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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1刑终24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豫11刑终241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2、刘某3、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21)豫112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2、刘某3、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6、7月间,荣炯泽(已起诉)、田杰菲(已起诉)在和被告人刘某2、被告人李某某1预谋后,先由被告人李某某1在原阳县以无偿领取手机补贴款等名义招募群众,把群众骗至事先布置好的临颍县繁城镇久阳手机店,许昌魏都区一宾馆和临颍县一宾馆内,然后再由被告人荣炯泽、田杰菲,刘某2互相配合操作采集客户信息和银行卡信息,由被告人刘某2、银某5、刘某3、田杰菲提供被害人捷信公司销售代表的ID账号和密码,最后由被告人王某某4、陈某某6、田杰菲等人冒用捷信公司销售代表的账号并使用骗取的客户信息办理虚假的手机或电脑分期贷款业务,欺骗捷信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向合作的手机商发放手机款,提供销售ID的捷信公司销售代表事先和手机店主约定不向所谓的客户交付手机等电子产品,并将被害人捷信公司发放给合作手机商的贷款要走,然后由销售代表扣下自己应得部分,所剩赃款由各参与其中的人员分肥,由被骗群众承担偿还手机等电子产品分期款的责任。其中,被告人荣炯泽、田杰菲参与了所有47单虚假分期贷款的前期资料采集工作,涉及金额共计293465元。

1.2017年6月2日至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1以领取手机补贴款为名,欺骗原阳县群众胡某2、朱某2、娄某、吴斗松、杨某、刘某1、高某1、王某4、王某3、潘某、丁某1、高某3、裴爱平、马某3、张某2、丁某2、吕某、何某、王某5、刘某3、马某2、毛某1、郑某、张某1、鲁某、马兴万、刘某2、孙某、冷某、毛某2、高某2、柴某、贾某、赵某、刘某4、徐某、刘某5、李某4、阚某、袁某、刘春风、乔某,由被告人李某某1驾车陆续将上述42名群众带到临颍县久阳手机店、许昌市魏都区的宾馆或者临颍县城的一家宾馆内,由被告人荣炯泽、田杰菲等人办理被害人捷信公司分期购贷款业务,被告人李某某1共参与42单,参与共同合同诈骗犯罪金额共计263568元。

2.被告人刘某2案发时任捷信公司临颍分公司驻久阳手机店销售代表,其和荣炯泽、田杰菲等人预谋后,又介绍刘某3、王某某4和荣炯泽、田杰菲共同办理虚假分期付款合同的活动,经查证侦查机关调取的有关数据,被告人刘某2共计参与办理20单,参与共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共计为131790元。

3.被告人刘某3前期经被告人刘某2介绍该犯罪手段后和被告人田杰菲认识,后利用被害人捷信公司其他销售代表的ID账号和密码,参与了47单中12单电子产品分期付款的办理,参与共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共计71888元。

4.被告人王某某4和被告人刘某2以前为捷信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同事,后刘某2调回捷信公司临颍分公司,被告人刘某2让王某某4找捷信公司销售代表的业务ID和密码,被告人王某某4找到被告人银某5,由银某5找捷信公司销售代表的ID账号和密码,被告人王某某4再利用被告人荣炯泽、田杰菲通过微信转送给他们所采集的被骗原阳县群众的所谓客户信息,并让被告人陈某某6利用被告人银某5提供的销售代表的ID账号和密码,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人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共办理了47单中的8单,共同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60000元。

另查明:截至2019年5月16日,李某某1刘某3等骗取的47笔贷款按合同支付分期贷款61751.24元。案发后,银某5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刘某3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田杰菲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王某某4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刘某2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陈某某6退出法所得30000元,荣炯泽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银某5等七人退出的违法所得240000元转账发还给被害单位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表示对银某5等七人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6、7月份,原阳县的苗凯峰给李某某1说可以用身份证办理手机补贴款、扶贫款的方式赚钱。李某某1带着家人到临颍县繁城镇的手机店后,先把每个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收起来交给苗凯峰,苗凯峰再交给荣炯泽,没有银行卡的在当地办理一个新的银行卡,荣炯泽用POS机先刷银行卡上一分钱,然后让李某某1和一个女的拍个合影照,对带来的人依次按该方式操作,然后荣炯泽给李某某1一个通过的清单,核对人数后,每通过一个人给李某某1800元。第一次李某某1带着家人过去通过了5个人,荣炯泽给李某某14000元,扣除500元车费,剩余的钱由李某某1、苗凯峰等七个人根据通过贷款数额的多少分掉。后李某某1和苗凯峰闹翻,李某某1直接和荣炯泽联系开车带人到临颍县繁城镇的手机店,将带来人员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收集后交荣炯泽,每办成功一个,荣炯泽给李某某11000元,李某某1给办理成功的人四五百元,不成功给的少一些,剩余的钱都归李某某1所有,当时李某某1就是知道这些钱不是手机扶贫补贴款,其他人是怎么骗的李某某1不知道,出于侥幸心理李某某1继续拉人头挣钱。

