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湘1202刑初111号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二部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彭某未委托辩护人,本院通知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该中心指派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小晖担任其辩护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舒小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10月,杨峰、唐华(已判刑)受怀化市(鹤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的指派在怀化市鹤城区**乡**村十组(**组)开展鹤城区湖天北路配置用地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当时实际管理村民小组公章的村民被告人彭某和分别任炉天冲村十组组长、出纳、会计职务的彭开风、彭开云、彭先清(均已判刑)四人代表村民小组配合政府的拆迁工作。期间,被告人彭某和彭开风、彭开云、彭先清以配合拆迁工作占用自己大量时间为由多次向杨峰、唐华索要工资或好处费,同时向杨峰、唐华两人许诺予以好处。杨峰、唐华考虑到给被告人彭某和彭开风、彭开云、彭先清与四人谋取利益后,既可以与他们搞好关系,减少阻力,顺利完成拆迁工作任务,自己也可以从中获取好处,两人便与被告人彭某及彭开风、彭开云、彭先清多次预谋,采取由杨峰、唐华将从该组征用的十亩果园改变土地类别为宅基地的方法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予以私分,经计算,通过该途径可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差价29.8万元,每人平均可分得5万元左右,被告人彭某尚嫌不够多,杨峰、唐华便又采取在征用的该组土地面积中虚报一亩水田,其中0.2亩挂在彭先清的名下,其中0.8亩挂在彭开云的父亲彭某达名下的方法,再图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6.12万元。同时,杨峰、唐华为满足被告人彭某等人的无理要求,还擅自在被告人彭某及彭开风、彭开云、彭先清每人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上各虚增报0.1亩水田面积,另为该四人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共计24480元。后怀化市(鹤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根据杨峰、唐华上报的土地类别和数据于2011年10月14日与怀化市鹤城区**乡**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拨付了征地补偿款。被告人彭某和杨峰、唐华、彭开风、彭开云、彭先清通过上述方法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383680元,扣除了鹤城区**乡**村的提留后,实际骗取到手的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372169.6元。上述涉案人员对该款进行了私分,其中被告人彭某分得赃款64336.4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文件、征用土地协议书、配置用地征地面积明细表、征地分户面积图、事业支出明细帐、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领款凭单、收据、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本院(2011)怀鹤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原怀化市人民法院(83)市法刑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义、彭某、李某、彭某达的证言;被告人彭某及共同作案人杨峰、唐华、彭开风、彭开云、彭先清的供述;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7216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贪污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退赃,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赃款应予没收。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64336.4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 潘秀兰
人民陪审员 彭何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