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挪用公款贪污重婚
案号 (2020)鄂0607刑初624号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20]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重婚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重婚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晓莉、检察官助理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蒋某利用担任襄阳市襄州区公路局财务科副科长、财务科科长、党委委员、副局长(分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本人或张某1、“闫志峰”、方某等人的名义,先后31次从襄州区公路局财务科、物业办以及该局二级单位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湖北襄阳路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襄州区公路应急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应急公司)等单位挪用公款406万元,用以赌博或个人消费,其中用于赌博184.7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21.1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以本人名义挪用公款19万元
1.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蒋某编造“缴纳银行贷款担保押金”的理由,以本人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汇通公司财务人员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至案发时未还。
2-3.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蒋某编造“办公事借备用金”的理由,以本人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物业办报账人员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入2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2015年11月24日,蒋某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安排物业办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后在物业办报账人员的多次催要下,2016年12月30日蒋某将上述7万元借款调账至应急中心的账上,2017年12月8日蒋某让其朋友待其归还。
4.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蒋某编造“注销账户及公司相关事宜”的理由,以本人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路某公司财务人员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入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至案发时未还。
(二)虚构“闫正峰”的名义挪用公款20万元
2012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编造“领取工程款”、“办公经费”、“往来款”等理由,5次虚构“闫正峰”的名字填写借支单,安排公路局财务人员向某雪松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笔合计15万元、支付现金2笔合计5万元,以上蒋某共计挪用20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2018年8月17日,蒋某在公路局多次催要下借款20万元予以归还。
(三)以张某1名义挪用公款87万元
2012年以来,被告人蒋某为方便挪用公款,安排张某2让其父亲张某1办理银行卡,后张某2带张某1办理了3张建设银行卡,卡号分别为52×××79(以下简称“尾号8279建设银行卡”)、42×××74(以下简称“尾号8174建设银行卡”)、62×××26(以下简称“尾号6526建设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给蒋某使用.2013年至2017年期间,蒋某编造领“工程款”、“材料款”等理由,9次以张某1的名义填写借支单,先后从汇通公司、路某公司、应急中心等单位,挪用公款8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
1.从路某公司挪用公款47万元
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蒋某先编造“路某公司需要资金”的理由,安排公路局财务人员向路某公司拨款,待款项到达路某公司账上后,蒋某又编造领“工程款”、“材料款”等理由,4次以张某1的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路威财务人员向张某1尾号8174建设银行卡转账3笔合计35万元、向张某1尾号6526建行卡转账1笔10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至案发时未还。
2015年6月24日,蒋某以张某1的名义,安排路威公司财务人员向张某1尾号8174建设银行卡转入2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后在路某公司的多次催要下,蒋某于2016年7月11日归还该笔借款。
2.从汇通公司挪用公款20万元
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被告人蒋某编造“办理贷款需要支出”、“办公事”等理由,以张某1的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汇通公司财务人员向张某1的尾号8174建设银行卡转账2笔15万元、支付现金1笔5万元,共计20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至案发时未还。
3.从应急中心挪用公款20万元。
2017年7月18日,时任应急中心主任李某2和汇通公司总经理熊某根据蒋某的安排,将汇通公司欠应急中心20万元调至应急中心账上。2017年7月19日,蒋某以张某1的名义,编造“支付工程款”的事由填写借支单,安排时任应急中心财务人员将该笔款转入张某1尾号6526的建设银行卡,蒋某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2018年2月8日,在应急中心的催要下,蒋某归还该笔款项。
(四)以方某名义挪用公款200万元
2013年,蒋某为了方便从单位借支公款,将同学方某60×××42中国银行卡(以下简称“尾号6742中国银行卡”)借来供自己长期使用。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1月25日,蒋某12次以方某名义,从公路局及汇通公司黑牛路项目部、路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1.从汇通公司黑牛路项目部挪用公款65万元