2.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某2曾在捷信公司从事过业务员,2016年被公司派往临颍县工作。2017年在临颍县繁城镇久阳手机店,荣炯泽通过刘某2分期购买一部手机。两三天后荣炯泽带了一个人到久阳手机店找刘某2做手机分期套现业务,刘某2就用自己的捷信ID用这个人的名义办理了一个5999元的苹果手机分期套现业务,手机店老板把贷出的现款全部给了刘某2,刘某2扣除四个月的分期和200元好处费后把剩余的钱给了荣炯泽。之后又办理过三次分期套现业务。2017年6月份,刘某2准备从捷信公司辞职,就把荣炯泽介绍给了王某某4,开始是荣炯泽把客户照片和信息转给刘某2,刘某2再转给王某某4,王某某4做好单后把套取的分期款再转给刘某2,刘某2扣除好处费后再转给荣炯泽。后来荣炯泽就直接和王某某4对接。2017年7月份,刘某2从捷信公司辞职,荣炯泽让刘某2找业务员的ID账号,刘某2就找了马闪和谌颍乐的ID账号分别办过一次5999元的套现业务。到7月底就彻底不再给荣炯泽、田杰菲办理业务。每笔套现业务刘某2扣除4个月分期和好处费后都给了荣炯泽。

3.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刘某3认识田杰菲,田杰菲让刘某3帮忙找捷信公司业务员的ID账号办理业务。刘某3就先后找了王某2、谢真真、聂文琦、郭某4、郭某1、宋某1真六个人的账号,共办理了十几单,凡是田杰菲通过该六人办理的业务,都会给刘某3好处费,刘某3共得好处费2000元。田杰菲通过业务员ID账号办理的分期业务,客户实际得不到手机,只能得一部钱,捷信公司的业务员一般会扣下前四期或六期的钱,保证前期还款正常,能拿到自己的业务提成,在风险控制上没有问题,后期客户是否还钱和业务员没有太大关系。捷信公司的业务员都知道这种不正常的分期业务是骗钱。

4.被告人王某某4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某4在捷信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同公司的刘某2,后刘某2告诉王某某4,他认识一个叫荣炯泽的能拉来客户在捷信公司办理手机或电脑贷款业务,但这些办理贷款的客户只要现金不要手机或电脑,让王某某4和陈某某6用其捷信公司的ID录入贷款信息,每单刘某2给王某某4和陈某某6提成100元到200元不等的好处费,所提的好处费由王某某4和陈某某6平分。2017年6、7月份,刘某2称可以办理手机或电脑分期业务了,由刘某2将客户的照片、手机号码、银行卡信息、刷POS机的单子发给王某某4,王某某4就找了在汝南县开手机店的银某5,将客户资料发给陈某某6,陈某某6用王某某4的捷信公司ID和其本人的捷信公司ID进行手机或电脑分期贷款业务,办理的每单一般5999元或8000元,捷信公司审核完后将贷款打入银某5手机店账户上,银某5扣除其每笔200元好处费后把剩余的钱转给王某某4,王某某4扣除其和陈某某6应得的好处费和前三期或四期的还款金额后,将剩余的款转给刘某2。王某某4、陈某某6用过丁亚军、刘磊、张玲玲的捷信公司ID账号,每单给他们200元的好处费。和刘某2合作一段时间后,刘某2给王某某4介绍了荣炯泽,由荣炯泽给王某某4发客户信息,王某某4再转给陈某某6,由陈某某6录入捷信公司进行贷款,手机店扣除2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款转给王某某4,王某某4再转给荣炯泽。通过王某某4共在捷信公司办理过五六十单分期贷款业务,办理贷款业务的手机店都是银某5找的。

