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陕01刑终1053号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0)陕0112刑初4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系夫妻。2015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1与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约定,由被告人于某某1给天宝公司借款2000万元,天宝公司以所开发的XX城秀府六套商铺作为抵押,如到期偿还不了借款,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有权处置上述房产。天宝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将六套商铺网签备案到了被告人赵某2名下。为筹集上述款项,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于2015年10月向被害人周某某谎称其已购得天宝公司开发的本市雁塔区XX城秀府六套商铺,因资金紧张,需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800万元。二被告人随后邀请被害人周某某夫妇到XX城秀府售楼部参观,并向其出示被告人赵某2与天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网签记录,骗取了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同年11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向周某某提供了XX城秀府六套商铺买卖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原件、六套商铺的房产评估报告原件、担保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刘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广场XX幢XX室XX.XX平米商铺的房产证原件,与周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若2016年1月4日不能按时还款,上述六套商铺处置权归周某某所有。被害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至次月10日,陆续向被告人赵某2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28.85万元,并将两张共计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赵某2。二被告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期间,因天宝公司未收到借款,遂与被告人于某某1终止了合作,并于2015年11月13日注销了网签备案登记。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未按约定还款,且失去联系。被害人周某某发现被骗即报警。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网签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原件中的签名和印章均系伪造。经查,二被告人提供给周某某的六套评估报告原件、担保协议及担保人刘某某房产证亦均系伪造。另查,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案发前仍有其他债务,本涉案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周某某还款126.1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担保协议书、收款收据七张、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作为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流水、业务凭证、收条、借条、借款说明、承兑汇票背书流水情况、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陕西天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安市XX中心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信息查询情况等书证,西安瑞特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文书检验鉴定书及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未央分局出具的涉案资金去向分析、赵某2及段小平银行卡流水,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万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2、于某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犯罪数额应为552.75万元;认定被告人于某某1、赵某2相互配合,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1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为坦白。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赵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三、责令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损失。
上诉人于某某1上诉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中几项关键认定存在失误,没有证据依据,过分注重证人证言,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因素。首先,他与天宝公司存在一份融资合作协议,办案单位未能提供这一重要证据,他对本人持主观故意有异议;其次,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承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坦白;再次,其对本案的犯罪数额认定有异议;最后,他与赵某2系夫妻关系,认定赵某2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带领被害人参观售楼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担保协议,收取骗得财物,与他互相配合起主导作用,系主犯缺乏证据。因此,希望法院从轻改判。
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某某1借款时不持有诈骗的直接故意,主观上也有还款意愿,后因无还款能力才未还款,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某2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带领被害人参观售楼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担保协议,收取骗得财物,与于某某1互相配合,起主导作用存有异议,一审法院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到案后如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起次要作用,不应以主犯论处,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上诉人赵某2和于某某1事前没有共谋和分工,于某某1是陕西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取得钱款是于某某1控制,且赵某2没有进行伪造合同、房产证等行为,故赵某2不构成于某某1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原审判决认定赵某2系主犯错误,且赵某2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赵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某1、赵某2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1、赵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于某某1在向被害人提出借款时,隐瞒其为给天宝公司融资,天宝公司为保证清偿到期债务,将XX城秀府项目六套商铺网签备案到赵某2名下的事实,使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评估报告及其与天宝公司合作中取得的网签备案相关材料,谎称自己已实际购得六套商铺,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财产;因其不能按期向天宝公司提供资金,天宝公司终止与上诉人合作后,上诉人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且借款逾期后拒不偿还借款,继而失联,足见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故意。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借条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承兑汇票收条及背书转让情况等,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犯罪前即有债务未向被害人清偿;被害人先后于2015年11月5日至12月10日共向被告人赵某2转款642.35万元并交付50万元承兑汇票,扣除11月5日砍头息13.5万元,被害人实际已支付数额为678.85万元;考虑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已实际支付110万元现金以及扣除案发前上诉人归还的126.1万元,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为552.75万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某某1、赵某2及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犯意的提起,合同、印章等证明文件的伪造,均是于某某1所为,且诈骗所得款项主要由于某某1支配,赵某2虽有同被害人看房、签订合同、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资金的行为,但上述行为仅是配合于某某1完成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决定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赵某2系本案主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刑初4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即被告人于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及责令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损失。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刑初43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三、上诉人赵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鹏
审判员吴冬
审判员裴祎
二○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宇
胡力凡