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新2201刑初102号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潇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任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经理期间,授意公司财务科长、会计马某,截留该公司车队队长宿某、营销人员周某收取的公司泵车租赁款共计20.7325万元,王某某向马某索要其中9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任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经理期间,向该公司财务科长、会计马某索要其计提的职工食堂伙食费2.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3、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意公司财务科长、会计马某套取、截留公司资金设立“小金库”,向马某索要其中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赃款27.23万已退缴至哈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宿某、马某、周某、蒋某、王某、郑某、宋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简要情况登记表,哈密建设集团任免文件、通知、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到案经过,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愿意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被告人系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资金27.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20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办案机关已发现王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传唤其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可以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赃款27.23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龙
人民 陪 审员 石新云
人民 陪 审员 张志勇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