5.被告人银某5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5月底,银某5从驻马店汝南捷信金融公司辞职后,经营一家“新蔡县卢希冲手机专卖店汝南一店”的手机店。6月底,之前在捷信公司的同事王某某4联系银某5称有几个客户想分期套现,让银某5找几个捷信公司业务员的ID账号和密码用于走单子,每成功一单给银某5300元的好处费。王某某4承诺分期贷款的前四期由他偿还,银某5就找了捷信公司的业务员银鹏、张亚杰、申运宏、武永趁、于露露、曹舒晴、骆慧、杨亚洲、郭文旭、王浩、沈冰,并向找的业务员承诺由中介支付前四期贷款不会出现风险和影响业务员在公司的提成,业务员同意以后,银某5就把业务员的ID账号和密码发给王某某4。在银某5本人手机店办理成功的贷款直接打到银某5手机店账上(银某5母亲的建设银行卡),在驻马店坤达手机店和乐创手机店办成的贷款由驻马店捷信公司的区域经理张浩转给银某5,由银某5收到后扣除其应得300元好处费后,再转给王某某4。

6.被告人陈某某6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陈某某6是原捷信公司的员工,因其办理的业务风控过高2017年4月份被捷信公司辞退。2017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某4找到陈某某6称他找的有捷信公司业务员的ID,让陈某某6帮忙在网上办几个捷信单子,每成功一个给陈某某650元,后期由陈某某6给客户还前四个月的贷款,陈某某6认为可以获得利益就同意。之后,由王某某4提供客户照片、银行卡照片、身份证照片、POS机单小票照片,陈某某6登录王某某4提供的捷信公司业务员ID账号,按照王某某4提供的客户信息办理分期贷款业务,客户的现住址和工作单位是陈某某6按照ID归属地编的,办过业务后王某某4按照每单50元给陈某某6好处费。到8月底陈某某6和王某某4共办理了58单业务,一般都是苹果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分期款6000元和8000元。陈某某6帮王某某4替20多个客户还过二三期分贷款,其余的由使用ID账户的业务员帮客户还款。后来陈某某6和王某某4都被许昌市公安局抓了。陈某某6共获得了2900元的好处费。

7.同案田杰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田杰菲借过郭某2、郭某3、刘向鸣、潘旭东、王营超、段某、刘彬的工号和使用其本人的工号办理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贷款的合同,被冒用身份的人都是李某某1从新乡市原阳县拉来的。贷款的数额基本上都是5999元,一般是用谁的工号办理的贷款,谁找手机店要钱。业务员给田杰菲的钱,田杰菲交给刘某2,刘某2抽头后再转给荣炯泽。

8.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卫民的陈述,证明刘卫民是深圳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安全员,2017年12月份,有客户向捷信公司投诉称并没有在捷信公司漯河分公司临颍营业部办理过分期贷款业务。投诉的客户称经人介绍国家发放扶贫款,只要18周岁以上55岁以下提供个人身份证、银行卡可以办理,由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将这些群众带到临颍县繁城镇一家手机店内,由捷信公司漯河分公司临颍营业部原业务员用这些群众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向捷信公司申请分期贷款,捷信公司核实后向办理分期贷款的手机门店打款。经过甄别共涉及44笔分期贷款业务,其中5999元分期贷款31笔;5899元分期贷款业务3笔;6000元分期贷款4笔;8000元分期贷款业务6笔,合同金额共计269666元。大部分贷款都是只还了一少部分,贷款的群众认为自己被骗,都拒绝还款。

9.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郭某1在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在捷信公司临颍分公司上班,负责的有二召手机店和吴丰君手机店的分期贷款业务。2017年6、7月份郭某1在捷信公司工作期间同事王某2告诉郭某1,她手中有客户想办理贷款套现业务,每笔单子给郭某1200元好处费,再给郭某1四个月风险控制的钱,剩余的钱给王某2就可以了,王某2将郭某1ID给谁使用,郭某1不清楚。同事谢真真也借过郭某1的工号,高某1、郑某的贷款合同是谢真真借郭某1工号办理的,所贷的款是谢真真找手机店老板要的,郭某1就落一点好处费。

10.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郭某2在捷信漯河分公司临颍区做业务员期间,同事田杰菲借过郭某2的工号,高某3、王某5、毛某1、刘某6的贷款合同是田杰菲借郭某2的工号办理的,办好后田杰菲让郭某2找手机店老板要的钱,每单郭某2扣除200元好处费,把剩余的钱都交给了田杰菲。

