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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302刑初96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5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皖1302刑初961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蚌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吕某某担任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吕寺村村委会委员、副主任,受桃园镇人民政府、吕寺村村委会委托,负责吕寺村大庄组青苗补偿费工作。期间,其使用本人及他人名义领取青苗补偿费共计253055元。

一、2016年7月19日,吕某某使用韩伟名义虚报、领取青苗补偿费10亩共计13000元。

二、2017年11月5日,吕某某以本人及吕家讲、吕家君三人名义向桃园镇财政所虚报青苗补偿费40亩共计52000元。青苗补偿费发放到账户后,吕某某共计取出51555元。

三、2017年12月25日,吕某某以本人及吕家讲、吕家凤、吕家廷、吕家彬五人名义向桃园镇财政所虚报青苗补偿费145亩共计188500元。青苗补偿费发放到账户后,吕某某全部取出。

以上款项,除吕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给吕寺村村民吕景轩200000元外,其余被吕某某用于个人开支等。

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吕某某将涉案违法所得233000元退缴至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吕寺村“三资”账户。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8月5日经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电话到案接受审查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受桃园镇人民政府、吕寺村村委会委托负责吕寺村大庄组青苗补偿费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2530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吕某某担任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吕寺村村委会委员、副主任,受桃园镇人民政府、吕寺村村委会委托,负责吕寺村大庄组青苗补偿费工作。期间,其使用本人及他人名义领取青苗补偿费共计253055元。

一、2016年7月19日,吕某某使用韩伟名义虚报、领取青苗补偿费10亩共计13000元。

二、2017年11月5日,吕某某以本人及吕家讲、吕家君三人名义向桃园镇财政所虚报青苗补偿费40亩共计52000元。青苗补偿费发放到账户后,吕某某共计取出51555元。

三、2017年12月25日,吕某某以本人及吕家讲、吕家凤、吕家廷、吕家彬五人名义向桃园镇财政所虚报青苗补偿费145亩共计188500元。青苗补偿费发放到账户后,吕某某全部取出。

以上款项,除吕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给吕寺村村民吕景轩200000元外,其余被吕某某用于个人开支等。

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吕某某将涉案违法所得233000元退缴至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吕寺村“三资”账户。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8月5日经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电话到案接受审查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桃园镇人民政府、吕寺村村委会委托负责吕寺村大庄组青苗补偿费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2530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海军

审 判 员  朱惠敏

人民陪审员  陈 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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