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豫0311刑初672号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因银隆新能源汽车项目建设需要,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征收丰李镇牛庄村土地1012亩。征地期间,丰李镇人民政府委托牛庄村民委员会对征地范围内的坟墓进行外迁,补偿标准为一坟单棺800元、一坟双棺1,300元、一坟三棺1,800元。牛庄村民委员会租用伊川县鸦岭镇何窑村20余亩土地用于新坟安置,并雇佣张某提供迁坟“一条龙”服务,价格同上述补偿标准。同时经商议决定,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全面负责迁坟事宜;被告人牛纪敏、杨遵贤负责在起坟现场拍照取证、开具证明条,负责在迁坟结束后核对迁坟数量、计算迁坟费用;被告人李保国负责在租用土地上平整坟地、协调规划下葬坟位;被告人牛全通负责整理、汇总、上报迁坟书面资料。
2017年10月,牛庄村民委员会启动迁坟工作。被告人李某某1向被告人牛某某2提议伪造假坟骗取迁坟补偿款,牛某某2同意。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指使被告人李保国、张某(另案处理)在租用土地上开挖墓穴,填埋装有干骨匣、寿衣的空棺,并采取真假坟穿插填埋等方式伪造假坟。11月底,坟墓外迁结束,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又指使被告人牛纪敏、杨遵贤伪造纸质版的虚假人员名单、收据等迁坟资料,指使被告人牛全通整理、汇总、上报电子版迁坟资料。资料上报后,丰李镇人民政府与牛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坟墓迁移补偿协议》,确认牛庄村迁坟642个,其中单棺19个,双棺589个,三棺34个,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42,1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等六人伪造假坟230个,均为一坟双棺,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99,000元。因审批手续等问题,截至案发前,丰李镇人民政府尚未向牛庄村民委员会拨付迁坟补偿款。
2018年2月,牛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支付张某等人起坟款人民币619,400元,洛阳高新区丰李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于3月5日向李某某1支付3,800元,于3月6日向张某支付540,200元,于3月6日向白会娟支付75,400元。经与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协商,张某按照假坟数量扣除一定好处费后,向李某某1支付假坟补偿款人民币21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1等六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156,000元由李某某1保管。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李保国向洛阳高新区丰李镇纪委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举报被告人李某某1等人违法违纪问题。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牛纪敏、杨遵贤、牛全通等5人先后分别向丰李镇纪委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1将其保管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56,000元存于丰李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牛纪敏、杨遵贤、李保国、牛全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迁坟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9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某某1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1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纪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遵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保国辩称造假坟前其没有参与,只是在山上干了十天,负责平整土地、规划、下葬,收到的一万元也上交了,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保国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其正常工作行为没有为其他被告人提供帮助。关于量刑,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李保国系自首;2、被告人李保国系从犯;3、被告人李保国已退缴违法所得;4、被告人李保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李保国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全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银隆新能源汽车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丰李镇牛庄村土地1012亩。征地期间,丰李镇人民政府委托牛庄村民委员会对征地范围内的坟墓进行外迁,迁坟补偿标准为一坟单棺800元、一坟双棺1,300元、一坟三棺1,800元。后牛庄村民委员会租用伊川县鸦岭镇何窑村20余亩土地用于新坟安置,并雇佣张某提供迁坟“一条龙”服务,价格同上述补偿标准。同时,经商议决定,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全面负责迁坟事宜;被告人牛纪敏、杨遵贤负责在起坟现场拍照取证、开具证明条,负责在迁坟结束后核对迁坟数量、计算迁坟费用;被告人李保国负责在租用土地上平整坟地、协调规划下葬坟位;被告人牛全通负责整理、汇总、上报迁坟书面资料。
2017年10月,牛庄村民委员会启动迁坟工作。被告人李某某1向被告人牛某某2提议伪造假坟骗取迁坟补偿款,牛某某2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指使被告人李保国、张某(另案处理)在租用土地上开挖墓穴,填埋装有干骨匣、寿衣的空棺,并采取真假坟穿插填埋等方式伪造假坟。11月底,坟墓外迁结束,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又指使被告人牛纪敏、杨遵贤伪造纸质版的虚假人员名单、收据等迁坟资料,指使被告人牛全通整理、汇总、上报电子版迁坟资料。资料上报后,丰李镇人民政府与牛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坟墓迁移补偿协议》,确认牛庄村迁坟642个,其中单棺19个,双棺589个,三棺34个,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42,1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等六人伪造假坟230个,均为一坟双棺,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99,000元。后因审批手续等问题,截至案发前,丰李镇人民政府尚未向牛庄村民委员会拨付迁坟补偿款。
2018年2月,牛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支付张某等人起坟款人民币619,400元,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李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于3月5日向李某某1支付3,800元,于3月6日向张某支付540,200元,于3月6日向白会娟支付75,400元。后张某与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协商,按照假坟数量扣除一定好处费后,向李某某1支付假坟补偿款人民币21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1等六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156,000元由李某某1保管。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李保国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李镇纪委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举报被告人李某某1等人违法违纪问题。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牛纪敏、杨遵贤、牛全通等5人先后分别向丰李镇纪委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1将其保管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56,000元存于丰李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2020年4月13日至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牛纪敏、杨遵贤、李保国、牛全通分别经洛阳市洛龙区监察委员会通知接受谈话。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牛纪敏、杨遵贤、李保国、牛全通的供述,涉案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毕某的证言,丰李镇牛庄牛某某2等6人在接受洛龙区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高新区丰李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情况说明、高新区丰李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提供的牛庄村迁坟公示材料、《牛庄村坟墓数量统计明细表(2017.11-12)》、腾地迁坟租地补贴协议、坟墓迁移补偿协议、牛庄村经费支出结报单、迁坟支出增值税普通发票、支出明细、收据、委托书、迁坟协议及迁坟明细表、付款回单、记账凭证、尹明慧、杨会杰、牛万民、牛祥会、牛武松、牛卫州出具的情况说明、牛庄村2017年迁坟已入账表册与迁坟证明条核对情况一览表、造假二联收据复印件、微信转账凭证、李某某1、张某银行流水查询单、收到条、结算票据、现金缴款单,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牛纪敏、杨遵贤、李保国、牛全通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任职证明、党组织关系证明、开除党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牛纪敏、杨遵贤、李保国、牛全通利用其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的职务便利,骗取迁坟补偿款29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牛纪敏、杨遵贤、李保国、牛全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负责全面工作,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牛纪敏、杨遵贤、李保国、牛全通各司其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牛某某2、牛纪敏、杨遵贤、牛全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1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保国的辩护人提出李保国系从犯、已退缴违法所得、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保国的辩护人提出李保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保国向纪委揭发李某某1等五人违法犯罪事实时,并未供述其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牛纪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遵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保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牛全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蒋 潇
人民陪审员 孙双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符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