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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渝0120刑初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6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渝0120刑初7号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20〕Z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宗宇、检察官助理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秋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重庆市璧山区X发行放映公司系璧山区属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璧山X公司)。

被告人周某某在2011年10月至2018年12月任璧山X公司副经理兼X院经理,2018年12月任璧山X公司经理。期间,与赵某(已判刑,2011年至2018年12月任璧山X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转移侵吞网络平台票款共计160605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璧山X公司与杭州X有限公司协作,在支付宝上建立在线售票“X票票”平台,由时任璧山X公司副经理周某某具体掌管。由于周某某对相关业务不熟,一直未将“X票票”平台票款划转到璧山X公司。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告知赵某“X票票”平台有累积票款l6万余元未取出入账,其后二人商议,由周某某将“X票票”平台累积票款l6万余元取出,按照周某某5万、邓某5万、余款6万余元归赵某的方式私分。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7日,周某某先后25次从“X票票”平台提现转入其个人建设银行卡(7378账户)共计160605元。2019年1月20日,周某某扣减手续费后将其中的159399元从建设银行卡(7378账户)转入赵某中国银行卡(5577账户)中,随后将转款情况告知赵某。其后二人再次商议待周某某退休后,公司无反应再进行分配。2019年3月,赵某将中国银行卡(5577账户)上的135000元用于支付汽车消费分期款。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璧山区纪委监委对璧山X公司私设小金库相关违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赵某共谋,将璧山X公司在“X票票”平台上的X票销售收入共计15万余元予以截留,并准备将其私分的罪行。2020年6月29日赵某的亲属代为退款159399元;2020年7月6日,周某某退款1209.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有独资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同赵某共同侵吞国有财物1606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私设小金库属于不同种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从轻判处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璧山X公司系璧山区属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周某某自2011年10月至2018年12月任璧山X公司副经理兼X院经理,2018年12月任璧山X公司经理。其在任职期间与赵某利用职务便利,转移侵吞网络平台票款共计160605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璧山X公司与杭州X有限公司协作,杭州X有限公司同意璧山X公司利用其在支付宝上的在线售票“X票票”平台销售X票,由时任璧山X公司副经理周某某具体经管相关事宜。由于周某某对相关业务不熟,一直未将“X票票”平台票款划转到璧山X公司。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告知赵某“X票票”平台有累积票款l6万余元未取出入账。二人经商议,决定由周某某将“X票票”平台累积票款l6万余元取出,周某某分5万、邓某分5万、余款6万余元归赵某所有。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7日,周某某先后25次从“X票票”平台提现转入其个人建设银行卡(7378账户)共计160605元。2019年1月20日,周某某扣减手续费后将其中的159399元从建设银行卡(7378账户)转入赵某中国银行卡(5577账户)中,并将转款情况告知赵某。后二人再次商议待周某某退休后,公司无人发现再进行分配。2019年3月,赵某将中国银行卡(5577账户)上的135000元用于支付其汽车消费分期款。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璧山区纪委监委对璧山X公司私设小金库相关违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赵某共谋,将璧山X公司在X票票网上的X票销售收入共计15万余元予以截留,并准备将其私分的罪行。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0)渝0120刑初292号生效刑事判决已没收了周某某和赵某退出的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调查决定书、户籍信息、任职文件、营业执照、到案情况说明、支付宝业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何某、黄某、赵某1、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管理X院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国有财物共计1606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本院在(2020)渝0120刑初292号生效刑事判决中已作判决,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雷晓鸣

人民陪审员  董因谦

人民陪审员  欧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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