴办的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在乡镇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南王敬老院撤销或合并以后,资产为集体资产,由乡镇政府处理。

8、基本情况说明证实,冯某某1于1998年11月至2011年8月任临淄区南王镇敬老院院长,2011年8月至2018年10月,退休后返聘到临淄区金山镇南王敬老院工作,2018年10月退休在家,退休前为金山镇人民政府临时聘用人员;冯某某2于2006年至2011年8月任临淄区南王镇敬老院会计,2011年8月至2018年10月,任金山镇南王敬老院出纳、会计,2018年10月退休在家,退休前为金山镇人民政府临时聘用人员。

9、职责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至2018年10月,冯某某1在王敬老院工作期间,负责对内对外事务,具体包括与金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对接资金调拨、人员管理等业务,采购食品、衣物等物资及其他临时性事务;2011年8月至2018年10月,冯某某2在王敬老院工作期间,担任会计,负责敬老院的账目记录、现金出纳、物资采购等工作。

10、南王敬老院账目明细及各项补助领取单等证据证实了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私分南王敬老院100623.6元(每人50311.8元)剩余工作经费的事实。

11、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于2018年11月21日缴纳南王敬老院电费398.13元(冯某某1缴纳198.13元、冯某某2缴纳200元)。

12、记账凭证、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入账通知证实,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将100000元赃款归还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

13、协议书及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在南王敬老院撤消时已按照与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款。

14、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1退赃113.67元,被告人冯某某2退赃111.8元。

15、发破案经过证实,2019年10月14日,临淄区纪委监委收到临淄区审计局移送的反映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私分南王敬老院资金的问题线索;2020年10月19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1到谈话点接受谈话;2020年11月9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2到案接受讯问。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被告人冯某某1的供述证实,其于1998年11月至2011年8月任临淄区南王镇敬老院院长,2011年8月至2018年10月,其退休后返聘到王敬老院工作,为金山镇临时聘用人员;王敬老院原为临淄区南王镇敬老院,为政府出资举办的非盈利性公益单位,于1997年由临淄区原南王镇人民政府出资成立,工作资金来源是金山镇人民政府拨款;2017年左右,孙培吉内退后,南王敬老院没再安排院长,其对敬老院的工作比较了解,和镇上的工作人员也熟悉,敬老院的事情,工作人员一般会和其商量,其也负责和金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财政所对接;2018年10月31日,其和冯某某2私分了王敬老院资金100623.6元(每人50311.8元),该资金是金山镇人民政府拨付给南王敬老院日常工作经费的结余,是单位的公款,其和冯某某2领取该款,只有两人商量,没有告诉敬老院的其他人,也没有经集体研究或上级批准;分完资金后,敬老院没有多余的钱交电费,其便和冯某某2凑了398.13元(其出了198.13元,冯某某2出了200元)交的电费;2019年,其交回50000元。

18、被告人冯某某2的供述证实,其一直担任王敬老院的会计,负责记录账目;2011年冯某某1退休后返聘到敬老院工作,2017年院长孙培吉内退后,敬老院的事情都是和冯某某1商量,平时冯某某1代表敬老院和金山镇人民政府对接汇报工作;王敬老院原为临淄区南王镇敬老院,工作经费是金山镇人民政府财政拨款,没有其他收入;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和冯某某1以“三十年生活补贴款”的名目,将王敬老院剩余资金100623.6元予以私分,每人领取50311.8元;这件事情是其和冯某某1商量的,敬老院的其他工作人员都不知道,其和冯某某1也没有向金山镇人民政府请示汇报;2018年11月21日,其出了200元、冯某某1出了198.13元,缴纳了南王敬老院欠的电费;2019年4月2日,其将100000元(每人退50000元)退回金山镇人民政府的账户中。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1、冯某某2已退还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2与他人共谋,巧立名目,贪污国有财产,数额较大,犯罪情节不属于显著轻微,故其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冯某某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冯某某2的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1所退赃款113.67元、被告人冯某某2所退赃款111.8元均发还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国明

审 判 员  张英斌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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