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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603刑初1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7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陕0603刑初17号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检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贺小丽、检察官助理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海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季,安塞区XX镇XX沟XX村XX沟村民在本组实施退耕还林面积65亩,时任白家沟村会计高崇亮(已去世)将65亩退耕还林补助登记在村组长谢某某名下。

2015年2月16日至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账户分八次转入65亩退耕还林款106250元。其中,谢某某将2015年2月5日兑现的10400元补助款全部交于高崇亮向村民兑付;2016年2月5日兑现的10400元补助款由其向村民兑现后,将剩余的1000余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7年2月22日兑现的15900元补助款向村民兑付8000、9000元后,剩余部分由个人日常消费使用;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将四次补助款共计416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9月30日兑现的27950元补助款未使用。

被告人谢某某将新庄沟村组65亩退耕还林补助款中的共计495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谢某某主动向监察委交回49500元,及未使用的27950元,共计77450元。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谢某某被监察委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2.谢某某退还了全部涉案款49500元,属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3.谢某某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4.谢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安塞县关于退耕还林相关文件材料、退耕还林工程检查合格确认面积和资金兑现明细表、关于兑付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通知文件、退耕还林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新庄沟村账务清单、会议记录、缴款票据、电汇凭证、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原村民组长,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应发放给村民个人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退赔的涉案款项49500元,由保管机关退还延安市安塞区XX镇XX沟XX村XX沟村相关村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赵    帆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改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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