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黔2622刑初2号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吴世鑫、副检察长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渔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其担任黄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原黄平县机关事务局)出纳兼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多向财政请款、虚列已离职保安保洁员工资等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资金共计344916.04元人民币,用于房屋装修、购买生活用品等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在申请发放保安、保洁员工资过程中,造册实发小计为48414.36元,向财政申请直接支付48958.61元,多请款544.25元,并将该笔款通过网银方式打入自己工资卡用于个人消费。
2、2016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申请和发放单位正式职工、社会化聘用人员及保安、保洁员工资过程中,采取多请款少发放、虚列已离职保安及保洁员潘某1、龙某2、龙某1、包某、封某五人工资等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资金288899.79元,用于房屋装修等个人消费。
3、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向财政申请保安、保洁员工资55472元,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取出后用于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任职文件、户籍信息、会计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包某、龙某1、龙某2、潘某1、封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黄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计兼出纳的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请款少发放,虚列已离职的保安、保洁员工资等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资金进行侵吞,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曾某某主动到黄平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全部退清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曾某某积极退清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其担任黄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原黄平县机关事务局)出纳兼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多向财政请款、虚列已离职保安保洁员工资等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344916.04元,用于房屋装修、购买生活用品等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在申请发放保安、保洁员工资过程中,造册实发小计为48414.36元,向财政申请直接支付48958.61元,多请款544.25元,并将该笔款通过网银方式打入自己工资卡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请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6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申请和发放单位正式职工、社会化聘用人员及保安、保洁员工资过程中,采取多请款少发放、虚列已离职保安及保洁员潘某1、龙某2、龙某1、包某、封某五人工资等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资金288899.79元,用于房屋装修等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流水、财政申请款及支付申请凭证、工资清册、现金取款支票等;证人龙某2、龙某1、包某、潘某1、封某、潘某2、吴某、冯某、狄某、杨某1、陈某、杨某2、姜某、张某1、蒋某、赵某、潘某3、潘某4、杨某3、童某、欧某、邓某、张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向财政申请保安、保洁员工资55472元,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取出后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金取款凭证、曾某某请款清册,证人潘某3的证言及工资发放清册;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除了出示上述每起事实的证据外,还出示了如下证据:线索来源、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户籍信息;留置决定书、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等;退赃凭证;被告人曾某某双开材料;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告人曾某某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有:社区矫正调查报告,证实:经黄平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考察,建议将被告人曾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黄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计兼出纳的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请款、虚列已离职的保安、保洁员工资等方式,套取、侵吞国家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344916.04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黄平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已全部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综合考察被告人曾某某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344916.04元,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灵芝
审 判 员 阳崇子
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袁齐蔚
书 记 员 杨麒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