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粤1803刑初32号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洁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清新区领导专职司机的职务便利,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宏福商行、荣丰商行、昌泰商行等商行购买商品开具发票或虚开发票,然后将发票假冒领导出差公务费用开支在清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销,王某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41207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广东省事业单位选调人员呈报表、审计移送处理书、问题线索移送函、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报销费用清单、凭证,证人黄某滨、肖某科、郑某某、林某花、林某杰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考虑其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指定辩护人还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清新区领导专职司机的职务便利,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养生士多店、太和镇新利商场、太和镇顺亨商行、太和镇裕益商行、太和镇宏福商行、太和镇荣丰商行、太和镇昌泰商行、太和镇汇和商行等8家商行购买商品开具发票或虚开发票,然后将发票假冒领导出差公务费用开支在清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销,王某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412076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王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12076元至清远市清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2018年4月10日广东省审计厅将被告人王某虚报公务支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清远市纪委,2019年5月23日清远市纪委将该问题线索移送清新区纪委处理。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清新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0月18日,清远市清新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王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调查。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清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指定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退赃款412076元予以发还清远市清新区××××××。由清远市清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侯召星
审 判 员 吴楚燕
人民陪审员 莫秀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倩茜
书 记 员 郑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