11.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段某在捷信漯河分公司临颍区做业务员期间,同事田杰菲借过段某的工号,马某2的贷款合同是田杰菲借段某的工号办理的,田杰菲向段某要过手机店主的联系方式,应该是田杰菲向手机店老板要的钱。

12.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郭某3在捷信漯河分公司临颍区做业务员期间,同事田杰菲借过郭某3的工号,王某4、张某1、冷某的贷款合同是田杰菲借郭某3的工号办理的,郭某3向手机店主李某1要的钱,把钱转给田杰菲,郭某3扣除自己每笔100元的好处费和四期分期把剩余的钱转给田杰菲。

13.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郭某4在捷信漯河分公司临颍区做业务员期间,之前的同事刘某3借过郭某4的业务账号和密码,乔某的贷款合同是刘某3借郭某4的账号和密码办理的,钱打到手机店后,郭某4向手机店要的钱,扣除200元好处费和六期分期后,把剩余的3500元打给刘某3。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在临颍县化肥厂对面开了一家手机店,2017年时捷信公司的郭某3负责李某1手机店的分期贷款业务,有几次郭某3以其朋友急用钱为由在李某1的手机店办过分期贷款,李某1没有见郭某3和其朋友来拿手机,但收到了捷信公司打的款,李某1把款转给了郭某3。王某4、张某1、冷某的分期贷款合同是在李某1手机店办的。

15.证人宋某1真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至8月期间,宋某1真在捷信公司临颍分公司做业务员。宋某1真负责临颍县城鼓楼的刘二召手机店、余小烁手机店,还负责过星空手机城、新天地手机城的分期贷款购买手机业务。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刘某3、田杰菲用宋某1真的工作ID办理过6笔骗取贷款业务,每笔基本都是5999元,通过宋某1真的账户共贷出约35000多元。在办骗取贷款时,刘某3和田杰菲会事先找好人,欺骗找的人称拿着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拍几张照片,签个名就可以领钱几百元好处费,这些贪小便宜就会照着做,刘某3和田杰菲会随便找个手机店拍几张照片,填写贷款信息,从捷信公司把贷款骗出来。有几笔贷款是在宋某1真负责的余小烁手机店办理的,贷出款后余小烁扣除一部分好处费会把钱给宋某1真,宋某1真扣除四期分期和好处费后,把剩下的钱给刘某3。

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在临颍县经营有临颍县雷雨电脑手机城,李某2的手机店和捷信公司有合作,捷信公司的业务员郭某2负责李某2手机经营店的分期贷款业务。2017年6月份左右,郭某2找李某2称办一些不在其手机店的分期业务,钱到后每笔给李某2100元好处费,之后大约办了六笔这样的业务,每一笔李某2扣除100元或99元好处费后,把剩余的钱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给郭某2。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在临颍县城经营有鑫意通手机店,2017年初王某1的手机店和捷信公司开始合作手机贷款业务,王某2作为捷信公司的业务员负责王某1手机店的分期贷款业务。2017年6、7月份,王某2告诉王某1有朋友找她办几笔套现业务,每笔给王某1100元的好处费,之后王某2大约办了六七笔每笔5999元的手机套现业务,每一笔王某1扣除100元,把剩余的钱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给王某2,王某1得到六七百元的好处费。贾庆会、阚某、柴某的手机分期合同是在鑫意手机店办的分期贷款,王某1收到贷款后把钱转给了王某2。

1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份,王某2到捷信公司当业务员期间认识了刘某3,因为王某2的业务量低,刘某3告诉王某2可以刷单骗取贷款,王某2就把自己的业务员账号和密码给了刘某3,刘某3怎么刷的王某2不清楚,共刷了五六单,刘某3刷完单后王某2就找手机店老板王某1把钱要过来,王某1扣除100元好处费,王某2再扣除自己应得的200元好处费(有两次100元)和四期的还款,把剩下的钱交给刘某3。

1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李某3是漯河市郾城区亚隆手机城经营者,2017年7月份捷信公司的王营超负责亚隆手机城的分期贷款业务,吴斗松的手机分期合同是在李某3手机店办的分期贷款,李某3收到贷款后再把钱转给业务员。

