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闽0125刑初26号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自生,检察官助理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永泰分公司)出纳的职务之便,通过篡改、伪造报销单据和银行现金支票,虚列费用支出等方式,以支付绩效奖金、活动经费、运费、租金、水电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名义,套取新华永泰分公司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30.35万元,供其个人占有使用。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永泰县监察委员会通知,自动到永泰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7月1日向新华永泰分公司退还人民币总计38.31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有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并使用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永泰分公司)出纳的职务之便,通过篡改、伪造报销单据和银行现金支票,虚列费用支出等方式,以支付绩效奖金、活动经费、运费、租金、水电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名义,套取新华永泰分公司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30.35万元,供其个人占有使用。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永泰县监察委员会通知,自动到永泰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7月1日向新华永泰分公司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工作经历证明、劳动合同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海峡出版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财务支出流程说明、财务科职责、出纳岗位职责等文件、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报销汇总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花名册、存款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有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并使用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少智
人民陪审员 林惠玉
人民陪审员 许小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