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蒋某编造“支付工程款”的理由,3次以方某的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汇通公司黑牛路项目部财务人员支付65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后在汇通公司的多次催要下,2016年1月31日,蒋某经与襄州区双沟镇316国道改线项目I工区承包商胡则举协商,由胡则举将其欠蒋某50万元的借款,抵扣了汇通公司应付给胡则举在316国道改线项目的工程款;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12月4日,蒋某两次用汇通公司欠方某的养生布款抵扣了5.90845万元借款,合计偿还了55.90845万元,剩余9.09155万元至案发未还。
2.从公路局挪用公款40万元
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蒋某编造“支付工程款”的理由,2次以方某的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公路局财务人员将40万元转入方某尾号6742中国银行卡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至案发时未还。
3.从路某公司挪用公款95万元
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蒋某编造“领取工程款”的理由,7次以方某的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路威公司财务人员将95万元转入方某尾号6742中国银行卡以及蒋某尾号7999中国银行卡,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至案发时未还。
(五)挪用公款80万元
2005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以各种名义从公路局财务科借款累积295.8271万元,以现金、工程款抵账、报销费用等多种方式还款累积191.8271万元,截止2015年8月尚欠公路局80万元至案发时未能归还。
二、贪污罪
2010年2月8日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先后从公路局骗局、侵吞公款195.0373万元。
1.2010年2月8日。被告人蒋某在工程承包商梁某到公路局结算工程款时,向梁某谎称公路局有些账目不好处理,让梁某出具领取工程款的借支单来处理这些账目,并承诺该借支单与其实际工程款无关,梁某即按照蒋某的要求填写了两张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6.6万元的借支单,后该46.6万元转入由蒋某使用的张某62×××85建设银行卡,蒋某用于偿还借款和个人消费。
2.被告人蒋某知悉襄州区公路局尚欠宜城金路公司70余万元工程款。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2月28日,先后6次用张某1名义,以宜城金路公司领取沥青料款为由填写领款单,安排公路局财务人员将71万元转入张某1尾号8279建设银行卡,蒋某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3.2002年,襄州区公路局向襄州区交通局安达公司借款5万元一直未归还。2013年12月4日,蒋某虚构“周晓玉”以偿还安达公司往来款名义填写借支单,冲抵了其个人欠公路局的借款5万元。
4.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蒋某发现襄州区公路局账目上有3笔欠款常年无人结算,2014年1月28日,以张某4的名义填写领取工程款6.7万元的借支单、以王成虎的名义填写4万元借支单;2015年2月10日,又以袁旭名义填写3.4988万元借支单,上述合计14.1988万元被蒋某用以冲抵其个人欠公路局的借款。
5.2011年12月28日,原襄樊市第一水泥厂被宣告破产时,襄州区公路局尚欠水泥款和运费。被告人蒋某发现该厂从2011年至2015年无人员来结算。2015年3月18日,蒋某虚构“刘建伟”的名义填写借支单,编造领水泥款的理由骗取公款10万元;2015年4月2日,又虚构“刘建伟”的名义填写借支单,编造领运费款的理由骗取公款8万元,合计18万元冲抵了蒋某欠公路局借款。
6.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蒋某编造“三公经费”、“办公经费”等理由,先后4次以张某1名义填写借支单,从公路局养护工程队借款共计35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2016年9月的一天上午,公路局养护工程队队长马学强到蒋某办公室找其签字划拨2016年全省县域经济考核迎检工程款,蒋某让马学强想办法冲抵上述35万元借款,马学强答应,二人商定以虚构迎检工程项目来冲抵该笔借款。2016年10月11日,蒋某交给马学强一张金额为38.2249万元的虚假税务发票,马学强编造虚假合同等报销资料,冲抵了该笔35万元的借款,冲抵后账面显示欠张某1工程款3.2249万元。
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蒋某编造“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以张某1的名义填写借支单,从养护工程队领款1.5万元。至案发,养护工程队账面显示仍欠张某1工程款1.7249万元,蒋某贪污公款38.2249万元。
7.2017年1月9日,公路局二级单位湖北通畅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马某和李某1到公路局归还该局垫付的职工社保金2.05万元,因财务科当时无人,二人将款交给被告人蒋某请其帮忙归还,蒋某未将此款归还而是占为己有。
三、重婚罪
2001年12月6日,被告人蒋某和乔某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2004年,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识张某,并与张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2008年2月生育一女。2018年9月5日,被告人蒋某与乔某燕离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借支单、支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散海涛、韩某、方某、张某1、梁某、黄某、张某1、张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和个人使用;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前归还部分被挪用的公款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前归还了部分被挪用的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蒋某没有实际占有贪污部分第6项涉及的1.7249万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冲减;3.蒋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重婚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4.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蒋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事实