20.捷信公司给李某1转账明细、李某1给郭某3转账明细,证明2017年6月27日捷信公司给李某1转账5999元;2017年7月2日捷信公司给李某1转账5999元;2017年7月3日捷信公司给李某1转账5899元。2017年6月29日李某1转给郭某39050元;2017年7月2日李某1转给郭某35900元;2017年7月3日李某1转给郭某35800元。

21.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某3(郾城区商桥镇亚隆手机城)、黄坤(驻马店市驿城区坤达手机城)、余雪姣(汝南县国威手机城)、郝鹏真(汝南县郝鹏真手机专卖店)、卢希冲(新蔡县卢希冲手机专卖店)、吕红洋(漯河市源汇区海龙通讯器材经营部)、李某2(临颍县雷雨电脑手机城)、李亚光(临颍县启达手机通讯城)、崔银府(临颍县银府通讯器材店)、银小真(临颍县银贞手机店)、临颍县袁凯电子产品销售部、临颍县张良电脑城、刘二召(临颍县二召手机店)、王旭鹏(临颍县驰远手机专卖店)、吕晓颍(临颍县昌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可伟、余小烁、吴丰君、宋国辉、王久阳、李某1、付永明、曹勇彬(临颍县鑫意通讯店)之间分别签订的合作申请函、消费金融业务推广合作协议,证明被害单位捷信公司与涉案手机店或手机店经营者之间存在为消费者提供手机、电脑消费金融合作业务。

22.证人朱某1、宋某2、胡某1、马某1、冯某(自己到临颍县、娄某、吴斗松、朱某2、杨某、刘某1、丁某1、高某1、潘某、王某3、王某4、张某1、毛某1、马某2、贾某、郑某、鲁某、冷某、毛某2、胡某2、刘某2、马某3、柴某、高某2、裴某、高某3、张某2、丁某2、吕某、何某、赵某、刘某3、王某5、刘某4、徐某、刘某5、李某4、阚某、袁某、刘某6、乔某、孙某、马某4(李某某1开车带到临颍县的证言,证明娄某、吴斗松、朱某2等42人是在李某某1的带领下,以为可以领取政府扶贫补贴,乘坐李某某1的车到临颍县繁城镇办理的捷信公司手机或电脑分期贷款业务。朱某1、宋某2、胡某1、马某1、冯某五人是在听说临颍县可领取政府扶贫补贴后,由朱某1、冯某开车到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办理的捷信公司电脑分期贷款购买业务。

23.朱某1、胡某1、宋某2、马某1、冯某(该五人自己去临颍县,其中朱某1、胡某1贷款由田杰菲办理);娄某、吴斗松、朱某2、杨某、刘某1、丁某1、高某1、潘某、王某3、王某4、张某1、毛某1、马某2、贾某、郑某、鲁某、冷某、毛某2、胡某2、刘某2、马某3、柴某、高某2、裴某、高某3、张某2、丁某2、吕某、何某、赵某、刘某3、王某5、刘某4、徐某、刘某5、李某4、阚某、袁某、刘某6、乔某、孙某、马某4(李某某1开车带到临颍县等47人的贷款合同书、捷信公司出具的涉案合同客户名单结合本案六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25日,朱某1、宋某2等47人提供个人身份证、银行卡、POS机签约单等信息,通过捷信公司的业务员以分期贷款购买手机或电脑的名义与捷信公司签订了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899元到8000元不等,共计贷款293465元。包括:(1)娄某、吴斗松、朱某2等由李某某1带到临颍县办理的分期贷款手续的42人,共计在捷信公司申请手机或电脑消费分期贷款263568元;(2)涉及王某某4安排银某5找的捷信公司业务员的工作ID账户和密码,由陈某某6操作,共向捷信公司申请手机或电脑消费分期贷款8笔,共计60000元;(3)涉及刘某3找的捷信公司业务员工作ID账户和密码,共向捷信公司申请手机或电脑消费分期贷款12笔,共计71888元;(4)涉及刘某2本人以及让刘某3、王某某4的捷信公司业务员银的工作ID账户和密码,共向捷信公司申请手机或电脑消费分期贷款20笔,共计131790元。

