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苏0831刑初249号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二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理士国际技术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主任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中介签订虚假电池安装协议的方式,以客户安装的名义向公司申请电池安装费用,实际是其本人施工安装,从中骗取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电池安装费183141.42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其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郭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蓄电池运输安装协议书,安装费用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任职文件,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志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 霞
书 记 员 陈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