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蒋某先后担任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财审科副科长、财务科副科长、科长、公路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先后31次从襄州区公路管理局财务科、物业办以及该局二级单位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湖北襄阳路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襄州区公路应急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应急公司)等单位挪用公款406万元,用以赌博或个人消费,其中用于赌博184.7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21.13万元。案发前归还挪用的公款共计104.908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以自己名义挪用公款19万元
1.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蒋某以“缴纳银行贷款担保押金”为由,以自己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汇通公司财务人员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至案发未归还。
2-3.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蒋某以“办公事借备用金”为由,以自己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物业办报账人员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2015年11月24日,蒋某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安排物业办报账人员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2016年12月30日,蒋某在物业办报账人员的多次催要下,将上述7万元借款调账至应急中心财务账,2017年12月8日蒋某让其朋友归还上述款项。
4.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蒋某以“注销账户及公司相关事宜”为由,以自己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路某公司财务人员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至案发未归还。
(二)虚构“闫正峰”的名义挪用公款20万元
2012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编造“领取工程款”、“办公经费”、“往来款”等理由,5次以虚构“闫正峰”的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公路管理局财务人员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笔合计15万元、支付现金2笔合计5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2018年8月17日,蒋某经公路管理局多次归还了上述款项。
(三)以张某1名义挪用公款87万元
自2012年,被告人蒋某为便于挪用公款后转款,让张某2以其父亲张某1名义办理了尾号8279、8174、6526建设银行卡,由蒋某使用。2013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蒋某以领取“工程款”、“材料款”等为由,9次以张某1的名义填写借支单,先后从汇通公司、路某公司、应急中心等单位挪用公款共计87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1.从路某公司挪用公款47万元
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蒋某以“路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安排公路局财务人员向路某公司拨款,后以领取“工程款”、“材料款”等为由,4次以张某1的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路威财务人员向张某1尾号8174建设银行卡转账3笔合计35万元、向张某1尾号6526建行卡转账1笔10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至案发未归还。
2015年6月24日,蒋某安排路威公司财务人员向张某1尾号8174建设银行卡转入2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2016年7月11日,经路某公司多次催要,蒋某归还该笔款项。
2.从汇通公司挪用公款20万元
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被告人蒋某以“办理贷款需要支出”、“办公事”等为由,以张某1的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汇通公司财务人员向张某1的尾号8174建设银行卡转账2笔合计15万元、支付现金1笔5万元,共计20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至案发未归还。
3.从应急中心挪用公款20万元。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蒋某安排时任应急中心主任李某2和汇通公司总经理熊某,将汇通公司欠应急中心20万元调至应急中心财务账。2017年7月19日,蒋某以张某1的名义,编造“支付工程款”的事由填写借支单,安排时任应急中心财务人员将该笔款转入张某1尾号6526的建设银行卡,蒋某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2018年2月8日,经应急中心催要,蒋某归还该笔款项。
(四)以方某名义挪用公款200万元
2013年,蒋某为了方便从单位借支公款,借用同学方某尾号6742中国银行卡。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1月25日,蒋某12次以方某名义,从公路管理局及汇通公司黑牛路项目部、路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1.从汇通公司黑牛路项目部挪用公款65万元
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蒋某以“支付工程款”为由,3次以方某的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汇通公司黑牛路项目部财务人员支付65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2016年1月31日,因汇通公司的多次催要,蒋某与襄州区双沟镇316国道改线项目I工区承包商胡则举协商,由胡则举将其欠蒋某的50万元借款,抵扣汇通公司应付给胡则举在316国道改线项目的工程款;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12月4日,蒋某用汇通公司欠方某的养生布款抵扣了5.90845万元借款,共计偿还55.90845万元,剩余9.09155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2.从公路局挪用公款40万元
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蒋某以“支付工程款”为由,2次以方某的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公路局财务人员将40万元转入方某尾号6742中国银行卡,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至案发未归还。
3.从路某公司挪用公款95万元
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蒋某以“领取工程款”为由,7次以方某的名义填写借支单,安排路威公司财务人员将95万元转入方某尾号6742中国银行卡以及蒋某尾号7999中国银行卡,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至案发未归还。