24.捷信公司付款明细还款用途表证明涉案的47名与捷信公司签署消费贷款合同的人员(由业务员归还)按合同共还款61751.24元。

25.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某某6、郭某2、谌颍乐、宋某1真、银鹏、田杰菲、郭某1、王某2、马闪、王某某4、刘某2、刘某3在捷信公司的入职和离职情况单,捷信公司与刘某2、田杰菲、陈某某6、王某某4、银某5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陈某某6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郭某2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3日;谌颍乐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3日;银鹏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11日;田杰菲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1月3日;郭某1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1月31日;王某2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9日;马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王某某4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5日;刘某2在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在捷信公司任业务员,刘某3未实际入职。

26.余小烁建设银行卡(卡号62×××75)、崔银府建行卡(卡号62×××09)、赵可伟建行卡(卡号62×××29)、曹勇彬建行卡(卡号62×××01)、王久阳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79)的交易明细,捷信公司给李某1转款的明细,证明手机店主余小烁、赵可伟、曹勇彬王久阳收到捷信公司支付的贷款后,扣除一定的好处费后将钱转给捷信公司业务员的事实,以及捷信公司给李某1转账的情况。

27.王某某4微信交易明细、田杰菲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郭某4给刘某3支付宝转账回单、曹勇彬给王某2支付宝转账的回单,证明:1.王某某4给刘某2支付好处费和收到捷信公司业务员转款的事实;2.刘某3给田杰菲转账套取的捷信公司贷款的事实;3.郭某4给刘某3、曹勇彬给王某2转账套取的捷信公司贷款的事实。

28.刘某3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刘某3收取、转账捷信公司业务员转账套取的捷信公司贷款和好处费的事实。

29.田杰菲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6)、刘某2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00)交易明细,证明田杰菲、刘某2转账提取被套取的捷信公司贷款的事实。

30.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60年1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31.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1、荣炯泽、刘某3伙同田杰菲、刘某2、银某5、陈某某6、王某某4骗取捷信公司47笔贷款,涉及贷款本金293465元。截至2019年5月16日,合同已还款61545.41元,捷信公司损失231919.59元。

32.扣押清单七份、中国银行转账交易成功、捷信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银某5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刘某3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田杰菲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王某某4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刘某2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陈某某6退出法所得30000元,荣炯泽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公安机关将银某5等七人退出的违法所得240000元转账发还给被害单位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表示对银某5等七人予以谅解。

3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王某某4、陈某某6、银某5、刘某2、刘某3、李某某1均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王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陈某某6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银某5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刘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刘某3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李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34.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深圳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由该公司委托其员工刘卫民于2019年5月16日向临颍县公安局报案,临颍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于2020年5月18日经侦查员电话通知后李某某1、刘某2、刘某3、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自行到案。

35.李某某1、刘某2、刘某3、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的户籍单,证明李某某1、刘某2、刘某3、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为,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4、陈某某6、银某5宣告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刘某2、刘某3宣告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李某某1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刘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刘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银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6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不清,量刑过重;其应为从犯;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同刘某2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3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同刘某3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4上诉称: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魏都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临颍县辖区的犯罪事实,本案应当移交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王某某4在许昌司法机关调查时,已经主动交代了包括临颍县境内参与的本案犯罪事实,应慎重对待本案所谓的“漏罪”;王某某4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王某某4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某5上诉称:魏都区法院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一审又重新并罚,适用法律错误;其在魏都区法院案件中已经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不属于漏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6上诉称: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魏都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临颍县辖区的犯罪事实,本案应当移交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除了同陈某某6的上诉理由外,另提出本案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且缓刑考验期已经届满,一审法院撤销魏都区法院缓刑判决不当;一审判决量刑重,仍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各被告人涉案犯罪数额不一致外,其它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参与共同犯罪金额213944.06元,被告人刘某2参与共同犯罪金额104319.81元,被告人刘某3参与共同犯罪金额57474.11元,被告人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参与共同犯罪金额为51076.0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2、刘某3、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并通过借用他人的名义,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李某某1参与共同犯罪数额巨大,刘某2、刘某3、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参与共同犯罪数额较大。原审判决将案发前已经偿还被害人的贷款数额计入犯罪数额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各被告人在分别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相互配合,可以不区分主从犯,但是结合各被告人参与次数、数额等情节确定相应幅度的刑罚。李某某1、刘某2、刘某3、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1、刘某2、刘某3、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刘某2、刘某3、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1、刘某2、刘某3、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李某某1、刘某2、刘某3、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调查评估意见,二审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予以调整,对刘某2、刘某3、王某某4、银某5、陈某某6可以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6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刘 超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卫鸣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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