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黔0201刑初186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2021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正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邵敏玲、李奂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孟某某为骗取保险赔偿款,利用担任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交通事故,报案称赵XX(孟某某母亲)于2018年11月29日19时30分驾驶贵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六盘水市凉都宫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造成一行人死亡、贵B×××××号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拟定相关骗保材料,向XXXX财产保险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索赔保险赔款计人民币611050.00元。后孟某某将该款用于购买一款名为“XXX”的理财产品谋取利益,共获利润4530.02元;同时,孟某某为提高自己分管的营业部业绩,为争取年终获得公司奖励提成,将该保险赔付款中的150000.00元转给营业部账目负责人肖X,用于支付超出公司规定返给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提成费用。破案后,赃款已全额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悔罪,并在审判阶段自愿预交一定数额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相关任免职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理赔及营业部负责人工作职责和理赔流程,退款情况,贵B×××××车辆报保案件材料,处罚通报,转账记录及补偿清单,银行流水,交通事故证明,忏悔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担任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的职务之便,编造虚假交通事故,伪造理赔材料向其所在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611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辩方辩称,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悔罪情节,且案发后已将赃款及孳息悉数退还,还预交一定数额罚金,其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因省公司接到举报经索后派人找其核实时,其还矢口否认,后因相关人员找公安机关核实事故材料属于假材料后,其才被迫承认,由此可见,其缺乏到案的自动性、认罪性,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其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只是股份制公司(即国有控股公司)的聘用人员,其骗保行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观点,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孟某某虽是国有控股公司的受聘人员,但受聘并不意味着就能行使管理公司财产的职能,其所在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其是受国有控股公司任命后才能行使管理国有财产的权限,其当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故辩护人辩称因主体身份应改变定性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所退赃款计人民币611050.00元应依法返还被骗单位即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孟某某用所退赃款产生孳息4530.02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孟某某已向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方对具结书中涉及的精准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庭审中未出现可以改变精准量刑建议情形,该精准建议无明显不当,故应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的刑罚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
二、已退赃款计人民币611,050.00元,依法返还被骗单位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
三、赃款所产生孳息计人民币4,530.0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 鸿
审判员 赵泽仁
审判员 王淑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婉婷
书记员王玉林
书记员严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