(五)以借款为由挪用公款80万元
2005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蒋某以多种名义从公路局财务科借款累积295.8271万元,以现金、工程款抵账、报销费用等多种方式还款累积191.8271万元,尚有80万元未归还。
二、贪污事实
2010年2月8日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侵吞公款共计195.037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8日,工程承包商梁某到襄州区公路局结算工程款,被告人蒋某谎称公路局有些账目不好处理,让梁某出具领取工程款的借支单处理这些账目,并声称该借支单与其实际工程款无关,梁某即按照蒋某的要求填写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6.6万元的借支单,当日该款转入由蒋某使用的张某2尾号0685建设银行账户,由蒋某用于偿还借款和个人消费。
2.襄州区公路管理局与湖北金路路桥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尚欠该公司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人蒋某得知后,于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2月28日,先后6次冒用张某1名义,以宜城金路公司领取沥青料款为由填写领款单,安排公路局财务人员将71万元转入张某1尾号8279建设银行卡,由其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3.2002年10月,襄州区公路管理局向襄州区交通局原下属企业安达公司借款5万元未归还。2013年12月4日,蒋某虚构“周晓玉”以偿还安达公司往来款为由填写借支单,冲抵了其个人欠公路局的借款5万元。
4.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蒋某发现襄州区公路管理局账目上有3笔欠款常年无人结算,于2014年1月28日以张某4的名义填写领取工程款6.7万元的借支单、以王成虎的名义填写领取工程款的4万元借支单;2015年2月10日,又以袁旭名义填写领取工程款3.4988万元的借支单,合计14.1988万元向单位报支出,冲抵其个人欠借款。
5.2004年4月8日,原襄樊市三利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被宣告破产时,襄州区公路局尚欠水泥款和运费。被告人蒋某发现该厂从2011年至2015年无人员来结算。2015年3月18日,蒋某虚构“刘建伟”的名义填写借支单,编造领取水泥款的理由骗取公款10万元;2015年4月2日,又虚构“刘建伟”的名义填写借支单,编造领取运费款的理由骗取公款8万元,合计18万元冲抵了蒋某欠公路局借款。
6.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蒋某虚构“三公经费”、“办公经费”等支出理由,以张某1名义填写借支单,先后4次从公路局养护工程队借款共计35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2016年9月,蒋某与公路局养护工程队队长马学强策划,以养护工程队在迎接全省县域经济考核进行道路养护中支出工程款为由,采用虚报工程的办法借支冲抵蒋某的借款。2016年10月11日,蒋某交给马学强一张金额为38.2249万元的虚假税务发票,马学强编造虚假合同等报销资料,在养护工程队账上冲抵35万元的借款,冲抵后账面显示欠张某1工程款3.2249万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蒋某虚构“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以张某1的名义填写借支单,从养护工程队领款1.5万元,养护工程队账面显示仍欠张某1工程款1.7249万元。综上蒋某贪污公款36.5万元,贪污未遂1.7429万元。
7.2017年1月9日,襄州区公路局二级单位湖北通畅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马某和李某1归还该局垫付的职工社保金2.05万元,因公路局财务科当时无人,二人将款交给分管财务工作的被告人蒋某,请其帮忙归还,蒋某收到该款后未向单位报收入,予以占为己有。
三、重婚事实
2001年12月6日,被告人蒋某和乔某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2018年9月5日,蒋某与乔某燕离婚。2004年,蒋某结识张某并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2008年2月生育一女。
另查明,襄州区监察委员会根据群众反映线索对蒋某涉嫌挪用公款、贪污问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蒋某挪用的部分款项流入张某银行账户,据此发现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涉嫌重婚犯罪的事实。蒋某到案后如数供述了挪用公款、贪污、重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散海涛、韩某、方某、张某1、梁某、黄某、张某1、张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有关借支单据、支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06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骗取公款195.0737万元,其中贪污未遂1.7249万元,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重婚罪,蒋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前归还了部分被挪用的公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还提出蒋某没有实际占有贪污部分第6项涉及的1.7249万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冲减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蒋某伙同他人编造虚假资料共计金额38.2249万元,冲抵其借款并侵吞公款36.5万元,余额1.7249万元尚未实际占有,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蒋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重婚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蒋某挪用、贪污的部分公款流入张某的银行账户,经调查又发现蒋某有配偶又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而非蒋某主动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退还挪用的部分公款,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贪污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3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尚未退出挪用的公款三百零一万零九百一十五元五角,责令退赔;贪污所得一百九十五万零七百三十七元,继续追缴并返还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高峰
人民陪审员 王翠兰
人民陪审员 付爱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