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贪污
案号 (2021)鲁0911刑初47号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二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吴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阚吉峰、马晓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泰安市岱岳区夏张供销合作社党支部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郭某、范某、范镇、朱某在承揽夏张供销合作社加工厂开发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7年春节前收受郭某、范某、范镇、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贪污罪
1、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泰安市岱岳区夏张供销合作社党支部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3月将夏张供销合作社公款人民币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泰安市岱岳区夏张供销合作社党支部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5月将夏张供销合作社公款人民币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1年1月22日向泰安市岱岳区监察委员会投案。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干部任免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等10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了所收受的全部赃款,并在事发前主动超额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真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工作尽心尽职。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泰安市岱岳区夏张供销合作社党支部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郭某、范某、范镇、朱某在承揽夏张供销合作社加工厂开发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7年春节前收受郭某、范某、范镇、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贪污罪
1、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泰安市岱岳区夏张供销合作社党支部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3月将夏张供销合作社公款人民币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泰安市岱岳区夏张供销合作社党支部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5月将夏张供销合作社公款人民币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1年1月22日向泰安市岱岳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被告人高某某贪污所得赃款9万元已于案发前退还泰安市岱岳区夏张供销合作社,受贿所得赃款10万元已于2021年2月7日退交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等10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
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缴纳了所收受的全部赃款,并在事发前主动超额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自愿接受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对所在社区影响不大,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诉机关的被告人高某某受贿所得赃款十万元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石中来
人民陪审员 何敬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季朦
书记员孙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