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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2323刑初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6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黔2323刑初7号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普安县××乡××村卫生室负责人、卫生员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通过虚开处方、虚增处方金额等方式,套取国家新农合基金人民币133049.87元。案发后杨某退交了违法所得133049.87元到中共普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贵州省普安县高棉乡冬瓜村卫生室系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被告人杨某系该卫生室卫生员。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问题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关于确定村卫生室人员的通知,关于原新农合定点审核认定为全州城乡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关于启动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的通知,黔西南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贵州省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方案,普安县村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普安县高棉乡杨某卫生室未报销新农合基金门诊下账(统筹)汇总表,药品盘库、盘点表,基药使用明细,××乡村卫生室基药补助发放表,销售出库单,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乡各村卫生室新农合报账统计表,××乡医疗补偿核销汇总表,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核销汇总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银行业务回单,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现金存款凭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谢某、陈某1、陈某2、顾某、唐某、陈某3的证言;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村卫生室医生,承担着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在协助国家城乡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及医疗救助政策实施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城乡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计人民币133049.8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与,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国家城乡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互济性、福利性、社会性等特征,该款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被告人杨某贪污的金额为人民币133049.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因杨某的犯罪行为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含已缴纳的十五万元,余下五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三千零四十九元八角七分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人民陪审员  张黎萍

人民陪审员  侯永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罗 丹

书 记 员  肖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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